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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澳大利亚昆士兰州以外地区进口经热处理的禽肉及其制品有关检疫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8:05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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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澳大利亚昆士兰州以外地区进口经热处理的禽肉及其制品有关检疫问题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从澳大利亚昆士兰州以外地区进口经热处理的禽肉及其制品有关检疫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5〕4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根据澳大利亚检疫检验局提供的资料,澳大利亚昆士兰州于1994年12月17日暴发了一起由高致病性毒株(H7N3)引起的禽流感。为防止禽流感传入我国,确保我国养禽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农业部于1995年1月19日以农检疫发[1995]1号通知禁止从澳大利亚进口禽类、禽类产品和有关其他检疫物。

  为满足有关方面的需要,经研究,同意从澳大利亚进口经热处理的禽肉及其制品,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凡需要从澳大利亚进口经热处理的禽肉及其制品的,须在对外签约前,到国

家动植物检疫局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对外签约和进口;

  2.热处理时,肉品的核心温度至少达到摄氏60度作用30分钟或摄氏100度作用1分钟;

  3.经热处理的禽肉、禽肉制品及其原料肉均须来自昆士兰州以外的地区;

  4.经热处理的禽肉及其制品必须附有澳大利亚检疫检验局出具的检疫证书,证

明输出的禽肉及其制品符合上述2、3条件。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受理报检前,须验核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审批单和澳大利亚检疫检验局出具的检疫证书,符合上述条件者,受理报检,不符合上述条件者一律做退货或销毁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上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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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85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提高证券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的合法合规运作水平,加强公司内部控制,促进督察长有效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五月八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合法合规运作水平,加强公司内部风险控制,促进督察长有效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察长是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的高级管理人员。
督察长履行职责,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平对待全体投资人,在公司、股东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条 督察长开展工作,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专业诚信、勤勉尽责。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督察长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依法对督察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督察长职责

第六条 督察长负责组织指导公司监察稽核工作。督察长履行职责的范围,应当涵盖基金及公司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
第七条 督察长履行职责,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基金销售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是否存在误导、欺诈投资人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基金投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是否遵守公司制定的投资业务流程等相关制度,是否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以及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不公平对待不同投资人的行为;
(三)基金及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问题;
(四)基金运营是否安全,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是否稳定,客户资料和交易数据是否做到备份和有效保存,是否出现延时交易、数据遗失等情况;
(五)公司资产是否安全完整,是否出现被抽逃、挪用、违规担保、冻结等情况。
督察长发现基金和公司运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重大问题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第八条 督察长监督检查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公司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和修改各项业务规章制度及业务操作流程;
(二)公司是否对各项业务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公司员工是否严格有效执行公司规章制度。
第九条 督察长应当对公司推出新产品、开展新业务的合法合规性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条 督察长应当关注员工的合规与风险意识,促进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水平的提高及合规文化的形成。
第十一条 督察长应当指导、督促公司妥善处理投资人的重大投诉,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督察长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全体董事报送工作报告,并在董事会及董事会下设的相关专门委员会定期会议上报告基金及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
第十三条 督察长应当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督察长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调查权。督察长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参加或者列席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业务、投资决策、风险管理等相关会议,有权调阅公司相关文件、档案。
第十五条 督察长发现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公司总经理和相关业务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建议,并监督整改措施的制定和落实;公司总经理对存在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督察长应当向公司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一)基金及公司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二)基金及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隐患;
(三)督察长依法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情形,督察长应当密切跟踪后续整改措施,并将处理情况向公司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 督察长执业素质和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督察长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有3年以上监察稽核、风险管理或者证券、法律、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业务工作经历,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记录。
第十八条 督察长履行职责应当保持充分的独立性,对基金及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以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
督察长不得屈从于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压力或者受其他机构和个人的不当影响,对于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应当予以拒绝,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督察长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规、公司制度和相关业务程序。
第二十条 督察长履行职责时,对与督察长本人有利益冲突的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督察长应当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职业敏感和专业素养,及时发现并关注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
第二十二条 督察长开展工作应当认真负责,保留工作底稿和工作记录,出具的报告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建议合理。
第二十三条 督察长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在履行职责中掌握的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向其他机构、人员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利用非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督察长应当加强学习,熟悉与基金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和业务知识,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身素养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五条 督察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无故不履行职责;
(二)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责;
(三)兼任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活动;
(四)对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作出虚假报告;
(五)利用履行职责之便谋取私利;
(六)滥用职权,干预基金及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
(七)其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督察长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并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督察长的任职条件、提名方式、任期、聘任及解聘程序、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选聘督察长,应当对拟任人选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其工作背景、遵规守法情况、诚信记录、从业资格、业务素质及工作能力等,确保其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召开前向全体董事提供督察长拟任人选的详细资料,保证董事在投票时对拟任人选有足够了解。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选聘督察长,应当将其是否胜任工作作为主要判断标准。董事会认为拟任人选不能胜任的,应当坚持原则,不得屈从于股东和其他任何外部压力。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明确向督察长了解公司相关情况、安排工作的程序以及督察长的报告路径。董事会或者董事会下设的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听取督察长的报告。
公司股东、董事不得违反公司规定的程序,越过董事会直接向督察长下达指令或者干涉督察长工作。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督察长考核制度。董事会对督察长的考核,应当以基金及公司的合规运作情况及内部风险控制情况为主要标准。
督察长的薪酬由董事会决定,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董事会确定督察长的薪酬及其他激励方式的依据。督察长认为考核结果明显有失公允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申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制定相应制度,配备必要的监察稽核人员及办公设施,为督察长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并保证督察长顺利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保证督察长工作的独立性,不得要求督察长从事基金销售、投资、运营、行政管理等与其履行职责相冲突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督察长的工作,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理由限制、阻挠督察长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督察长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督察长在辞职申请获得公司批准后方可离职。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督察长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公司拟免除督察长职务的,应当尽快确定拟任人选。董事会批准免除督察长职务时,应当同时确定拟任人选或者代行职责人选,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三十五条 督察长任期届满前,公司不得无故免除督察长的职务。
公司在督察长任期届满前拟免除其职务的,应当在相关董事会召开前10日将解聘理由及督察长履行职责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支持督察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公司股东、董事和经理层限制、阻挠督察长正常开展工作的,将视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不定期组织督察长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试,并将培训情况及考试成绩记入公司及督察长监管档案。
督察长连续两次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公司董事会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关注督察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对于督察长业务素质低、难以胜任督察长职责,或者存在听命于某一股东或者董事、违反公司规定程序越过董事会直接向股东报告工作等丧失独立性情况,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况采取监管谈话、记入诚信档案、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督察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附件)规定的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
第三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
第五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
第七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
(一)捕捞、养殖渔船;
  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
(三)警用车船;
  
(四)公共交通车船;
  
(五)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
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依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的车船税和滞纳金,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
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doc 



http://www.shaanxi.gov.cn/0/103/893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