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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00:06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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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等文件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等文件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3〕9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应农业部邀请,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副局长吐尔逊布罗夫·沙哈依达尔为首的兽医代表团一行五人于6月5日—15日对我国进行了友好访问。经双方代表商谈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关于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和饲料检疫的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

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

总局关于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和饲料检疫的协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

件》。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

       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的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兽医代表团一行五人于1993年6月5日——15日对中国进行了为期十一天的友好访问。在北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副所长于大海为首的动物检疫代表团和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副局长吐尔逊布罗夫·沙哈依达尔为首的兽医代表团就中哈进出境动物检疫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会谈。

  会谈在互相尊重和友好的气氛中进行,哈方对中方的热情款待表示衷心感谢。

  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代表团访华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独立以来,中哈官方兽医检疫主管部门的首次会晤。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近邻,双方愿意加强中哈两国在动物检疫领域的广泛友好的合作。

  二、关于1991年6月7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问题,由于原苏联已解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已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因此根据国际法继承的原则,双方确认该协定内容不变,但要改变其国名,即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协商,双方同意尽快向各自政府反映,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但在未更改国名之前,双方仍严格遵守该协定。

  三、1989年5月17日在莫斯科签署了六个动物检疫单项条款,即(1)《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输入种牛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输入种猪的检疫和兽医卫生》;(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输入种绵羊、山羊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入种牛的检疫和

兽医卫生条件》;(5)《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入种猪的

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6)《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入

种绵羊、山羊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双方同意原六个条款的内容不变,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更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输入马的检疫和卫生条件》于1989年5月17日在莫斯科经双方官方检疫主管部门商谈确认,各独联体国家一直

执行。中哈双方同意仍为有效。

  五、双方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进行了商谈,并达成了一致意见。

  六、中哈双方根据双边政府协定第五条规定,中国动物检疫代表团经双方同意在适当时候访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七、本备忘录以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

       代  表              代  表

        刘士珍              沙哈依达尔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

      兽医总局关于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和饲料检疫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中哈边境公路、铁路、水运和航空口岸进出境动物(包括动物园动物、实验动物及演艺用动物)、动物产品和原料及饲料的检疫工作合作,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为严格执行本协议,执行单位一年进行一次工作会晤,相互交流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情况,通报口岸所在地疫情,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上遇到的问题。

  二、在签订贸易合同前,签约双方须征得本国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检疫机关同意,在签订的合同中须订明进口国的动物检疫及兽医卫生要求。动物、动物产品和原料及饲料进出口时,应附有贸易合同副本,并执行进口国的兽医卫生要求。出口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国家边境运输兽医监督机关根据进口国的要求及本国的规定进行检疫及检验,并出具有中、哈、俄三种文字写成的兽医卫生或动物检疫、兽医证书。其他机关签发的证书一律无效。

  三、进境动物时,输入国的检疫人员到输出国的农场、牧场、实验室、隔离检疫场所配合对方兽医检疫;进境动物产品和饲料时,输入国的检疫人员到对方的加工厂和实验室了解有关检疫、防疫方面的情况。

  四、入境旅客,包括机组、乘务人员,外交人员等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均应按本国政府有关出入境的检疫规定执行。

  五、双方对运输工具严格检疫;装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未经严格消毒不得进入对方境内。

  六、双方对货物的检疫结果、检疫过程的某些环节发生分歧时,双方可派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专家到输入国口岸在尊重科学、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协商解决。

  七、若一方在国境地区发生重大疫情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做好防疫工作。

  八、双方对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检疫物(包括旅客携带物)入境时,输入国可以退回或按本国的检疫法规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并及时通知对方检疫机关或国家兽医机关。

  九、双方举行会晤活动逗留期间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十、本协议具体执行单位为中哈边境公路、铁路、水运和航空口岸相对应的动植物检疫机关及边境运输兽医检查站。

  十一、本协议用中、俄文写成,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一方对协议有异议,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时,需经双方协商后进行修改或补充。

  十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

        代  表             代  表

        刘士珍             沙哈依达尔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

 

  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负责输出犬的检疫工作,并出具兽医检疫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事先通知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派出动物检疫官员到输出犬的饲养场,隔离检疫地点和有关实验室配合哈萨克斯坦国家兽医进行检疫。

  三、输出犬的农场符合下列条件:

