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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2:02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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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保障)厅(局):
为做好原国有重点煤炭企业(以下称煤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切实减轻煤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负担,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促进煤炭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煤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10月1日起,煤炭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所在省(区、市)确定的统一缴费比例执行。煤炭企业降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后所筹集的资金(含个人缴费)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足的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中央财政综合以下因素确定对各地补助数额:
(一)按煤炭企业1999年1—8月实发工资总额计算的平均工资确定1999年实发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总额。
(二)煤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执行省(区、市)政府确定的统一缴费比例。
(三)按1999年8月末离退休人数增长5%,确定各省(区、市)煤炭企业离退休人数。
(四)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水平参考1997年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决算数和1999年1—8月各地实际发放水平确定,最低不低于400元,最高不高于600元。对个别地区按合理因素进行适当调整。
三、对煤炭企业1999年9月30日以前拖欠的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经核实后由中央财政一次性补助解决。
四、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以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款”中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项”级科目列支。
五、煤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降低后,各省(区、市)要采取有效措施将煤炭企业直接纳入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管理,并立即改变结算方式,实行全额缴拨和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建立起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煤炭企业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确保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向省(区、市)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不能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困难企业,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按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
于煤炭有色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42号)的规定,将核定亏损补贴中的部分或全部直接抵扣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确保发放基本养老金。
六、各省(区、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尽快组织力量对煤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进行清理。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统筹项目,要按规定合理核定发放标准,并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的支出,由企业自行负担。同时,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使政策深入人心。
七、各省(区、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煤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严禁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核算。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
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定期对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务检查。对煤炭企业占用的原煤炭行业统筹结余基金,要严格按照审计决定要求,切实加大清理回收工作力度,尽快移交地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做好煤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关系到煤炭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关系到煤炭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各省(区、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有关政策落实到位,使煤炭企业离退休人员真正感受到党和政府对
他们的关心,为维护社会稳定、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做出贡献。



199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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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一讲: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

周正庆


证券法律制度是现代金融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从若干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逐步建立,到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法律制度的初步形成,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建设贯穿证券市场发展的全过程,为证券市场规范运行并充分发挥积极作用提供了重要保障。

一、证券立法的宗旨与证券市场的地位和作用

《证券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阐述了我国证券立法的宗旨。即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立法宗旨的形成与确立,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地位、作用及十年来实践经验在证券立法方面的综合体现。

中国证券市场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形成和发展起来的。1990年12月和1991年6月,上海和深圳两地相继成立了证券交易所,开启了新中国发展证券市场的先河。但在当时,对于能否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发展证券市场,一些同志仍然心存疑虑,主要表现在对社会主义国家能不能发行股票,股份制姓"资"还是姓"社",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是不是搞私有化,会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认识不清。这种思想认识上的顾虑和分歧,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针对上述情况,邓小平同志在1992年初的南巡讲话中指出:"证券、股市,这些东西究竟好不好,有没有危险,是不是资本主义独有的东西,社会主义能不能用?允许看,但要坚决地试。","总之,社会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社会化大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这些论断,在一些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上解除了认识上的禁锢,带来了又一次思想解放,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创造了新的机遇。

股份制是不是人类社会创造的文明成果?是不是反映现代社会化大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和管理方法呢?回答是肯定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此做了精辟的论述。他认为,股份制度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范围内产生的,通向一种新的生产形式的过渡形式。"它是在资本主义体系本身的基础上对资本主义的私人产业的扬弃;它越是扩大,越是侵入新的生产部门,它就越会消灭私人产业"。马克思还高度评价了股份公司在集中社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独特作用,他指出:"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因此,可以说发展股份制、发展证券市场符合马克思主义。党的十五大报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理论的高度对股份制和发展证券市场作出了科学的结论:"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有利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提高企业和资本的运作效率,资本主义可以用,社会主义也可以用。不能笼统地说股份制是公有还是私有,关键看控制权掌握在谁手中。"党的十五大报告还明确提出了要着重发展资本市场等要素市场。

