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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外来务工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2:21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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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外来务工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外来务工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外来务工人员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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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流入地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六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在本省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地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该市、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内的流动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凭证出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十一条 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员就业实行总量调控,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同一市、县暂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连续暂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十九条 在本省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员管理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管理费由发放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流动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统一征收流动人员管理费后,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流浪乞讨、露宿街头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动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员中无监护人的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应当收容遣送的流动人员进行清查并移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清查、收容和遣送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除无法了解其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外,应在一个月内予以遣送,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将被收容的外省人员遣送至该省对口的收容遣送站;将被收容的省内人员遣送至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收安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6月27日市政府八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加快新型社会医疗救助体系建设,逐步解决部分危难病人因无钱而放弃就医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文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的宗旨和任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红十字医疗救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红十字会成立“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由市红十字会秘书长、副秘书长、会计及各区红十字会的专职副会长或秘书长各一人组成。市红十字会正、副秘书长任领导小组正副组长,其他成员为组员,日常具体工作由市红十字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红十字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红十字医疗救助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以下途径募集:
  (一)接受境内外依法成立的机构、企业、团体及个人的捐赠收入,包括捐款、有价证券、专利转让、遗产等;
  (二)市红十字会组织的义诊、义展、义演、义卖、义赛等活动的收入;
  (三)医疗救助资金存入金融机构获得的利息收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的拨款和资助;
  (五)通过医疗救助资金产生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条 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登记注册,妥善保管。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属于政府监督下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审计部门不定期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为:
  (一)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发生危及生命的突发性意外事故(交通事故、工伤、职业病等除外)或患有危及生命的疾病需要进行急救的病人;
  (二)需急救的病人属于无医疗保险、无赡养人或赡养人无赡养能力、本人又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急救病人。
  符合上述救助范围人员的具体救助条件由市红十字会办公室制定,并视医疗救助资金的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伤者或患者,由本人直接向市红十字会办公室提出申请,也可由其直系亲属代替提出申请。由本人或由他人代替提出申请的,均须出具申请人和代替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医疗机构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
  由于紧急抢救,医疗机构无法收取医疗费用的,可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被救助者的有效身份证明和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市红十字会办公室收到申请后,由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申请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报市财政局审核,从财政专户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拨付给所在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申请个人。
  第十二条 根据“合理、适度、公平”的原则,一人在一次急救过程中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在使用过程中按照先后顺序,以申请受理的时间先后顺序为主。
  第十四条 市红十字会采取下列措施,鼓励社会各界为发展红十字医疗救助事业进行捐赠。
  (一)凡向医疗救助资金捐赠10000元以上的单位及捐赠1000元以上的个人,由市红十字会颁发荣誉证书;
  (二)捐赠50000元以上的单位及10000元以上的个人,以市红十字会名义在广播、报纸或电视上通报表扬;
  (三)捐款10万元以上的,市红十字会为其举行专门捐款仪式,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通过当地政府或通过“红十字”、“红新月”协会向红十字医疗救助资金捐助的,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第十六条 对违反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规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指市区内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