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保障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保障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廉租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区建设局、民政局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关于印发揭阳市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揭府办[2007]85号)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市区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按廉租住房政策给予优惠。
第五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相结合的住房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家庭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第二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六条 建立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资金专户,其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榕城区、东山区、试验区)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区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标准为通水通电、有厨房和卫生间配套。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测算市场平均租金,报市物价局核准。
第三章 保障标准及条件
第十二条 市区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或等于8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满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孤、老、病、残、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优先申请实物配租。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市区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验原件);
(五)军烈属证或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居民家庭,应当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备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向申请人发放受理凭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所属的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文件或其他证件、证明以及是否属于重点优抚对象进行审核。申请人为残疾人的,需会同区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建设局。
(四)区建设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市房产管理局。
(五)市房产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是否拥有商品房的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由区建设局在6个工作日内交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家庭, 区建设局予以轮候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经审核不符合条件或者公示异议成立的,区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或其他居民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会同市民政局、区建设局、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调查审核。审核方式包括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资金状况确定货币补贴家庭的入围比例,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通过摇号方式排序,并根据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状况确定实物配租家庭的配租比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入围家庭,并根据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第十八条 收到货币补贴通知书的申请人家庭,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建设局签章确认,区建设局按月将申请人家庭的货币补贴存入申请人的银行账号。
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家庭,由申请人凭身份证到市房产管理局看房、选房;选房后,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实物配租合同,凭身份证和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市房产管理局按月收取租金。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全部配租合同和协议签订后,编制汇总表报市建设局备案,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调整和退出管理:
(一)货币补贴:
1.享受货币补贴的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租房情况发生变化的,须在30日内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按年度申报。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实,区建设局、区民政局审核并提出调整意见,市房产管理局复核审批,对需调整月货币补贴额的,自复核同意次月起调整月货币补贴额。对不再符合发放货币补贴条件的,自不再符合货币补贴条件之日起次月停止向该家庭发放货币补贴。
2.区建设局、民政局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享受货币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情况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发现不如实或不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情况骗取货币补贴的,应立即停止对其发放货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
(二)实物配租。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变化时或不再享受低保或优抚待遇的,须每年到区建设局或物业管理单位申报变化情况。区建设局应会同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单位,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建立跟踪审查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1.在申请人家庭人口变动等情况下,市房产管理局视实际情况,可以对申请人家庭住房进行调换,并重新签订配租协议。
2.对不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给予2年腾退住房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维持其原租金标准不变。2年过渡期满后,如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市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可继续承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如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年市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有能力自行改善住房条件的家庭,应腾退住房。对拒不腾退的,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续租或由市房产管理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租赁管理:
(一)货币补贴。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货币补贴租赁的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二)实物配租。申请人家庭须按配租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申请人家庭不得拆改房屋结构或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对违反此规定或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房租或无正当理由住房空置6个月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将该住房收回并追收未交纳的房租。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虚报、瞒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建设局、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实物配租期间的房租。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廉租住房保障程序,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3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具有较高声誉的注册商标及其商品品牌,保护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元市知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 二 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申请和认定广元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近两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两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同类同档中的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签具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上发布广元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2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人员组成,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认定广元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中召集不少于15人的委员组成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被认定的广元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广元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四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 三 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广元市知名商标”
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未经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元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元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应当自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它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广元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织,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广元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织,以及其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他人不得将与广元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广元市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广元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的。
因上述情形被撤销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自该商标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广元市知名商标。
第 四 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广元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五 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