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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展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16:32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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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展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展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4]第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展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全面、深刻地分析了当前农村经济形势,突出强调了农民增加收入的重要性的紧迫性,明确提出了一系列重大的政策措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和政府指导农业和农村工作的纲领性文件。现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学习贯彻文件精神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促进农民增加收入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中共中央、国务院专门制定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文件,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次。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农民增加收入总是的高度重视,也体现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广大农展群众切身利益的关怀。促进农民增加收入,事关全局,意义重大,不仅关系农村社会进步,而且关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不仅是当前的紧迫任务,又是长期的艰巨工作;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结合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中央1号文件,深刻认识做好农民增加收入工作的重大战略意义,努力提高促进农民增加收入工作的自觉性。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及时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合广大干部特别是基层工作人员了解文件的基本内容、政策措施和总体要求。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坚决贯彻落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各项措施,为促进农燕尾服增加收入做出贡献。

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引导农村个体么营经济快速发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鼓励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政策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把引导、支持农术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紧密结合丐来,与农村产业调整、小城镇建设和农民脱贫致富紧密结合起来。积极引导农展树立市场经济观念,大力支持农村剩余力、闲散农民兴办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积极扶持农村个体私营经济专业户、专业村、专业乡的发展。引导支持农民承包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经济作物的种植和畜、禽、鱼类的养殖业。鼓励、扶持农村个体私营企业从事农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发展各类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购销大户和农展经纪人。要以市场为导向,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优化组合,把千农万户分散的种植、养殖、加工业同千变化的大市场联系起来,形成产供销一体化的经营格局。

三、坚决落实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有关政策性规定

中央1号文件规定:“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务局费。”这是鼓励农民自主创业、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一个重要政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予以落实。免于工商登记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是指经营地域在乡村、无固定经营场所、不请帮手不带学徒、主要从事商业零售和修理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商贩。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业以及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环境地资源保护等行业外,都允许其经营。对免于工商登记的农流动小商小贩,免收工商行政管理的各项收费。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各项工商行政管理费。对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的,要严肃查处。

四、热情做好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有关服务工作

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强化服务力度,提高办事效率。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办公所在地、登记注册大厅、工商所等场所,利用宣传栏、墙报、板报等形式,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设立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的登记条件、登记程序等内容予以公示。要为农民免费提供有关政策、法规以及市场信息的咨询服务。对农民申办个体工商户或各类企业要简化手续、优先受理、及时审核,开辟优质服务的“绿色通道”。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条件具备的,当场核发营业执照。

请各单位于2004年11月30日前将贯彻落花流水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联系人:李楠 张道阳;联系电话:010-68013300-5809;传真电话:010-68050283或68034029。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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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和《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2〕5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和《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和《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全面提高我市的质量管理水平,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市政府《安庆市质量振兴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庆市质量奖”设立“市质量管理奖”和“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两个奖项,评审范围包括工业(含国防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行业的企业以及为质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等。
第三条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安庆市质量奖”工作。
第四条安庆市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五条申报“安庆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或经营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
(二)企业领导重视质量工作,有明确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制定质量发展规划,企业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与分配、奖惩挂钩,严格执行质量否决权;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000-IS09000质量管理标准,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获第三方认证,并不断改进质量;
(四)创造性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组织开展具有特色的质量管理工作,加强标准化、计量工作,建立企业标准、计量检测、质量保证三大体系;
(五)企业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六)企业无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在三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产品质量得到社会公认,无群众举报;
(七)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并连续三年无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
(八)重视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把企业质量信誉、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形象建设作为培育企业文化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申报“安庆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积极落实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相关的工作岗位上对质量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二)管理或从事质量工作三年以上,对本行业、本市的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申报程序
第七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提出申请,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或委托有关社团、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采取行业评价、现场审查及用户调查等形式进行评价工作,产生初选名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初选名单进行预审,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征询社会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以市政府名义授予“市质量管理奖”、“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四章奖励和监督
第十条对获奖单位和个人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优行推荐申报国家、省质量管理奖和先进个人奖。
第十一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组织监督及跟踪检查。安庆市质量奖有效期两年,到期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对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撤销其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名牌发展战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市场竞争力,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及《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安庆市质量振兴计划》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牌产品培育工作是实施名牌发展战略的基础性工作,是“从源头抓质量”、扶持优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产品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的重要举措。
第三条名牌产品培育工作是坚持企业自愿、地方和行业推荐相结合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在市政府领导下,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配合,编制名牌产品培育计划并开展培育工作。
第二章申报培育名牌产品条件
第五条申报培育名牌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等相关政策;新产品须经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二)产品必须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应符合相应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优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凡列入采用国际标准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双采”证书。
(三)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必须获得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实施开业审查的产品,必须取得开业审查合格通知书。
(四)产品使用合法的注册商标,实物质量在省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在近三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五)企业贯彻实施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标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质量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六)产品的质量检验手段完备,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需要认可的实验室必须取得认可证书。
(七)有较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制度,市场评价好,消费者(用户)满意。
(八)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良好的经济效益,连续三年没有亏损。
第三章申报、编制计划、培育
第六条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申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申报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七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报《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申报表》,并按时报所在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预审,报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审批,选择确定基础管理工作较好的企业,有争创名牌潜力的产品,编制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
第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企业的情况,组织相关的行业协会、科技机构和中介机构有针对性的开展培育工作,为企业提供跟踪服务,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条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未列入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的产品,不受理申报当年的安徽名牌产品。
第十一条对列入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的企业和产品,优先安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及时通报各类质量信息,优先安排参加各级组织的企业和产品宣传推介活动,扩大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8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第二章尾矿库建设

第九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

第十四条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行结束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第三章尾矿库运行

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五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尾矿库回采和闭库

第二十七条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

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已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外坡坡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七)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规定要求和“分级属地”的原则,进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进行审查或者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尾矿库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