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转发市政工程局拟订的《天津永和大桥过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3:50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政工程局拟订的《天津永和大桥过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政工程局拟订的《天津永和大桥过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政工程局拟订的《天津永和大桥过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永和大桥过桥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永和大桥的养护、保卫,贯彻“以桥养桥”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各种车辆过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免征过桥费的以外,其他车辆一律征收过桥费。
第三条 以下车辆免征过桥费:
(一)党政机关、大专院校、人民团体的自用大客车、小客车、小卧车、吉普车、旅行轿车;
(二)军事部门自用车(不包括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车辆);
(三)特种车,包括没有固定装置的专用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洒水车、环境卫生车、清洁车、垃圾车、清扫车、工程抢险车、修复试行车、殡葬车);
(四)驻华使馆车;
(五)郊区公共汽车(不包括长途汽车、班车、包车、出租车)。
第四条 征收过桥费标准:
(一)货运汽车按额定载重量,在十吨以下的(含十吨)每吨收费一元,超过十吨的,其超过部分折半收费(即每吨零点五元)。
(二)客运汽车按额定座员,每十人收费一元,五人以下(含五人)的收费零点五元,六人以上不足十人的,按十人收费。
(三)拖拉机带斗和手扶拖拉机带斗,按额定载重量,每吨收费一元。不带斗时折半收费零点五元。
(四)畜力车不论装载与否,单套收费一元,双套收费二元。
(五)装载超宽、超长、超重等大件的运输车辆,在本桥设计荷载允许条件下通过时,除按上述货运汽车收费标准征收外,再加收相当于10%过桥费的附加费。
(六)凡属本办法规定应缴纳过桥费的车辆过桥时,一律按单程征收过桥费,一次有效。
第五条 过桥费的征收工作由永和大桥管理所承担。过桥费由市公路主管部门统收统支,统一管理,并开设银行专户储存和收支核算;按年度计划支付归还贷款集资;拨付养桥工程费、养桥事业费。年终有余额时,跨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过桥费使用范围,根据国家计委、经委、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87〕交公路字64号)精神划为:
(一)养桥工程费。包括主桥结构各部位的维修养护、更换部件、油漆粉刷,以及量测检验、特殊材料购置、加工制作、专用设备机具保养与核定,附属桥端设施绿化、土建养护更新、交通设施维修、改造等费用。
(二)养桥事业费。包括养桥车辆、船舶、量测仪表购置与检修、通讯、养护设备购置与维修、桥房、票卡房维修、水电、电话、武警护桥、治安管理等费用;行政管理费包括职工工资、补贴、安全、宣传、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奖励、医药、抚恤、办公用品、接待来访、取暖、降温
、印制票证、帐目报表及按国家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收费站卡的稽证人员或检查人员,有权查验过桥费票证,司机及有关人员,必须服从检查。
第八条 对有意少报载重量、假报车辆使用性质、伪造过桥费票证、以及涂改、转借过桥费票证者,除照章补缴过桥费外,视其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应缴过桥费额一至五倍的罚款。罚款由当事人负担,不得在单位报销。
对拒绝检查、拒不缴费、无理取闹及妨碍稽征、检查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公共秩序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过桥费稽征人员和检查人员应认真检查、征收,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违反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永和大桥通行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通函[2002]365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提高检验检疫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信息化建设的指示精神,总局统一组织开发了电子报检和产地证电子签证系统。为进一步做好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推广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树立全局观念,充分认识推广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重要意义

  为全面推进“大通关”进程,大力推进检验检疫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是当前的一项非常重要和紧迫的任务。检验检疫与海关联网通关已列入2002年我国电子政务一期工程建设任务。

  一年来,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推广、应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原因是有的单位还不够重视,认识还不够统一。各局在电子报检和产地证电子签证工作中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站在全局的高度认识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重要意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出发,影响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推广工作。

  二、推广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下一阶段目标和要求

  推广电子报检和产地证电子签证的下一阶段目标是:要求月申报量5批以上的企业必须实行电子报检和产地证电子签证,2002年年底,业务量大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争取全面实现检验检疫业务申报电子化。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一)各局应严格按照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管理办法》和《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推广工作。

  为使企业充分享受信息化带来的方便和快捷,在下一步的电子报检推广中,各局必须在自报检企业中推广真正意义上的电子报检(通常所讲的直通式电子报检),杜绝准电子报检(通常所讲预录入式电子报检)的推广使用。对于实施电子报检后引起的检验检疫工作模式的调整,如出口货物检验检疫所需的随附单据由施检人员在实施检验检疫时收取,检验检疫费在签证放行前收取,各局需积极做好相应的工作。

