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58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文物局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工商局、建设局、国土局、规划局、财政局、环保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市教育局、文化局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为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嘉峪关关城及我市境内的长城本体(包括壕堑)及沿线关堡、烽火台,均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禁止在其古建筑物上乱刻乱画、敲打破坏、故意损毁。禁止在其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倾倒垃圾、违法建设。
第八条 新城墓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保护区内挖沙取土、开垦荒地、拆砖毁墓,钻探爆破等,严禁私自挖掘古墓。
第九条 黑山岩画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严禁对岩画、石刻进行涂抹、刻划、拓片。禁止在岩画保护区进行开山修路、开矿采石等破坏保护区原始地理地貌的行为。
第十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遴选推荐,经市政府核定公布后报省政府备案,并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建设局、国土局、规划局划定后,报市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市文物局可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等,对其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和公布,并报市政府和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或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为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市文物局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建立市、镇、村三级联动的群众性保护组织,聘请文物保护员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修缮计划、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实施;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市文物局依法批准。
第三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和在生产建设中出土的一切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勘探和非法发掘。
第十九条 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局组织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条 需要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由市文物局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可由市文物局按法定程序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告,由市文物局先行组织发掘,同时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市文物局。市文物局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市文物局可以报请市政府通知市公安局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私分或哄抢。
第四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博物馆应当按时向市文物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做好年度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对其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一、二级文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三级文物由市文物局组织专家鉴定确认。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馆藏文物进行登记、建帐,建立科学的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专人保管,逐步实现藏品数字化管理。并报市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文物库房建设。文物库房要坚固、适用,配备保险可靠的防盗、防火、防腐蚀、防损坏等科学设施,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安全检查。
市公安局应指导、协助做好文物库房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登记造册,报市文物局审查后上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应做好对馆藏文物的整理和修复工作。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社会征集文物,充实文物藏品。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及拍摄
第二十九条 文物复制品(包括建筑模型)的生产、制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的模型。
第三十条 未经市文物局同意,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拓印模具和技术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应当由文物保管单位实施。非文物保管部门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原件进行复制、拓印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复制品。批量制作文物复制品、拓片,不得使用文物原件。
第三十三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不准系统拍摄;展柜中的文物不准取出拍摄;标有“请勿拍摄”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拍摄文物,要遵守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更改拍摄计划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第三十五条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在拍摄前需与文物保管机构签订协议,拍摄时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拍摄计划进行,并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得超越批准范围,不得把文物作为影视片的道具。
第六章 文物收藏与文物市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方式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除外。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严禁倒卖谋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八条 文物购销须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三十九条 市文物局应会同市工商局、公安局等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控和管理。市公安局、工商局和司法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及时移交市文物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文物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文物局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护、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模型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辖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
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指导。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档案及国家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第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建设历史、经济、自然资源等资料;
(二)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等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移交。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归档材料必须使用原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收集、整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文档整理规范的要求整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在市区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在市辖县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建设单位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重点工程、重要和大型工程建筑,在报送文字档案的同时,应当提供包括基础原貌、在建、竣工后的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列入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预验收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修改、补充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验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五年后,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有重要保存价值但尚未收集的城市建设档案,可以向有关部门征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寄存各类单位或者本人形成的与城市建设有关的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丰富馆藏档案,经专家鉴定具有历史收藏价值的捐赠档案,给予捐赠人奖励。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及其他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的工作,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提供服务。有关单位查询利用档案信息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除收取复印费等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采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重要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建设档案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必须取得档案形成单位或个人的书面同意并符合国家档案保密的相关规定。
境外组织、个人利用已公开的城市建设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办理。
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不得倒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七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失去利用价值,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