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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7:24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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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
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对于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要充分运用知识产权信息资源,选准高起点,避免重复研究”的精神,科学技术部2000年第12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增强财政科技投入效果的透明度,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指导全国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授权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含单位)可按直属或属地关系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不得重复登记。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登录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并在国家科技成果网站或者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告。
第十一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2月22日原国家科委(84)国科发成字141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20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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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对所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保护。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六条 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水土保持监督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作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
机关批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
(一)毁林或毁草场开垦,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水库、输水渠道、湖泊和指定以外的自然排洪沟渠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它行为的。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的;
(二)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在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教育、宣传、技术推广或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
禁止在铁路、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管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挖土和堆弃土石、尾矿、废渣等。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短期内不能退耕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修成梯地、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
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耕作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改造梯地或梯田。
第十三条 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荒坡地,不得全垦整地造林。在五度以上,禁止开垦坡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栽种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过科学论证。论证所需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中列支。论证后的水土保持方案,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部门方能审批立项。
山区、丘陵区已建和在建的工矿企业和各种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该工程审批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所在地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水土保持方案,按《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山区、丘陵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按工程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山区、丘陵区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其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必须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的乡(镇)、村和农场、林杨、牧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用木材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砖瓦,从事挖药材、开石等农副业生产,应防止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生产确需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该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坏部分的补偿费。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以小流域为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设计任务书,治理完成后按国家小流域治理标准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依靠群众劳动积累的原则。鼓励水土流失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投劳,结合治理水土流失,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谁治理谁受益。
农民依照承包合同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在修建梯田、梯地中增加的耕地面积归承包者使用,并按有关政策规定,对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给予减征或免征。
单位、个人在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坡、荒沟投资投劳,承包栽种的经济林、果木林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并从受益当年起,五年内按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农林特产税。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若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治理。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其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方,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10—20%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从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部分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立专帐,周转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其堆放应符合水土保持规定,并视当地情况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及覆土造地等措施对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已堆放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
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整治。
山区、丘陵区的露天采矿场或土建工程开挖面,应及时整修场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自身水土流失防治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该水利、水电工程掌握,专项用于工程管护范围的水土保持。该水土保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负责监测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和效益等,
并定期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设置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执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隐瞒。
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所在市(地、州)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跨本辖区的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经考核合格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下岗,应经原考核部门批准,并收回《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其中20%用于预防、监督、管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破坏行为,限一年内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并处以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1—2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禁垦坡度以上的荒坡地全垦整地造林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造价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标准应为各该项罚款的五至十倍。
第三十六条 因违法造成水土流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实、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5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同时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删去。本条以下各项依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关于印发《楚雄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5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用单位名义创立的无形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五)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以产权管理为核心,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州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所有权管理;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业务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对本单位国有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并承担经济责任,按要求妥善管理所属资产,向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资产占有、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国有资产购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建资产,应编制资产购建预算方案,并报经同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资产购建预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资产的购建预算应当根据单位的整体职能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以及单位实物资产存量、资产编配要求、物资储备限额和实际可能提供的财力保障等情况,在通盘考虑、全面论证、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购建预算;
  (二)资产购建预算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和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编制,对重点项目搞好立项论证,给予重点保障;对一般项目,要严格审查,切实提高实物资产的效能;
  (三)编制资产购建预算的要素必须齐全,各种渠道来源的经费以及现有的固定资产、库存物资价值等都应当纳入预算,科学合理地确定新增实物资产的购建计划;
  (四)编制预算应当对预算项目进行细化,明确到具体单位和项目,并详细列出开支内容、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建预算按年度购建预算和零星购建预算进行编制和报批。
  年度购建预算由单位编制后,先报同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然后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并纳入同级政府年度预算进行安排。
  零星购建预算按资产购建价值大小划分,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由单位编制后,先报同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然后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下同)。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编制后,报同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建预算方案经批准后,达到政府采购标准的按政府采购规定组织采购,未达到政府采购标准的由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资产购建预算方案未经(包括未报)同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组织采购。违者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购置经费,造成损失的按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固定资产购建,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凡是财政性资金投入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应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对超概算的建设项目,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进行严格审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调整概算以前,财政部门应当停止拨款。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活动,特别是政府财政资金的使用过程要实施全面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暂付款、库存材料、存货等。各项流动资产应当分类进行核算,并在会计报表中分别反映。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事业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等。
  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章  国有资产使用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管理账簿和卡片,真实记录实物资产存量情况。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实物资产总账和明细账,并逐步实施电算化管理,使用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实物资产明细账和登记薄,填写实物资产卡片。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资产应当建立定期清查核实制度,每年至少在年终前组织一次全面的实物资产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帐卡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的性能和自身规律建立资产维护保养制度。对一般设备或资产,应当制定自然损耗标准、维护保养规定以及消耗限额,对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还应当制定操作规程,发挥资产最大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调离,经离任审计后,应当交清其使用的国有资产。资产使用人员、管理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应当交清其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四章  国有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 资产产权处置审批权限。资产产权处置应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置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国有资产,资产价值(同批资产原值,下同)在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资产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资产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资产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或价值鉴定,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资产数额较大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包括出售收入,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上缴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经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作其他收入,统一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正常报损和报废国有资产,资产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资产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或技术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方可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正常报损和报废国有资产,价值(原值)在1万元以内的报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价值(原值)在1万元以上的,由单位委托中介机构或技术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收入按财政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单位资产不得抵押,事业单位资产如遇特殊情况需办理抵押的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进行机构撤消、合并、上划、下划、转制等产权变动处置时,应当按照财政部《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和《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办法》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资金核实,完善和规范资产移交手续。清产核资工作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上下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由上一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协商后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闲置国有资产、资金、无形资产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创办经营性企业,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创办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和《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监管,按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投资形成的资产和取得的收益属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收益按年度进行清算,并上缴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经营性企业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不得用国有资产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或抵押。

  第六章  国有资产报告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创办经营性企业的国有资产、经济效益、收益分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法》和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的要求,按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单位会计决算报表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表。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计部门、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会计基础工作、会计信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各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用好国有资产,维护其安全、完整。(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国有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或对所管理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国有资产或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国有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州内各党派、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