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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国内运输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1:51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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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国内运输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等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国内运输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各铁路局:
阿片、吗啡、安钠咖、强痛定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医疗、科研不可缺少的药物,用之得当,可以治疗疾病,减轻病人的痛苦,用之不当就会成为瘾癖,起毒害作用,影响社会安定,必须对这类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等实行严格的管理。
建国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等有关规定,取得了显著成绩,保证了生产、供应、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要。但是,近年来由于国内一些地区吸毒情况的蔓延,铁路运输管理条件的限制等多方面原因
,在铁路运输过程中丢失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事故屡有发生。据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报告,1989年有51个单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串运、途残事件89个品种次,丢失纯品种达15种之多,占整个经营品种数的46.87%。其中丢失阿片12
00片,度冷丁2670支(片),磷酸可待因28000支(片),强痛定11900支(片);串发度冷丁43000支(片),强痛定针6000支,芬太尼针10000支。丢失、串运、途残事件比1988年增加一倍。1990年1至4月又发生这类事件21起,比1989年
同期上升16.7%,丢失性质也越来越严重。如:1990年1月12日,由北京发往四川省绵阳的麻醉药品,货到西安后就发现丢失阿片2件计20000片;1990年2月8日,由湖北省宜昌制药厂用五吨集装箱发往北京的芬太尼针,到站后发现铅封已被启开,经查对丢失芬太尼
针2件零21盒计4210支;1990年3月1日,由青海制药厂用拾吨集装箱发往北京的度冷丁针,到站后发现铅封被启开,经查对丢失度冷丁3件零17盒计6170支。可见铁路运输途中丢失麻醉药品的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为进一步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杜绝丢失事件,不给贩毒吸毒的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维护社会安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请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的部门、单位接通知后,要组织有关人员重新认真学习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四部两局联合下达的《麻醉药品国内运输管理办法》,提高有关人员对严格管理这类药品重要性的认识,增强
责任感。铁路运输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做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优先承运和运输安全工作,在车站停放期间要切实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丢失、被盗。
二、为防止丢失、被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采用集装箱运输,托运部门要在箱内附有装箱清单。铁路尚未开办集装箱业务、到发货量较大的车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商铁道部解决,同时要减并一些中转分运点。在分运点重新确立之前,铁路承运部门可以承接零担发运任务,发站和
托运人要认真研究,提出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被盗的具体措施,严格包装条件,尽量避免或减少中转。
三、为有利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运输安全,承运部门在装卸药品时,要轻拿轻放,防止损坏包装,造成破碎流失。中转时要认真核对,避免误转。一旦发生串发(收)问题,承运部门应立即认真查找更正。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在铁路运输途中,如发生丢失、被盗,承运部门要做好完整的货运记录,并报告铁路公安部门,同时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案后,要立即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抄送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国医药公司。
在承运过程中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丢失、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严格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五、托运、承运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国内运输管理办法》,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或流弊者,应视其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精神药品的运输管理,参照《麻醉药品国内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199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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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规划、布局摊群点的设置,方便群众生活,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二环道路以内摊群点的设置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摊群点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集中审批、规范管理、统一收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整治摊点(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摊群点设置的统一规划、布局和联合审批工作。市整治摊点(群)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摊点办)负责处理市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摊群点开办单位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市容、城市规划、卫生、市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各司其责、分类指导,做好摊群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摊群点的规划、设置和审批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体概算。未配套设计、建设商业网点或集贸市场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验收单位不得组织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者开发建设室内集贸市场。其建设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出让金先征后退,作为市政府出资投入,并免征各项规费;对与商品房共建的集贸市场,其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市有关部门论证批准,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费减半征收。具体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主干道两侧的临街住宅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适当设计、建设商业网点。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九条 摊群点的布局、选址,应方便群众生活,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禁止在城市主干道设置摊群点,严格控制在一环路以内次干道设置摊群点。
  提倡经营者在生活小区、居民住宅小区规范经营。鼓励企事业单位、亏损停产企业利用闲置的场地、厂房开办摊群点。
  第十条 与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相关的早(夜)市、书刊、水果、修理等摊点,应在生活小区、居民住宅小区、背街小巷经营。
  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设置机动车辆修理、冲洗摊点及在市区一环路以内设置露天音乐茶座、卡拉ok茶座等摊点。
  第十一条 摊群点设置实行统一规划、联合审批。需要增设摊群点的,各区人民政府及开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拟增设摊群点所在地理位置、使用性质的书面方案,报请市整治摊点办进行可行性审查汇总,提请市领导小组联合审定。市整治摊点办应按市领导小组审定的方案,逐一受理开办单位提出的开办摊群点申办。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开办摊群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并应具有相应规模的经营场所;
  (二)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摊群点的审批程序:
  (一)开办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开办摊群点定点申请;
  (二)区人民政府征求摊群点所在地的街道意见后报请市整治摊点办审核;
  (三)市整治摊点办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实地勘察后,按照市领导小组审定的设置摊群点方案审批,核发摊群点定点许可证。摊群点定点许可证由市整治摊点办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开办者可申请发证机关换发。摊群点开办单位取得摊群点定点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到市公安、市容、市政等部门办理有关手
  经营者利用违章建筑经营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摊群点定点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摊群点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及开办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三)必要的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证明;
  (四)摊群点位置规划图;
  (五)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摊群点的管理
  第十五条 摊群点的管理实行谁开办(投资)谁管理、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开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开办单位也可委托其他单位管理,但应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进入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经营的,须向摊群点开办单位申请摊位定点并签署定点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点经营。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须在界定的地点范围内,按指定时间经营,不得超占面积,越界经营。
  第十八条 摊群点的开办单位应建立健全摊群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在摊群点内对经营者实行定时、定位、定人及包卫生、包秩序、包设施完好的制度,并应做好摊群点的包卫生达标、包绿化美化、包无乱停乱放车辆、包无乱设摊点、包安全秩序工作。
  第十九条 摊群点内经营者应使用统一制式的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经营者设置摊外摊、店外店或者越门摆设经营器具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摊群点内税费除税收由税务部门统一收取外,工商行政管理费、场地使用费、治安费、卫生费、摊位费等费用,由开办单位统一收取后,分口上交有关部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须迁移、撤销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开办单位应报请市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为了合理地布局摊群点和方便群众生活,市领导小组有权撤销或调整已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和增辟新的摊群点。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设摊群点或无证乱摆设摊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摊群点的开办单位未做好摊群点的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由市整治摊点办撤销该摊群点。
  凡属违章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
  第二十六条 摊群点的开办单位或有关部门乱收费的,由物价、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摊群点使用性质或挪作他用的,由市整治摊点办撤销该摊群点。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服从开办单位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有权查处时,实行谁先检查谁处理的原则,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三十条 对摊群点管理工作和取缔无证摊点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因执法不力、玩忽职守,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经营者乱发许可证或营业执照,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西瓜、草莓等季节性瓜果摊群点的设置与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摊群点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摊群点定点许可证后,方可开办,并按本办法进行规范管理。否则,视为非法经营,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摊群点管理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13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三、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工作;”

四、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五、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九、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开发区的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职能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十五、删去条例中章的序号和名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片开发大榭岛,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二)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审批权和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九条 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或兴办以下项目或企业:

(一)港口、码头、仓储、桥梁、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

(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工业交通企业;

(三)金融、商贸、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服务等产业。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人才培训,聘用和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外贸企业。

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二十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应当优先提供。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给予方便。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职能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华侨、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其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