  对信誉好的代理报检企业,也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开展直通式电子报检。

  (二)在业务量较大的口岸局全面推广自助报检方式。对尚不具备安装企业端软件条件的小型企业,采取在各局报检厅免费提供电脑,由报检员自助录入数据的形式进行报检。宁波检验检疫局已先行进行了尝试,取得较好的效果,较好地解决了中、小企业开展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问题,扩大了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覆盖率。

  为全面推进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总局定于7月底前推出浏览器方式,供报检量少的企业使用。

  对上述条件均不具备的特殊企业,各局要提供免费电子预录入或直接手工受理报检。

  (三)各局应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尤其要向企业说明电子化申报是信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介绍电子化申报的优越性,开好推广说明会,充分发挥成功推广范例的带动作用,调动企业实行电子化申报的积极性。

  (四)各局要对辖区报检企业以收费和赢利为目的进行电子远程预录入的情况进行清查,发现有利用企业端软件进行电子预录入并收费的,坚决予以取消,以维护进出口企业的利益。

  三、关于企业使用电子业务服务平台的费用问题

  为保证电子业务服务平台正常运行,按照国内外通行做法,一般是由运营商来进行该平台的运行和服务工作,实行企业化运作,收取一定费用。但总局充分考虑目前进出口企业所面临的困难,决定电子报检和产地证电子签证的平台费用(除代理报检企业外)暂由总局统一支付,不向企业收取电子业务平台的使用费用。各地务必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再向企业收费并让企业周知。

  四、其他

  选择企业端软件运营商的方式是国内外通用的做法。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总局经过审查和严格测试后,先后认可了北京九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中榕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端软件的运营商。在推广工作中如遇技术性问题,应及时与软件开发商联系。

  有关部门应督促企业端软件商做好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工作,提供24小时服务,及时解决企业提出的问题。企业端软件的收费应可采取一次收费、分次收费、按单交费等多种做法,以方便企业。

  各局在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推广和应用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通关业务司和信息中心。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通过


第—条 为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少数民族教育,推进少数民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第四条 少数民族教育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和少数民族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其区域内少数民族教育的主管部门,同级民族工作部门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和督促的职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少数民族教育工作。
第六条 设立、合并或者撤销少数民族学校(班),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市(州)、县(市、区)可以根据学生(幼儿)中少数民族学生(幼儿)所占的比例,设置少数民族中学、少数民族小学和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民族联合中学、民族联合小学和民族联合幼儿园,也可以在中学、小学和幼儿园中附设少数民族班。
具体比例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研究确定。
第七条 少数民族学校的行政领导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人员。其中,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主要行政领导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完全中学、少数民族高中和县(市、区)仅有一所的少数民族初中,由县(市、区)管理;其他的少数民族初中,以县(市、区)为主,由县(市、区)和所在乡(镇)共同管理。少数民族小学可以跨村联办,由所在乡(镇)管理;跨乡(镇)设立的少数民族中
心小学,由县(市、区)管理,负责对所辖少数民族小学的业务指导等工作。在回族聚居区,应当设立回族幼儿园。
少数民族居住分散、生源不足的,可以集中办学,设立以寄宿为主并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少数民族中学、少数民族小学,跨行政区域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第九条 对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流入地居住的少数民族少年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其在流入地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少数民族学校,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和接收其入学。
第十条 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以下简称“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可以适当延长学制。
第十—条 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教育,提倡开设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课程,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各种活动,增进学生对本民族的认识与了解,促进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和传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学校的少数民族毕业生,报考上—级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答卷。报考用汉语授课的上一级学校,应当加试汉语文,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少数民族考生。 高中(不含少数民族完全中学、少数民族高中)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应当降分录取。
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对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包括加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考生和不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分别降分录取;对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考生,还可以根据当地的需要,实行定向降分录取;各级各类成人学校和职
业学校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也应当降分录取。
具体降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省、市(州)教育学院以及实行“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所在的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应当有少数民族教研机构,加强少数民族教研工作。
第十六条 省属师范院校定向招收的少数民族学生,必须实行定向分配,充实当地少数民族学校的师资队伍。市(州)所属少数民族师范学校面向全省招生,为全省少数民族小学培养师资。还可以采用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为实行“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培养师资。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要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师和校长参加培训。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师配置,应当多于在年级、班数等方面同等规模的其他学校。
第十八条 在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校任教的汉族教师,任教5年以上(含5年)的,其子女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单独设立少数民族职业学校确有困难的市(州)、县(市、区),要在当地的职业学校设立少数民族班或者定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鼓励少数民族中学附设职业教育班;省属高等职业院校、成人大中专院校,每年要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有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扫盲,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扫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教育的特点。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拨出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并以不低于当地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
该专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抵顶正常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学校跨行政区域招生的办学经费,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从少数民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合理划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出版、发行部门要优先保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学用书,政策性亏损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应当负担的比例划拨专项经费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各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多种形式的少数民族学校,鼓励国内外的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