在邓小平理论指引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我国证券市场规模日益壮大,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截至2001年3月底,境内上市公司1122家,市场总市值达5万多亿元,约相当于2000年GDP的60%,累计筹资5732亿元,上缴印花税总计1547亿元。境外上市公司54家,红筹股公司69家,累计筹资575亿美元。从经营业绩看,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收入10398亿元,净利润总额731亿元,经营状况明显好于其他国有企业。

总结证券市场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可以归纳为"四个有利于":

一是有利于巩固和增强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在已公布年报的1086家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和法人股占70%以上。通过股票发行上市,国有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降低到46.3%,比一般国有企业平均水平低19个百分点。并且,通过三个途径实现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一,国有企业改制时国有资产评估增值,通过评估资产增值率一般为33%;第二,溢价发行增值,A股市场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价格每股平均为6元左右,是发行前企业每股净资产的4倍,国有资产享受的增值率为84%;第三,配股增值,上市公司配股价格一般比每股净资产值高50%以上。这表明,公有制经济不仅保持了对国有企业的控股权,而且还吸纳了大量的社会资金,壮大了公有制经济的实力。

二是有利于促进国有大中型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占上市公司中76%的企业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上市后,这些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决策和经营机制、监督和制约机制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较上市以前发生了很大变化。企业通过上市,建立了市场硬约束,压力加大了,动力增强了,促进了国有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三是有利于推动投融资体制改革。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单一的间接融资体制,企业融资几乎全靠银行贷款,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资本金严重不足,不利于企业发展和防范金融风险。发展证券市场,开辟直接融资渠道,改善了传统国有企业主要依靠银行贷款支持生产经营的局面,既改善了企业财务状况,也缓解了金融风险。

四是有利于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调整。十年来,上市公司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共计筹集资金逾万亿元人民币,其中80%投入到了新建和技改项目,支持了国家重点建设,促进了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发展,培育了一批有相当规模和实力、有一定竞争力的上市公司。从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数据看,总资产超过100亿元的特大型公司有15家;主营业务收入超过100亿元的公司有8家;市值在100亿元以上的公司有35家;净利润超过5亿元的公司有22家。

1998年,江泽民同志在《证券知识读本》的批示中,充分肯定了证券市场的地位和积极作用,他指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会有证券市场。建立发展健康、秩序良好、运行安全的证券市场,对我国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经济结构,筹集更多的社会资金,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证券市场十年的发展实践表明,证券市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证券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及相应拓展

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以《证券法》共12章214条内容为核心,辅之以《公司法》相关内容以及300多件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构成。目前,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其基本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证券发行上市的法律规范;(2)证券交易的法律规范;(3)证券服务的法律规范;(4)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规范。

(一)股票发行与上市的法律规范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发行股票上市后成为上市公司,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依法经历证券发行和上市两个阶段。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就是对上市公司在这两个阶段的主要行为和活动进行法律规范,其核心是保证和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

1、股票发行上市的条件与核准制度。

股票发行分为设立时的首次发行和新股发行,新股发行又分为增发和配售两种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开发行股票、向社会募集资金时,必须符合法定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应当有五个以上的发起人并且其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必须向证券监管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公司章程、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经营估算书、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和招股说明书等相关文件。

经过公开发行股票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并成为上市公司,则必须符合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定基本条件,主要包括:股票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开业时间需在三年以上,并且最近三年需连续盈利。为了有利于国有企业融资上市,法律还特别规定,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的,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业绩可依原企业连续计算,而不必等待三年时间。股份有限公司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上市报告书、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次招股说明书等文件。

