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57:24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开发公司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搞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给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的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原则,进行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和生活服务等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规划、计划、用地、资金、配套建设和规格等事项。
第四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工程,必须在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指导下,坚持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实施。
编制本行政区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要从本地区的财力、物力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以旧城区改造为主,优先开发基础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危房区和棚户区。
第八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年度计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控制指标。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按照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具体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为保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正常进行,在国家下达城市房屋建设年度计划前,省计划部门可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与可能,适当进行部分工程的预安排。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的建设,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选择城市建设(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组织实施。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开发工程的位置、面积、竣工期限、工程质量、配套建设要求及经济责任等。


开发公司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具体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城市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民族风格。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动迁工作,按省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要减免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批准的个别零星插建项目,要加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具体减征、免征和加收幅度,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保证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规范精心施工。开发公司和质量监督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监督、质量检查。
工程竣工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验收规范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验收。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发公司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保修一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商品住宅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执行报批制度。由开发公司按工程的预算成本、计划利润和税金等因素核算预定价格,申报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公司应报售前价格,由物价部门复审定价。
营业性用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必要时,市、县人民政府可实行最高限价。
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代建房屋的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建、房产、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技术档案和其它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交付使用后,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权属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和各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登记注册的开发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发经营商品房。

第四章 开发公司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通过投标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城市房屋和与其相配套各项设施的建设,并以转让、出售、出租、抵押等方式经营商品房。
第二十一条 开办开发公司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门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中所要求的资金、人员、开发能力等条件,由主管部门填写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发的《资格审查批准书》,由各市、县逐级审核,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资格证书》。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并凭《资格证书》办理登记注册和法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开发公司持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开发经营活动。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开发公司的资质等级要建立定期复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以及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要加强对开发公司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开发公司要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结算和上报财务报表。
开发公司一律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开办的开发公司,要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资质等级审查,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开发公司跨地区承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需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按规定将部分自备的开发工程资金存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办理临时营业手续,方可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执行本条例,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屋建设与各项设施未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开发公司必须修补齐全;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开发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要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的,由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经营的商品房或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进行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并责令其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开发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0年1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支援“三线”建设部分回宁定居“老军工”生活和医疗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支援“三线”建设部分回宁定居“老军工”生活和医疗补贴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5〕2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妥善解决当年响应国家号召支援“三线”建设的部分退休回宁定居“老军工”生活和医疗困难问题,根据中央、省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对部分回宁定居“老军工”发放生活和医疗补贴办法通知如下:

一、补贴对象

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原本市企业职工响应国家号召支援“三线”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在“三线”企业退休(退职)、现已回宁定居并取得南京市户籍,其退休(退职)待遇低于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平均水平的人员。

二、补贴标准

1、生活困难补贴。低于本市上年度月养老金平均水平50元及以下的,每人每月补贴50元;低于本市上年度月养老金平均水平不足50元的,补足至本市上年度月养老金平均水平。

2、大病、重病医疗补贴。参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所发生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的10%予以补贴,但每人全年补贴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申报办法

1、由本人向户口所在街道的劳动保障所登记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三线”企业的退休(职)证件;

(2)退休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支付其上年度12月份养老金水平证明;

(3)本市原企业出具的支援“三线”的证明;

(4)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定居南京的户籍证明。

2、街道劳动保障所对以上材料初审后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四、领取办法

1、生活困难补贴。从批准的次月起,由本人到户口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逐月领取。未按时领取当月补贴的视为主动放弃。

2、大病、重病医疗补贴。由本人携带医疗保险参保地的结算清单及相关证明,于每季度的第三个月到户口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申领补贴手续。

五、资金来源

生活困难补贴和大病、重病医疗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市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内安排。

六、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潮州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办[1999]112号 1999年11月26日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旅行社,包括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旅行社应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经营权公开招投标,中标者方可按上款规定程序申办。

第五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所有制形式的,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或停业歇业的,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六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旅行社营业部许可证》。

市城区范围内的旅行社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七条 旅行社营业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业务范围仅限于为本旅行社招徕游客和提供与此相关的咨询、宣传服务。

营业部不得自行调整旅游业务广告价目,不得自行直接组团旅游,不得超过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

第八条 旅行社营业部应按规定向批准其设立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旅行社每增加一个国内游营业部,须交质量保证金3万元;出境游营业部应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同时经营国内游、出境游的营业部应交质量保证金8万元。

第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我市设立非法人分社(经营性机构)应符合法定条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向拟设立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旅行社经营权招投标,中标后才能按程序申办。

旅行社非法人分社(经营性机构)应接受所在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与其他旅行社串通制定垄断价格;

(四)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参与竞销;

(五)委托非旅行经营单位或个人代理旅游业务;

(六)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按国家规定收费,并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三条 旅行社对外广告应实事求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广告资料应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详细地址、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

广告内容应送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在市级广告发布单位和市城区范围内直接发布广告的,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旅行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五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在我市的吃、住和购物,应由市旅游定点单位接待。

导游员不得擅自带团到非定点接待单位住宿、就餐和购物,不得向旅客索要小费和收取回扣。

第十六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应持证上岗(带齐导游证、资格证、胸卡),并自觉接受旅游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

严禁聘用无证人员进行导游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旅游质量监督所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的过错未达到约定的服务质量;

(二)旅行社乱收旅行费;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旅行社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