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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5:28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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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
最高法院



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为谋取暴利,采取各种非法手段,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并勾结境外犯罪分子进行走私,危害十分严重.为了保护大熊猫,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能
猫皮的犯罪分子.
通知对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如何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对猎杀大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
第二、走私大熊猫皮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
第三、大熊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即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指使他人猎杀大熊猫和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以教唆犯从重判处.



198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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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
四、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或撤销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决定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建立签到制度。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由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
会议;必要的时候,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在首次全体会议上决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必要时,由会议主持人或主任会议的其他组成人员通报上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
会议根据确定的议程,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通过分组或者联组会议,逐项进行审议,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提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将检查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列为重要议案。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工作委员会。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人事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命的理由;提请任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汇集各方面的修改意见,进行研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委、办、厅、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以及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事先要作好准备,围绕议题,简短明确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发言离开议题或者发言时间过长时,会议主持人应向发言人提示注意。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可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次会议结束的时候,由主任会议提出下一次会议主要议程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并加强检查督促。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公布,并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重大问题应当由承办单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
三、决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重要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请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并负责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的主要工作是: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有关活动的组织、准备工作;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文件,负责文书处理,编印常务委员会的刊物;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负责常务委员会活动的新闻发布工作;承办内、外事
接待工作和机关行政工作;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教科文委员会、内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工作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各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在组织调查研究或召开委员会会议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委员和有关专家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各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各项议案并提出报告。根据本委员会工作的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加强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向主任会议提出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草拟需要由本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对有关方面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查和修改意见的报告。
三、按各工作委员会的分工,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加强联系,了解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有关工作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听取有关部门的汇
报。
四、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工作,其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会议的召集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指导设区的市和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以前,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并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以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如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依法补选。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后,公布名单。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也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这一规定。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集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方面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制定工作计划;
二、组织会议的各项工作报告的起草;
三、筹建会议的办事机构;
四、提出会议主席团、秘书长和大会需要设立的有关委员会等项建议名单;
五、其他事项。

第六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或者办公厅转交的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重大问题,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由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专门调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和意见,按照问题的类别,分别由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受理。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各种类型的工作经验交流会、专题座谈会、列席会议、交换文件资料等形式,加强同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七章 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综合视察,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办公厅负责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题视察,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视察时,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定期地进行视察,并逐步建立和健全代表持证视察制度、代表同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协商对话制度。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召开之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地视察。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参加原选举单位组织的视察活动。
第五十一条 调查研究是常务委员会基本的工作方法。调查研究的基本内容以及人员的组成,由主任会议确定。
调查研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了解情况,分析研究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切实可靠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组或者调查研究组,对视察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不直接处理。属于所在市、县(区)职权范围内的,由办公厅分别转交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属于省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
由办公厅转交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处理情况由办公厅负责检查。
视察组和调查研究组在视察和调查研究工作结束以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制定履行各项职责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1985年12月3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
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向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三、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遵义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筹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规范和完善我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以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意见(黔府发〔2009〕37号、黔府办发〔2011〕7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乡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根据中央确定的基本政策和省制定的意见,市级制定管理办法,县(区、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第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任务目标是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我市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于2011年7月1日同时启动,到2012年基本实现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是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和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个人账户及资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社区(居委会)、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加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提供资助。

第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个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当年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村居民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800元八个档次,城镇居民每年缴费标准在此基础上增加900元、1000元、1200元、1600元4个档次,共12个档次。参保人在一个缴费年度内自主选择档次缴费,中断缴费的,可以跨年度补缴,多缴多得。市级将依据国家、省的政策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各地也可结合实际将新农保缴费档次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档次保持一致。

第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启动之日起,参保人按年按时缴费的,除省每年对其给予10元标准补贴,市、县两级财政还将对参保人每人每年各补贴10元。市、县两级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要求及时拨付到位,做实个人账户。参保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予补帖。

第九条 有条件的县(区、市)对参保人选择较高挡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重度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个人缴费最低标准的50%为其缴费;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个人缴费最低标准为其全额缴纳。重度残疾人的界定,原则上以持有的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



第三章 养老金待遇及领取条件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中央和省确定的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55元,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长期缴费的城乡居民适当提高和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资金由地方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待遇。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发放丧葬补助费,基本标准为500元—800元,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老年人,以及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镇居民不用缴费,均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并可视其自愿允许补缴,补缴年限不起过15年。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制度实施时,未满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达15年以上,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五条 积极引导城乡居民参保,长期缴费;积极引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第十六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市级将依据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四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两项基金分别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纳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对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市、县(区、市)两级财政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金的年度预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县级管理,随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面推开,逐步过度到省级统筹。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制定并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每年在行政村和社区(居委会)范围内对城乡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要按照黔党办发〔2010〕19号和黔人社厅发〔2011〕8号文规定和要求,建设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提升服务和经办能力。

第二十条 县级经办机构要有专门科(股)室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人员编制按5—8人在事业编制总额内核定,配齐基层社保协管员。行政(社区)所需工作人员由各县(区、市)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社保障平台要配齐办公设备、档案存放设备,确保服务、效率双提升,保证网上办事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的规范和管理,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长期妥善保存参保档案。

第二十三条 搞好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原则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选择同一金融机构,便于两项制度的合并实施,方便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

第二十四条 县级财政每年要按实际参保人数人每人不低于3—5元安排工作经费,并落实必要的宣传经费及其他业务费以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配套资金,要确保本级配套资金落实到位。涉及工作及其他经费支出,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组织领导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 充分认识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市人民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批准实施具体方案;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情况;开展总结评估;协调解决问题。各地也要成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落实、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实现广大居民老有所养的重大惠民政策。各地要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适龄居民积极参保。



第七章 经办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根据国家和省试点工作意见制定管理办法,各县(区、市)根据国家和省试点工作意见及市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报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及时划拨补贴资金,汇总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承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责任;制定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内控和稽核制度;制定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基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学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区、市)级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编制本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基金划拨、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统计管理、业务培训、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对乡镇(街道)人社保障中心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人社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情况进行初审、复核,对关系转移资格进行初审,对特殊参保人员身份进行年审,开展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录入有关信息,整理上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资料;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协管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协助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八章 相关制度衔接和其他

第三十二条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制度配套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地要注意研究开展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总结解决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做好。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