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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播影视系统换发记者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42:08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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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播影视系统换发记者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广播影视系统换发记者证的通知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全国统一换发新闻记者证的通知》(新出报刊〔2003〕1222号)的规定,全国广播影视系统换发记者证工作从2003年11月开始,2004年1月1日起全国广电系统统一启用新的新闻记者证,旧证作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和总局主管的广播影视报刊记者证的换发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二、按照惯例及工作需要,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驻国内各记者站记者换发中央人民广播电台2003年新版记者证时,一并换发中国国际广播电台2003年新版记者证。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网站台聘采编人员的记者证,不以网站记者的名义换发,而以中央三台记者的名义换发。
  三、省级广播影视局(厅)负责地方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报刊记者证的换发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四、记者证的发放范围执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全国统一换发新闻记者证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
  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军事部记者由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按在台工作编制分别发给记者证。
  六、地方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报刊记者证资格由省级广播电视局(厅)审核后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核准,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七、此次新换发记者证编码由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数据库照编码号规则统一编制。广电系统记者的编号由12位数字组成,“G”为广播电影电视记者;前8位为单位代码,后4位为内部顺序号。其中单位代码前6位为地区码,第7位为类别码(1为广播电台,2为电视台,3为新闻电影制片厂,4为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第8位为同一地区同类单位区别码。
例:1、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
G 100000 1 1 0000 G为广播电视记者,100000为地区编码,前1为类别编码广播电台,后1为同一地区同类单位别码(中央级电台),0000为内部顺序号;
2、江苏省电视台记者
G 320000 2 1 0000 G为广播电视记者,320000为地区编码,2为类别编码电视台,1为同一地区同类单位别码,0000为内部顺序号;
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电视台记者
G 320106 2 1 0000 G为广播电视记者,320106为地区编码,2为类别编码电视台,1为同一地区同类单位别码,0000为内部顺序号;
  八、广播电视系统的广播电视报刊编号按照报刊序列执行。报刊记者由12位数字组成,“B”为报纸记者,“K”为期刊记者,前6位为报刊国内统一刊号,后6位为内部顺序号。
  九、各单位对换发记者证专用记者网的数据传输安全加密终端要配备专人操作和管理,建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确保数据传输安全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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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6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四、删去条例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9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6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二)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
(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四)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资源污染的义务。禁止任何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按规定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谁投资,谁受益。
第九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取水许可证。
城镇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持审查意见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开发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性经营的,应当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除国家规定的免收取水资源费外,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的技术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报送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建设,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和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取水,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确需取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