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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1:14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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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公安部决定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上牌照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应恢复签发《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为了加强对办理《证明书》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恢复签发的《证明书》是重新印制的,颜色和式样不变,《证明书》左下角增加了用紫光灯分辨的小轿车图形,编号和说明栏有所改变(样证附后)。1996年9月10日前签发的《证明书》仍然有效。
二、继续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5〕第145号)的规定。在办理《证明书》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明确责任,分级负责,严格把关。
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第54号)的精神,各地要严格按文件规定执行。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领取《证明书》以来的罚没收入的50%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交中央财政。特别是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写过《上缴罚没收入保证函》的,要如数将罚没收入尽快上缴,否则一律不予签发《证明书》。
四、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证明书》时,要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填写好基础材料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办理《证明书》进行实质性审核,应认真审核案卷,并负责将罚没款上交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
局上报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同时核实罚没款按规定上交情况,然后签发《证明书》。
五、各级领导对办理《证明书》工作要严格把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放宽办理《证明书》的条件,不得弄虚作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不定期地对办理《证明书》的情况进行抽查,如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将移送纪检部门严肃处理。
六、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上缴比例、注明缉私罚没收入款项,及时汇入:
户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帐号:890560-92
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分理处
附件:样证(略)



1997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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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44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335170.files/n15334928.wps


2013年4月10日


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2001年7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惩治违规违纪行为,规范和
促进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
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擅自为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
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条 未按规定核验企业一般纳税人申请的有关证件、资料和
不实地查验企业生产经营(含场地)等情况,擅自认定一般纳税人
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核定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限额
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超限量、超限额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
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更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软件和数
据,或将发售IC卡交与他人使用,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降
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防伪税控发行,或隐匿、丢失、擅自处理
收回的应上缴的防伪税控设备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泄露密码,或擅自允许他人进入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
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操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盗用他人密码进行操作,或擅自改动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
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软件、改写数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不按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防伪
认证而予以抵扣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协查规定,不发函、不回函或提供虚假回函的,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从事出口退税的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或不严格审查出
口退税有关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有关手续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唆使他人违反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
超限量超限额核定和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审批出口退税
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内外勾结,共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倒
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修改、删除、泄露增值税管理部门采
集、接收并审核后的数据以及稽核结果;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稽查
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
级次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以上违规违纪行为中有收受贿赂的,依照《国家行
政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失职渎职,
致使不法分子套购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给予警
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第三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
损失的,从重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对以上违规违纪行为除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外,还要
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主动交待错误、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主动
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等有其他立功表现的、积极退
赃及其他非法所得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以上行为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当
地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涉税违规违纪行为的,根
据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涉税违规违纪的税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
可根据情况责令辞职,或给予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