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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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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2001年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1年5月8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
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提出审议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将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结合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及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等各种形式。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再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过二次或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提请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可以将该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宁波日报》上全文刊登。
在《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该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有关机关为执行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实施办法等,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尚未建立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0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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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政府采购公益文化产品和服务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采购公益文化产品和服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函〔2005〕6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政府采购公益文化产品和服务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政府采购公益文化产品和服务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引导大众文化消费,为城乡群众提供优质、价廉的精神文化、医疗保健、体育健身和教育培训服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和健康需求,推进文化名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采购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采购,是指由政府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采购精神文化、医疗保健、体育健身和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的行为。
  二、采购原则
  1、面向群众、面向基层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不断满足群众需求。
  2、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采购效率,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三、采购范围
  各级各类具备法人资格的文化、教育、体育和医疗卫生等单位提供的精神文化、体育健身、医疗保健、教育培训等列入政府采购范围和目录的服务项目。具体采购范围和项目根据当年的实际需要确定。
  四、采购重点
  1、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俱佳,群众喜闻乐见、寓教于乐的大众文化产品和服务。
  2、公益性特征明显、具有普及推广价值的体育健身、医疗保健和教育培训等服务。
  3、适合社区、农村等基层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老年人和外来民工需求的产品和服务。
  五、组织领导和分工
  公益文化产品和服务采购工作由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1、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组织协调部门,负责公益文化产品和服务采购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管。
  2、市委宣传部负责牵头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协调论证工作。
  3、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体育局、市卫生局、市教育局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为采购主体,负责根据需求编制年度采购计划及采购预算、与服务供应单位签订合同、督促合同履行等。
  4、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受各采购主体的委托,根据政府采购规定组织实施具体采购工作。
  5、市财政局负责与各主管部门协调安排采购经费,并实施财政监督。
  6、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部门负责对采购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六、采购方式
  根据所采购产品和服务的不同特性,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采购额达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原则上都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七、采购程序
  各采购方式的具体实施程序根据政府采购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一般在每年10月初受理申报,每年12月确定下一年度采购项目。
  八、产品和服务分配
  凡被采购的项目免费或低价提供给城乡居民消费,具体由市宣传、文化、体育、卫生、教育等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实施分配。
  九、采购监督
  市公共资源交易、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采购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全程监督,确保采购工作的合法性和实效性。若发现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将中止政府采购活动,待违规行为更正后方可继续进行。
  十、采购资金
  属于公益采购范围和目录的项目,由各部门编制采购预算,列入部门预算。资金规模根据年度采购项目由市财政局与相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决定。
  本办法由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8号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
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保护商
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天津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
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应当遵循自愿、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
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有关部门
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创立和发展。
  第五条 申请认定天津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3年;
  (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三)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
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消费者满意率高;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
条件。
  第六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住所在本市的, 应当向住所地工商
行政管理分局提出认定申请。住所不在本市的,应当向市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提出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该商标近3年使用、宣传情况的材料;
  (六) 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税额、市
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
  (八)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区域分布情况;
  (九)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产
量、销售额、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年审报告和市相关行业协
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无相关行业协会
出具证明的,应当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
围等。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认定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后,
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
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重新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
为申请时间。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 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认定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初审公
告,公示期为30天。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就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答复各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
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
实性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就天津市著名商标认
定申请向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单位征求意见或
者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妥善
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参与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
作人员、专家、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
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 认为申请人符合本
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向商标所有人颁发天津市著
名商标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审核和认定应当自初审公示期
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
满需要延续认定的, 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延续认定申请。 在此期间未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
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认定。
  延续认定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延续
并进行公告。
  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该注册商标的所有
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
展览、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或
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
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被认定使用的商品
为知名商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其特有的名
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之日起,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
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该商
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误解的,有权请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处理
相关争议。
  第二十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参加企业年检时, 实行备
案制。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其商标所有人要
求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
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天津市著名商标认
定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天津市著名
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保护。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外省市受到侵害的,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维护
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该商标所有人进
行注册事项变更、商标所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自
核准变更或者使用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需要换发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其商标所有人、
使用人应当对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维护天津市
著名商标的声誉,不得生产、销售粗制滥造的商品,不得以次充
好欺骗消费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津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
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天津市著名商标不符合
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市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
销或者注销的,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以提供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天津市著名商
标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超越著名商
标认定使用范围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擅自使用天
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
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不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生产、销售粗制
滥造商品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
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法律、法规、规
章对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
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
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