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上市公司,除必须满足上述法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依法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股票发行和股票上市核准程序。其基本环节为:第一,发行人依法提交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第二,由证监会内部和外部共80余名成员组成的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对股票发行进行审核,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并提出审核意见;第三,证监会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说明;第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交股票上市交易的申请文件;第五,证监会或经授权的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定上市条件,依法核准股票上市申请;第六,证券交易所自接到股票上市交易申请和核准文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证券法》颁布实施后,我国的证券发行与上市管理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证券发行与上市由原来的"有规模、有家数、指标分配"的审批制,转变为"无预设指标,无行政审批"的核准制。发行人也由原来的先"跑指标、报批准",后找主承销商,转变为先找主承销商,并在其辅导下进行为期一年的改制运行,具备证券发行与上市条件后,由主承销商作为保荐人,向证券监管机构作出证券发行上市推荐,由证券监管机构按程序核准。在这一过程中,发行人提交的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主承销商作为保荐人,必须承担信誉和承销费损失风险;股票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只是依法对有关申请文件进行合规性的程序审核。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证券法》,国务院制定了《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等行政法规,证监会相继制定了《拟发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上市公司检查办法》等近3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配合,形成了较完备的证券发行与上市的法律规范。

2.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持续信息公开指的是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其主要内容包括:发行人和证券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持续信息公开制度是维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它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使证券市场参与者通过公司披露的信息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促进上市公司改善管理、提高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常临与张绍范为执行股东财产纠纷一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常临与张绍范为执行股东财产纠纷一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195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1953年11月30日法总字第4607号函悉,关于对孙常临与张绍范为执行股东财产纠纷一案的请示处理意见,我们认为:如孙成国所作买卖确非其夫孙常临共同所有,则不宜查封孙常临所有权的财产,反之,如该代销处系其父子共同所开,当然欠债孙常临亦应负责,查封孙常临的房产是可以的,希调查清楚,再作处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对股东财产处理的请示 法总字第460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本年度受理孙常临与张绍范为执行股东财产纠纷一案,经审理结果,其事实经过是这样:孙常临的儿子孙成武(个人的钱)与其姐丈张绍范各出资东北币100万元,于1949年12月开设第六代销处一所(给公家煤厂代销煤),1950年6月孙成武将他个人的100万元股转给其弟弟孙成国(与其父亲孙常临伙居),继因第六代销处之门市部政府不准存在,而改为第十七代销处,两个代销处资金共是东北币200万元,此时第六代销处经理为张绍范,第十七代销处经理为孙成国,在经营中张绍范掌握两个代销处的经济,因此除将煤款作以投机性买卖外,(张绍范个人的)并任意出赊第六代销处的煤,结果至1950年末已欠吉林煤厂煤款东北币21054万元,张绍范承认该项损失为其个人造成的,愿意负责偿还这笔损失,但没有财产,经原法院处理,保人及股东负连带偿还责任,除保证人垫付部分外,并将股东孙成国之父亲孙常临之房产2间半及地皮300平方米查封抵债。孙常临不同意主张:“查封之房产是孙常临、孙常恒、孙马氏三人所有权,与此案毫无关系,孙成国虽系孙常临之子,但其已达法定年龄(24岁)并兼已通过有关人已还东北币2000万元,俗语言‘父债子还,子债父不管’,再说我尚未死,我儿还无权处理我财产,查封我的财产还债,我坚决不同意”。
本院据上述情况对该案提出两个处理意见请批示:
第一是主张应该查封,其理由是:(一)孙成国挣钱拿家去他父亲也享用而儿子作买卖赔了不负责任是不对的。(二)父子是同财共居,家庭财产有他儿一份,因此查封他父亲房产是正确的。(三)已经查封处理了不好变更。
第二是不应该查封,其理由是:(一)以财产所有权来说,该房产为其父亲所有,在其父亲未死之前,未得其父亲同意其子无权处理其父亲的财产。(二)孙成国作买卖不是他父亲拿的资金(孙成国的哥哥孙成武给的)虽然往家拿钱,但从父子抚养关系上来说他有这种义务,再说孙成国有爱人在家,而拿回的钱是用在生活上,并未用在购买房产之上,因此将他父亲之房产查封给其儿子抵债是不合理的。
以上两个处理意见何者适当,请指示。
195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