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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05:14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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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彼此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建设、土地、科技、外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企业信用管理体系,指导企业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向社会提供企业合同信用服务,披露企业不良信用行为。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制订、印制、发放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
(五)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尽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对方当事人支付或者取得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或者低于合同数额的;
(十)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一)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下列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
(一)全部条款印刷于文本的合同;
(二)含有部分格式条款的合同。
符合格式条款特征且符合要约要求的商业广告、公告、规则、须知、凭证、单据、通知、声明、票证、购物券、优惠卡、店堂告示等,视为格式条款合同。
第八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供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按规定应使用合同专用章的,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刻制合同专用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印手续后,方可刻制。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动产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当事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拍卖等活动中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行政调解,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结书。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失效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经营许可证等订立合同;
(二)伪造合同;
(三)俺盖财产抵押事实,虚构货源、购销渠道订立合同;
(四)利用合同销售假冒伪劣、数量不足的商品;
(五)订立假合同或者非技术合同,套取国家优惠政策;
(六)利用合同非法转移国有资产或者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七)利用联建、联营、合作等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八)利用租赁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收益流失;
(九)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责令返还给相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有,依其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物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十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土地、科技、外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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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3.29 实施日期:2002.03.29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全县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三、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其中对(一)、(二)、(三)、(五)项作了修改,具体修改为:“全县林木所有权划分为: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管理;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属全民所有,由城镇园林管理单位管理;
(二)农村集体的林木属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企业、事业组织和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所有、谁经营管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村民承包国有林地植树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增加两项,作为(七)、(八)项,即:“(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归承包人或经营者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变;(八)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 林业站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五、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大力推广实用先进技术,提高育林质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全县重点保护的林业区域是:
  (一)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为水源涵养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二)大通国家级森林公园(含察汗河、鹞子沟两处景区)为森林旅游风景保护区;
(三)老爷山为重点风景保护区。
前款(一)、(二)项所列保护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项由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人为破坏。
七、第五条调整为第七条,修改为:“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和农村集体、个人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植树造林、种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要符合城镇总体建设规划,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单位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绿地面积应达到规定要求。”
九、第六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林木种子繁育;大力鼓励引进、推广适用林木良种。”
十、第七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建立乡级林业专项资金和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用于造林绿化。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十一、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非林业经营活动,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临时使用许可证。”
  十二、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县、乡、村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检查监督。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重点防火地区,实行县、乡及林区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十三、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进行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应当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十四、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十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本县范围内禁止猎捕活动。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猎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十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实行有计划的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农村道路两侧、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
农户采伐房前屋后或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超过限额的,不办证、不交费;超过限额的,须经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批后送乡林业站备案。
每年的1月~4月、10月~12月为林木采伐期。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十七、删去第十四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林费收取的办法: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20%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户采伐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十九、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滥伐和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树木;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 10元~30元的罚款;
(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六)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价值2倍—5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中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2倍~5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3倍~1O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5O%的罚款。”
二十二、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林业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从2002年5月l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 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全县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县林木所有权划分为: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管理;城镇公共园林及绿地属全民所有,由城镇园林管理单位管理;
(二)农村集体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企业、事业组织和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所有、谁经营管理;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权属不变;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村民承包国有林地植树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六)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自有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归承包人或经营者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变;
(八)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权证书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林业站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第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大力推广实用先进技术,提高育林质量;
第六条 全县重点保护的林业区域是:
(一)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为水源涵养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二)大通国家级森林公园(含察汗河、鹞子沟两处景区)为森林旅游风景保护区;
《三)老爷山为重点风景保护区。
前款(一)、(二)项所列保护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项由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人为破坏。
第七条 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农村集体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植树造林、种草。
第八条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要符合城镇总体建设规划,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单位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绿化面积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林木种子繁育,大力鼓励引进、推广适用林木良种。
第十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建立乡级林业专项资金和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用于造林绿化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审请,经审查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非林业经营活动,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县、乡、村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检查监督。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是重点防火地区,实行县、乡及林区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 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第十三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进行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应当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本县范围内禁止猎捕活动。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猎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实行有计划地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市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农村道路两侧、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
农户采伐房前屋后或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超过限额的不办证、不交费;超过限额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审批后送乡林业站备案。
每年的1月~4月、10月~12月为林木采伐期。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十七条 育林费收取的办法: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20%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户采伐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对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滥伐和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亭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0元~30元的罚款;
(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六)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价值2倍~5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2倍~5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3倍~10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林业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不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河南省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豫政〔1999〕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治安管理,保护印刷业经营者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印刷业纳入公安机关的特种行业管理。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辖区内的印刷业实施治安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印刷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治安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房屋建筑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业主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三)必须有专(兼)职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第五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或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持证向所在地市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 经营多色复印业务或销售多色复印设备的企业,应当经省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购置多色复印设备,应当经省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 申请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取得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持证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八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并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应当在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10日内,向原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印刷企业应建立承印、登记、监印、监销管理制度。
印刷企业应当详细登记每项印刷品的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印刷内容、数量及接交货日期等。登记簿应妥善保管2年,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印刷品,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审验有关委印证明和手续。
印制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有价证券及法定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向承接印刷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印手续,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印刷企业必须审验上述委印证明和手续后,方准承印。
委印证明和手续应妥善保存2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二条 印刷企业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本印刷企业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对从业人员应加强法制、保密和安全教育,检查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发现下列非法活动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委托印制反动、淫秽、迷信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印布告、通告、各种证件和机关文件的;
(三)非法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信封、介绍信的;
(四)印刷假广告、假商标的;
(五)其他非法印刷活动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或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的,公安机关可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