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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18:11:40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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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政府


乐清市人民政府(通知)

乐政〔2001〕16号


关于印发《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府各工作部门、直属单位:

《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二届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和鼓励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市卫生局监督管理本市献血工作。市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 实行公民个人献血与储血、家庭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用血制度。实行无偿献血与免费用血相对应制度和用血互助金办法。用血互助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核定,用血互助金由市卫生局统一管理。

第五条 公民献血实行保障医疗需要、保护献血者健康、保证受血者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对血源、采血和供血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和科学用血。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无偿献血领导小组领导本市的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我市献血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中心血库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其职责:

1、严格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供血技术规范及有关制度,保证血液质量,保障献血者和受血者的身体健康。

2、向本市医疗机构提供合格血液。

3、负责全市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研究工作。

4、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5、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采供血任务,认真履行本办法"公民用血"中的各项条款,切实保障献血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医疗机构职责:

1、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科学、节约用血,大力开展成份输血。

2、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3、做好年度用血计划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外来暂住人员积极参加献血。公民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在采血前免费对其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身体状况不符献血条件的公民不得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由市卫生局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不超过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无偿献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生免费用血。

第十四条 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无偿献血的献血量的两倍免费用血。

第十五条 对急救病人和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先予用血,再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十六条 符合免费用血条件的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时,先交纳用血互助金,然后凭《无偿献血证》有关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血费收据,到市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2、连续三年以上超额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

3、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有违反《献血法》规定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卫生局依照《献血法》有关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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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市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6月1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与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根据《成都市城市公共住房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民政部门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低收入线以下的家庭。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依照本细则实施住房保障:

  (一)原有住房人均面积不超过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

  (二)家庭成员中拥有两个(含两个)以上本市五城区正式户口,取得本市户籍三年以上。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五城区范围内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审查、登记、配租、协调管理等工作。五城区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审核、公告及配租后的复核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受理、初审管理工作。各社区应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的审核、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一)租金补贴。符合条件的家庭可自主从市场租赁住房,由政府按承租面积与原有住房面积之差给予租金补贴。承租的住房必须符合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和租金控制标准。超出面积控制标准和租金控制标准的不予补贴。

  (二)实物配租。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优抚等特困家庭可提供实物配租,租金标准按房改政策执行。

  (三)租金核减。对符合条件的现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按房改政策核减租金。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可自主从市场租赁住房,政府按承租面积与原有住房面积之差给予租金补贴。承租的住房必须符合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和租金控制标准。超出面积控制标准和租金控制标准的不予补贴。

  (一)补贴金额按照家庭承租面积与原有住房面积之差计算。租金补贴计算公式为:

  补贴金额=(家庭承租面积-家庭原有住房面积)×租金补贴标准。

  (二)根据承租住房的面积,按不同标准给予租金补贴。

  第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与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房产管理局审核。

  (二)区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房产管理局会同街道办事处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局按月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报送。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对区房产管理局报送的有关材料在1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区房产管理局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接受租金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当到市住房保障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实行租金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季度发放。

  第八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与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局报告家庭收入与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区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享受租金补贴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并将复核结果按第七条(三)项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示。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区房产管理局报送的复核结果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按已享受的方式和标准执行;

  (二)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按规定调整租金补贴、廉租住房或者租金核减;

  (三)不再符合享受租金补贴条件的家庭,停发租金补贴,或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与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将领取的租金补贴未用于改善住房条件的;

  (三)家庭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拒绝接受配租安排的,一年内不再享受住房保障,有关单位一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一条 凡违规领取租金补贴,除退出已领租金补贴外,不得再享受公共住房政策优惠。

  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涉及的家庭低收入线及原有住房人均面积控制标准、承租住房的面积控制标准、租金控制标准及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证 券 民 事 赔 偿 诉 讼 浅 析

刘现民


内容摘要:近来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频见报端,不少受到损失的投资者纷纷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尝试通过法律算什么讨回自己的经济损失。现笔者就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诉讼主体、适用的诉讼方式和管辖等方面谈一下笔者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证券民事赔偿 虚假信息 管辖 诉讼


一、诉讼当事人

通过诉讼的途径追究证券交易市场中不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首先就要面临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什么样的投资者可以作为原告?被告又是谁?

