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34号
关于印发《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
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做好招商引资工作,营造政策洼地,促进内、外资集聚,加快开发区发展,经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向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收取的经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分别为在开发区注册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
其资格认定机构分别为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科技局。
第五条 继续实行《扬州市开发区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向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放《扬州市开发区减免收费优待证》,企业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
第六条 对持证企业的收费减免项目见附表。
上述项目减免后其中需要上缴省的部分,由市经济开发区管理会按上年实绩考虑当年新增因素代缴(扣除返还部分),复员军人安置费减免后,复员军人接收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落实。
附表中所列有关基金、资金项目以缓交的方式办理。
通过行政手段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垄断性的服务收费,一律按收费标准下限的三分之一收取。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七条 实行减免收费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再直接向开发区工业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八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企业收费,应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凡向开发区工业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第十条 市监察、物价、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减免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5年。原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府发[2001]115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一、政府性基(资)金缓交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文件依据
优惠幅度
1
防洪保安资金
苏政发(99)46号
全额
2
粮食风险基金
苏政办发(96)54号
全额
3
地方教育基金
苏政发(03)66号
全额
4
地方教育附加
苏政发(03)66号
全额
5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省政府令(96)第78号
减半
6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省政府令(99)第158号
全额
7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省政府令(97)第100号
全额
8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苏政发(84)160号
全额
9
文化事业建设费
苏发(2001)14号
全额
10
城市教育附加费
国发(1986)50号
全额
11
市场物价调节基金
苏政发(89)57号
全额
12
职工教育经费统筹
苏政发(89)126号
全额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文件依据
优惠幅度
1
征(拨)用土地管理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2
临时用地管理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3
土地登记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4
土地用途变更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5
土地出让业务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6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7
城市道路占用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8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苏政办发(02)122号
全免
9
附本及补(换)证费
苏财综(99)262号
全免
10
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苏价费(98)286号
全免
11
劳动合同鉴证费
苏价综(02)174号
全免
12
发布招聘信息审核费
苏价费(99)486号
全免
13
治安联防费
苏价费(02)224号
全免
14
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苏价费(02)224号
全免
15
统一代码标识证书工本费、技术服务费
发改价格(03)82号
全免
16
专利技术合同鉴证费
苏价费联(93)80号
全免
17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
价费字(1992)401号
全免
18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
苏财综(92)160号
全免
19
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苏价费(96)417号
全免
20
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费
苏价费(96)417号
全免
21
公共场所卫生审查费
苏价费(96)417号
全免
22
药品审批证件工本费
苏价费(96)108号
全免
23
新药审批费
苏价费(96)108号
全免
24
已产药品注册登记表
苏财预(02)95号
全免
25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本费
苏价费(98)76号
全免
26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费
苏价费(98)76号
全免
27
取水许可证工本费
苏财综(97)198号
全免
28
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苏价费(03)197号
全免
29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
苏价服(01)281号
全免
30
供电工程贴费(高可靠性供电费用)
苏价工(02)69号
安装时交50%,其余半年内交清
31
复员军人安置费
苏民安(04)27号
依法安置则全免
32
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费
苏财综(99)262号
减半
33
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费
苏财综(99)262号
减半
34
白蚁防治费
苏价服(03)17号
按最低限收费
35
义务植树费、绿化统筹费
苏政发(96)35号
苏价发(94)125号
全免
36
人防经费
苏价服(02)294号
全免
37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扬价工(2001)19号
全免
三、服务性收费减免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文件依据
优惠幅度
1
公证收费
苏价费[1998]269号
减半
2
律师服务收费
苏价费[1998]215号
减半
3
会计、审计事务服务费
苏价费[1999]357号
减半
4
资产评估收费
苏价费[1999]357号
减半
5
向单位收取的推荐人才成功服务费
苏价费[2003]416号
全免
6
向单位收取的协调调出、调入争议收费
苏价费[2004] 106号
全免
7
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管理费
苏价费[2003]416号
全免
8
土地价格评估费
苏价费[1998]76号
减半
9
土地交易服务收费
扬价工[2004]303号
扬价工[2005]96号
减半
10
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
苏价房[2000]24号
减半
11
建筑工程交易市场(中心)综合服务费
扬价工[2006]38号
减半
12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
苏价服[2004]483号
全免
13
规划设计收费
价费字[1993]68号
减半
1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材试验费
苏价服[2001]113号
减半
15
建筑项目前期咨询费
苏价房[1999]417号
全免
16
税务代理业务收费
苏价费[1999]357号
减半
17
向单位收的职业介绍成功服务费
苏价费[1999]486号
全免
18
计量检定收费
苏价费[2003]302号
减半
19
产品质量认证费
苏价费[1999]449号
减半
20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
苏价费[2003]407号
减半
2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
苏价费[2002]86号
减半
22
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
苏价费[2004]313号
减半
23
工商咨询服务收费
苏价费函[1998]103号
全免
24
药品检验费
发改价格[2003]213号
减半
25
食品检验费
苏价费[1996]417号
减半
26
资信等级评估费
苏价费[1997]46号
减半
27
避雷针检测费
苏价费[2000]21号
减半
28
用电启动方案编制费
苏价管[1995]284号
减半
29
用户受、配电方案咨询费
苏价管[1995]284号
全免
30
垃圾代运费
扬府办发[2003]54号
减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
97年7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7月3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
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
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
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
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
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
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
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
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
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
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
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
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
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
防疫水平。
第九条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
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
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
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
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
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
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
疫病预防办法。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
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
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
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
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
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第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
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
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
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
工作。
第十四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
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
监督。
第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
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
件。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
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
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
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
物疫情。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
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
疫情。
第二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
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
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
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
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
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
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
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
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
威胁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
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
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
施。
第二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
,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
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
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
任务。
第二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
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
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
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
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
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
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
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
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
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
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
(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
门研究确定。
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
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
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
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
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
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
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
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
,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
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
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
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
第四十条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
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
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
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疫的动
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
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
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
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
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
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
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
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
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
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
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
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
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
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
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
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
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
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
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
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
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
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
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
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
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
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
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
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
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
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
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
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