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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在境外取得博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9:38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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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在境外取得博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在境外取得博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在境外取得博彩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粤地税发〖1995〗24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你省江市周某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因此,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彩所得属于“偶然所得”应税项目,适用比例税率20%。
因此,江门市周某在澳门葡京娱乐场摇老虎机博彩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全额按20%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复。



19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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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其它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六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和从业条件
第七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有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证明;
(三)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结业证。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设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车载电台、安全护栏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四)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合格证件、车辆营运证件、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两名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二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质质审查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以外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等教育管理;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
(三)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任务;
(四)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如实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和专用标志;
(六)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计价器;
(七)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八)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九)以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为载体设置广告,应符合安全、广告、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二)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使用票据;
(三)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爱护站点环境卫生;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车载电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组合乘客租车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件;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或中断服务,绕道行驶。
第十七条 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确属丢失的,重新补办标志灯。
第十八条 经营者停业的,应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交回有关专用标志及证件,持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准予停业的批文,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需要恢复营业的,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缴销专用标志及有关证件等,并持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歇业的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应配合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服务站点
第二十一条 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拟订站点规划,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用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执勤时应佩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站点秩序,保证站点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二)负责车辆调度;
(三)监督驾驶员和乘客遵守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场、宾馆、住宅小区、医院、风景名胜地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等处的停车场,应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第五章 乘客与投诉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陪伴人员;
(三)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和应乘客以及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遵守有关交通、治安管理的规定;
(五)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驾驶员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多收车费、收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等有关机关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车容不整洁的;
(二)专用标志破损或设施不全的;
(三)不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至5日:
(一)不按规定使用车载电台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三)强迫组合乘客租车的;
(四)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
(一)拒载乘客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虚增行驶里程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四)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二)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三)超出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经营的;
(四)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停业或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井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营运的;
(二)伪造、涂改营运证件营运的;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造成驾驶员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车辆或设备。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在年度审验期内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累计超过30日,应重新接受职业培训。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被吊销服务资格证后,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自吊销服务资格证之日起,满三周年后才能重新申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经营资质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领。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资质合格证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和其它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对经营者经营资质年审不合格的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有两人以上方可进行执法检查,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客运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126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充分发挥气象工作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投入建设的气象监测预报、信息处理、预警联防、雷电监测防御、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业务系统等气象事业项目,其资金主要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
  (二)为气象灾害防御、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气候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建设等提供气象服务;
  (三)开发和推广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气象实用技术等科技成果;
  (四)开展气象科技合作交流,发展气象科技信息产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经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应当向省以上报批的;
  (二)单项设备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气象探测、通信、预警、联防、服务等全省性布点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禁止损毁、侵占或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电路等设施,干扰气象业务专用频道和信道。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修复。
  第十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或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承担全部迁建费用。
  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当予以改善或重建。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并抄送同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
  第十二条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未经同意或未采取措施的,不得建设。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设施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个人有义务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制作和发布。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
  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其他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公众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需要补充或订正的,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禁止公开报道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
  第十六条 举办团体性社会公共活动使用和报道的气象信息,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
  商业宣传、新闻报道等引用气象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雷电、洪涝、干旱、寒潮、大风等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及时报告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部门的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所需经费和工作条件。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制定增雨、防雹、防霜和消云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实施飞机、高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遵守作业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和弹药。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实行定期维修、检测。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依法进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组织制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加强气候生态环境保护。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和区划工作,组织气候和大气成份监测、分析、评价,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鼓励开发专业化的气象科技产品,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发展气象信息产业。
  气象科技服务产品和经分析加工的气象资料等气象科技成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提供专业、专项气象资料和信息,实行有偿服务。用户不得擅自转让气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热气球、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的管理。
  施放低空飘浮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遵守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气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给予警告;经责令仍拒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传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公开报道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虚拟气象信息进行宣传、报道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擅自转让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施放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批准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因工作失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伪造气象资料的;
  (五)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