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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7:18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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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的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的管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噪声,系指干扰人们工作、学习和休息的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市的城区。
在城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城区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并把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机关。
公安、交通监理、港务监督、民航、铁道部门按分工负责交通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公安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第六条 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的要求。
各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七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积极采取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措施。凡超过国家和地方噪声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要求减轻、消除噪声污染的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向当地环境噪声管理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交通噪声的管理
第九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车站、码头、港口和飞机场及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条 机动车辆的所有单位要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
一切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国家颁发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车辆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噪声声级作为考核项目之一。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怪音喇叭,鸣低音喇叭时间一次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不得超过三次;夜间行驶应以远近灯交替使用,禁止鸣喇叭。
(二)行驶在城区的机动车辆,喇叭声级在正前方两米处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A)
(三)行驶在城区的机动车辆,在规定的禁鸣线路上,禁止鸣喇叭。
(四)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
第十二条 拖拉机驶入城区,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发给通行证,并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过。
第十三条 飞机起飞、降低和必须在城区上空飞行,应尽量减少噪声污染。飞机在城区上空作游览飞行,须经民航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新建飞机场不准建在城区,飞机起飞和着陆航道,不准穿过城区。
第十四条 新建铁道一律不准穿过城区;已穿过城区的铁路,铁道部门要积极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
火车行车经过城区,除紧急情况外,应按规定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气笛。
第十五条 凡进入城区水域的各类船舶,其音响必须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的车站、码头、港口和飞机场使用高音喇叭指挥作业。

第三章 工业噪声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及科研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八条 一切从事工业生产和科研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源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减震、阻尼等有效控制措施,其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九条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控制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条 对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污染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罚款并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噪声污染严重,限期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令其关、停、并、转或迁移噪声源。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各种产生噪声的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该产品噪声标准;产品说明书中要有噪声指标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不准生产和出售。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建筑施工场地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各种噪声。
第二十三条 噪声污染严重的城市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必须安装隔声、消声设施,或采取其他防止噪声措施,最大声级不得超过八十五分贝(A)。
超过八十五分贝(A)的城市建筑施工机械噪声源,必须距居民住宅三十米以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有权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责令停止生产。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以及科研、疗养等特殊住宅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抢修工程以及抢险、工艺上要求连续的作业除外。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之外影响生活环境的各种噪声。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一切单位在城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和宣传以及为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禁止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商贩在城区内用广播的方式招徕顾客。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鼓风机、电动机、音响器材和进行其他活动发出的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噪声、消除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噪声源单位、个人的纠纷,由当地有关环境噪声管理部门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的,由环境噪声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环境噪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奖惩办法和城市区域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作具体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白天”,指六时至二十二时;“夜间”指二十二时至第二天六时。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过去省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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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如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作了比较严格的规范,但是其中许多内容只是弹性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有关机关制定相应的适用规则,对这些内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笔者建议从四方面细化技术侦查制度。

一、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主体

鉴于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只适用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而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制度,其中重大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主体是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所以笔者建议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主体一般应限于地市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二、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虽然体现“重罪原则”,但只用“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种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来表述其适用条件,显然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笔者建议应细化此处的适用条件,通过犯罪类型和法定刑两个方面加以限制。如,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贪污、贿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可能挖出大案、要案线索的职务犯罪案件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由于技术侦查存在侵权的危险,滥用会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因此其适用的审批程序应当严于一般的侦查措施。根据我国司法体制及侦查实践的实际情况,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技术侦查,以采取类似于决定逮捕的程序为宜。因此,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由检察长批准;情况紧急时,也可由侦查部门自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应同时履行相关手续,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层报检察长批准,如未获批准,应立即停止适用,其获得的材料信息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四、建立技术侦查措施的制裁和救济程序

为防止滥用技术侦查措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应建立对非法技术侦查行为的制裁机制和对被侦查对象的救济程序。建立制裁机制包括两方面:一是实体性制裁,即非法技术侦查行为者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纪律制裁(就行政人员而言,又可称为行政制裁)以及国家赔偿;二是程序性制裁,即非法技术侦查行为者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必须承担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赋予被侦查对象的救济程序应主要包括:赋予被侦查对象提出异议权、请求排除权和信息使用权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章经营活动。当前,在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章经营活动较为普遍。一些不法经营者为了牟取暴利,利用电子游戏机大肆进行赌博活动,败坏
了社会风气,带来了不少社会治安问题;一些经营场所违反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致使一些青少年荒废学业,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产生很大危害;一些不法经营者大量仿制和使用盗版电子游戏机软件,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为了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广大青少年的身心
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山西省委、省政府采取果断措施,在全省范围内一律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对清理整顿文化市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通告》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在当地党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清理整顿文化市场和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依法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文件精神的工作中,参照办理。


晋政发〔1996〕82号


去年以来,我省电子游戏机发展迅猛,带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大量充斥市场。一些不法经营者为了牟取暴利,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利用电子游戏机大肆进行赌博活动,败坏了社会风气,引发了诸多社会治安问题。一些经营场所违反规定接待未成年人,使得一些青少年荒废学业,误
入歧途,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社会各界、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为了彻底铲除滋生犯罪的温床,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省委、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一律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现通告如下:
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全省所有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一律自行关闭,经营者必须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摘除招牌、广告、缴出电路板。工商、文化部门必须吊销营业执照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今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经营电子游戏机娱乐业。违者,一律以赌博论处,没收机器及非法所得,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三、对于收缴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以地、市为单位集中统一销毁,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保存。
四、对不执行《通告》的经营户,期限满后,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查封,收缴其电子游戏机,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和参与赌博活动的人员依法从重惩处。
五、对拒不执行《通告》,干扰、阻碍执行公务的经营者,依法从重处罚。
六、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协同作战,严格执法,依法办事,以保证本《通告》顺利实施。
七、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工具,大力宣传《通告》精神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鼓励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查禁取缔工作。对举报有功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与本《通告》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告》为准。
特此通知。



19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