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05:58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粤法经行字第55号请示收悉。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或者翻悔的,可否申请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确系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对方当事人申
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但是和解协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1989年9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5年9月3日,劳动人事部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工作,由部属各有关局研究制定了《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1985年9月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工作,促进劳动保护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矿山安全监察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安排的科研项目。
第三条 科研项目的申请和审核:
一、各有关单位根据劳动保护科研规划的要求,每年应编制下年度的《科研项目计划表》(见附表1),并于八月底以前,按项目的内容分别报劳动人事部的劳动保护局、矿山安全监察局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三个局)。
二、对报来的《科研项目计划表》,三个局要尽快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平衡审核,将初步选定的项目分别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条 接到初选项目通知的研究单位,应尽快进行项目的调研和论证。将调研论证材料和《开题报告》(见附表2),按项目的内容分别报三个局。经审核报国家科委同意后,由劳动人事部下达。
第五条 项目的承担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使研究工作按计划进行。要求每年年终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包括经费),将检查结果按项目的内容分别上报三个局。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应签订合同,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不经协商同意不得片面地变动和终止。
第七条 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如果发现项目技术方案有严重问题或发现项目重复,需要变更或撤销原项目时,项目的承担单位要及时提出变更或撤销的理由,按项目的内容分别报有关局批准。
第八条 科研成果的鉴(审)定方式
一、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以学术评议的方式进行评定;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和技术标准,以会审方式进行鉴定或审定;
三、名词、术语方面的标准和情报成果,以会审或函审的方式进行审定;
四、重大科研项目阶段成果,以阶段性技术考核或学术评议方式进行鉴定或评定。
第九条 鉴(审)定应具备的条件:
一、应用基础理论科研成果应具备的条件:
1.在理论上有独创见解,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
2.对劳动保护工作(主要指安全、卫生方面的监察,下同)和劳动保护科技发展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并且在实践中得到验证;
3.研究(调研)报告和资料齐全(包括审批文件、调研报告、观测试验数据、计算原理、方法和分析资料)。
二、应用技术科研成果应具备的条件:
1.全部完成技术考核规定的试验项目,各项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2.经工业性试验,有良好的技术经济效果或社会效益;
3.具有下列的技术资料和实物:
(1)研究工作技术总结报告;
(2)生产应用总结和用户的评价;
(3)产品说明书,有的应附使用维护说明书;
(4)成果照片和样品样机;
(5)经济核算资料、技术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评价资料。
三、重大科研项目阶段成果应具备的条件:
1.阶段成果必须在理论上或技术上有所突破,并经实践检验能单独应用者;
2.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的阶段成果鉴定条件应分别符合第九条一、二款的要求。
四、标准应具备审定的条件,参考国家标准局有关文件;情报科研成果审定的条件,参考国家科委有关文件。
第十条 成果鉴(审)定会的组织和要求:
一、成果鉴(审)定会的时间和邀请人员,由项目下达单位确定。
二、参加鉴定会的人员要有一定数量的同行专家、学者。在主持单位的领导下,鉴(审)定委员会(小组)对所鉴(审)定的科研成果应承担技术责任,一般应对成果的下列方面作出结论:
1.项目是否达到《开题报告》中所确定的各项指标;
2.各项技术参数的测量值是否准确可靠,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成果的可靠性和先进性如何;
3.与国内外同类项目比较,技术经济效果或社会效益有何改善或提高,技术上有何创新之处;
4.在理论上有无独创之处,研究报告(或论文)的学术水平如何;
5.标准、规程的可行性和先进性如何;
6.科技情报成果的技术水平高低,创造性贡献大小,对促进劳动保护科技进步作用和经济效果、社会效益如何;
7.组织推广使用的意见;
8.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
第十一条 鉴(审)定会后一个半月内,应将下列资料一式四份按项目的内容分别报三个局: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见附表3);
鉴定会议上的文件;
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等有关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公开的材料请注明);
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第十二条 项目研究任务完成后,研究人员应将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资料(成功的和失败的),整理成册归档,存放在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成果推广。
对科研成果进行推广是使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重要环节。成果持有单位要积极做好成果的推广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或无偿技术转让,不准搞技术封锁,各级领导部门要积极的配合这项工作。
要逐步实行科研合同制和有偿合同制。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和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每年承担不属于国家下达的劳动保护科研项目(包括咨询项目),要于当年年终分别抄报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抄报表见附表4)。上述已经鉴(审)定的项目,要及时将鉴(审)定证书(复制)分别上报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和地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上报的材料,要经各自主管部门的同意。


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四章 开发经营
第五章 开发建设资金
第六章 社会服务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开发区的管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由县级市、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地人民政府)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苏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区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开发建设任务,将开发区办成以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为主和各项社会事业相应发展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开发区的待遇,其在开发区内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当地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行政管理,行使当地人民政府依照职权授予的经济管理权力。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
(二)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四)协调各部门、单位在开发内的工作;
(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定的权限,制定投资办法,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的各类投资项目;
(六)组织建设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服务指导,依法实行监督;
(八)受理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投诉,保护其合法权益;
(九)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行使当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管理事务。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管委会的指导。管委会应当为分支机构开展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苏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局部调整或者重大变更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审批。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中发挥导向作用。
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与本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开发区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开发建设,鼓励开发和发展以利用外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为主的产业和产品,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不适合本地发展的项目。
第十三条 开发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面积,分期开发,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及空间资源。土地资源不得多征少用,征而不用。
开发区的规划人口要与规划的面积相适应。
第十四条 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制定的详细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四章 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设立国有开发经营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开发经营。开发经营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发经营机构下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由国家控股的专业经营机构。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机构承担下列任务: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授权,负责经营管理开发区内当地人民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从事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从事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参与房地产经营;
(四)参与开发、投资或者通过合资、合作等形式引进资金、兴办企业;
(五)参与开发区建设资金的筹集、融通;
(六)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其他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机构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审计、工商、物价、环保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开发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好各项财政收入,建立财政收支预算制度,平衡开发区的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资金的来源有: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按规定上缴后的留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的留成部分;
(三)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有偿使用的收入;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
(五)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投资、捐赠款;
(七)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收入;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资金的用途是: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
(二)建设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兴办各项社会公益事业;
(三)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
(四)培训、引进开发区所需各类人才;
(五)加快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建设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严禁挪作他用。
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开发建设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章 社会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负责制定开发区的社会服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具备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仓储、运输、污水处理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居住、商业、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娱乐、体育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可以设立咨询、律师、公证、会计、评估、审计、税务、人才交流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确保员工的基本权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口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和其他经济开发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