  1.在过去五年内没有狂犬病、犬瘟热的临床症状。

  2.在过去三年内没有伪狂犬病,犬细小病毒病,犬冠状病毒和犬轮状病毒病的

临床症状。

  四、犬在输出前,须在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批准的场所隔离检疫30天,逐头进行临床检查是健康的,并对伪狂犬病作中和试验,血清稀释1:4为阴性。

  五、输出犬临床检查无狂犬病,犬瘟热和细小病毒病的临床症状,在进隔离场前注射狂犬病、犬瘟热和犬细小病毒病疫苗,需在兽医检疫证书中注明注苗日期、注射剂量、疫苗种类、疫苗免疫期和生产厂商。

  六、在隔离检疫期间,用双氢链霉素对输出犬进行两次注射,预防性治疗钩端螺旋体病,两次注射间隔14天,每次用药量25mg/kg体重,或用其他相同效力的药物

进行预防治疗,并驱除体内外寄生虫。

  七、装载犬的箱、车箱、船舶或飞机舱应进行洗刷,并用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批准的药物根据规程进行消毒。

  八、犬在输出前24小时,经临床检查没有任何传染病的迹象。

  九、输出犬应附有哈萨克斯坦官方签署的兽医检疫证书,详细记载:临床检查结果,实验室检验方法和结果,驱虫和消毒所用的药物的名称、剂量、生产厂商,以及实施上述工作的日期和地点。

  十、检疫期间和运输途中,输出犬所用饲料、垫草应来自传染病的非疫区,并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十一、输出犬在运输途中不得经过传染病的封锁区,且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亦不得与不同收发货人的动物混装。

  十二、本条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

  十三、本条件用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件于1993年6月14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

       代  表             代  表

       刘士珍             沙哈依达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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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56 号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8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本省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列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商品条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品编码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商品条码的具体实施工作。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公布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续展、变更、注销信息,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单位、个人名单,经备案的中国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等,方便公众查询;及时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集团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提交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将申请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核准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
第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两年。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复印件,到物品编码机构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变更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3个月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物品编码机构申请补发,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予以补发。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三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设计商品条码。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编制商品项目代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检测技术人员和出厂检验能力。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制度。鼓励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确认的条码印刷资格,鼓励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获得条码印刷资格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商品条码电子文件制作或者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档。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企业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三)日用化学品;
(四)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第二十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商品条码;
(二)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三)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四)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
对店内加工销售的商品和变量零售商品,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
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报物品编码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或者代理销售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
(二)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条码,是指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的代码组成,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二)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
(三)商品项目代码,是指由厂商按商品的基本特征分配给商品的代码;
(四)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生产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购销实行严格管理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购销实行严格管理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自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发[1984]5号)和国家物资局、兵器工业部、公安部《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以来,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购销基本上走上了正轨。但是,现在仍有少数地方无视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 痪」榭诓棵疟ㄉ笈棵排迹米陨璧悖才派拖郏庑┢笠底芴宀季植环稀睹裼帽破鞑墓こ杓瓢踩娣丁返囊螅ひ章浜螅璞赋戮桑笠邓刂什睿反种评脑臁4送猓话垂壹苹峙涞鞑η溃怨鹤韵癖鞑牡那榭鲆蚕嗟毖现亍R恍┦褂玫ノ缓透霰鸬亍
⑾鼐棵挪唤龃臃嵌ǖ闫笠刀ɑ酰一狗欠ù邮⊥獾鹘U庑┎分柿康土樱耸湟膊环习踩蟆S捎谏⒐合话垂矣泄毓娑ò炖恚蚨现爻寤髁斯壹苹<肮也撇腿嗣竦纳踩?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条例》及有关《规定》,加强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物资局、兵器工业部、公安部联合制订的《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等环节实行严格管制。
二、严格实行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按国务院《条例》和兵器部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经兵器部批准定点厂家的能力已远大于省内的需要,对未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定点的企业,不论其已建成投产或正在建设之中,一律立即停止生产和建设。企
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要帮助企业做好停、转、关的善后工作。
三、严格按国家计划分配调拨民用爆破器材。民爆器材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使用单位必须按现行物资分配体制申请,由国家物资局统一分配。中央部属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产品由国家物资局直接调拨销售;地方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产品由省物资局按国家分配调拨通知单调拨
和销售。凡省内产品数量、品种、质量能够满足使用要求以及未经国家物资局批准交换指标的,一律不得从省外调进。除物资部门按《条例》规定调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民爆器材。
四、对不执行以上规定继续非法生产、购销,以及未经国家物资局批准而从省外调进民爆器材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工商银行应拒付流动资金
贷款或货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各条规定由各级化工、公安物资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1986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