(一)原告

合格原告的范围,应按不同的责任形态和不同的责任阶段而作具体分析。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因不实表示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憾的是这条根本未指明谁有权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受害股东可提起诉讼,但只能是“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而不能直接以此获得赔偿,让受害的股东实在有点尴尬。

从理论上讲,凡因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及其他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在具体确定有资格提起诉讼的投资者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定为在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并且直到提起诉讼这个期间都拥有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但不宜规定最低持股比例或数额。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片面,因为某些投资者为了减少进一步的损失,可能在起诉之前将所持有的股票卖出,但其基于不法行为者的不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依然存在,其所受的损失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时间上,将内幕交易、发布虚假信息等违规行为发生到此违规行为披露之日买进或者卖出的所有投资者包括在具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之内。比如在银广夏案件中,凡能证明因依赖不实表示而买卖该股票之投资者都可以主张权利,并不仅限于买方,也无须与发行人或包销商有直接交易关系。

(二)被告

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条责任主体并没有包括发起人。外国的证券法一般都规定发起人的责任,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表示不实的民事责任主体中有发起人。《证券法》中对发起人的责任之遗漏是不妥当的。

我国《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均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就其所应负有责任的内容弄虚作假而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银广夏案件中,该上市公司的董事、高层管理人员、财务总监肯定要承担责任,非执行董事也有审核财务报表的责任,起码也存在着表面责任,如果要推翻责任,必须自己举证已经用尽了自己的审查能力也没能够发现问题。公司的外部人员如公司财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等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诉讼方式及管辖

广大投资者要想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必须要确定怎样起诉,到哪家法院起诉的问题。

(一)诉讼方式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可以对外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受到损害的相关投资者)在一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登记,确认是否选择代表人代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法院最后的判决、裁定将对诉讼代表人和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即所有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有效,如果有的投资者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进行登记,只要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仍适用人民法院的该判决、裁定。这种制度的优点是由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的现象。由于一旦发生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相关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地域垮度很大,几乎遍及全国,如何选定代表人在实际操作上也相当困难。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在操作上也十分困难,即使可行也成本昂贵。

由于地域、交通、通信等因素,遭受损失不大的投资者为避免麻烦可能不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期间进行登记,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这样在判决中所确定的不法行为者的赔偿额可能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的利益,反而放纵了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代表人必须是由当事人推选的,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即参与诉讼必须是具有共同或同样的法律利益,这些限制条件不太适合证券民事诉讼。有人主张扩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允许某些团体可以基于有关法律的规定,直接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众多的投资者提起诉讼。只要代表人是善意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行事,就可以就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和和解等事宜独立地作出决定。

在此也建议尽快成立中小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发挥专业优势,帮助中小投资者处理所遇到的权益损害问题,提供法律咨询,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复兴。此协会可以接受中小投资者赋予的诉讼行使权,代表受害投资者实施集团诉讼,如同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一样。这样可以避免中小投资者单个诉讼因诉讼成本和信息等不对称而处于弱势。

第二种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它适用于当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就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主张权利时,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或小股东可以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包括董事在内的被告,因为在大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自己控制的董事会自然不会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此时,监事会或小股东就可以代表上市公司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此制度的施行要以一定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因为监事会或小股东要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要得到法院的承认。对于多少小股东可以提起这种诉讼,小股东的人数、持股比例等等,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同时小股东在地域上又具有很广的分散性,操作起来也在一定的难度。

第三种是集体诉讼制度。集体诉讼在美国应用较多,它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亿安科技操纵案为例,如果某一个诉讼判决生效了,此案中的投资者胜诉,其他因判决书中所规定的原因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就都可以根据这个判决要求索赔。但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下,如果投资者不起诉,他就不会因为其他投资者同一案件的胜诉为依据直接提出索赔。

在管辖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规定,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可以适用选择管辖,即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院管辖。对于多个被告,原告可以选择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把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作为一般的民事诉讼来处理,对于多个可选择的管辖法院,原告(受害的投资者)可以选择一个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一般来讲投资者较趋向于选择当地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结算机构(侵权行为结果地)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而证券公司几乎遍布我国的大中小城市,若每个受害的投资者都到当地的法院起诉,则仅银广夏一案的数目就要以万计,这样不仅原、被告的诉讼成本很大,法院也要被那么多投资者挤得水泄不通,同时也极有可能对于同类案件不同的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

鉴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涉及面较广,若允许全国各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可受理此类案件,一是诉讼成本较高,二是法院诉累,三是易产生相同案判决不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若凡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也不现实。在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只有上海和深圳两家,广大投资者也大都集中在我国的沿海地区,沪深两地的法官对证券业务素质方面都有一定的基础,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凡涉及因侵权而发生的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可由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上海或深圳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受理后由法院发布公告,同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其经营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相关报章上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及诉讼请求,通知相关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