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11月1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资金投入,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边防、环保、水利、交通、海事、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检查人员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
第六条渔业生产者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增殖,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组织。
第二章养殖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渔业、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产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养殖规划,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确定合理的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对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许可,应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主要依靠其毗邻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水域综合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的。
第十一条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从事养殖生产,并可以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核发养殖证。
第十二条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办理。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种苗除外。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财政、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合理调节近海捕捞能力,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湖泊的捕捞强度。
第十六条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海洋捕捞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控制。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捕捞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捕捞的许可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许可权限的具体划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
第十九条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二十条特定渔区、特定水产品种的专项捕捞许可,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专项捕捞权的招标、拍卖所得款项应当全额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和渔民的社会保障。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捕捞渔船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全面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渔业船舶作为单独的生产作业单位,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服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
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有权依据船舶安全技术标准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时,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第二十四条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鼓励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资金,建立渔船海上救助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船舶海上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当地渔业生产者建立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鼓励渔业生产者对船舶、船员或者养殖水产品进行非商业性互保。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海上从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第四章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渔业水域及周边的工程建设项目涉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有对渔业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影响评价的内容。
在渔业水域周边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符合保护渔业环境的要求。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渔业水域周边排污口的设置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单位、船舶和个人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证排放物达到渔业水质保护标准;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渔业生产者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因卫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环境污染。
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直接泼洒使用对公共水域有毒有害的渔用兽药、农药。
排放养殖废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渔业环境的监测,按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船舶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水产养殖用水和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渔业捕捞应当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内作业。
第三十二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水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三十三条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三十四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保证渔业船舶的设施和卫生符合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并遵守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形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加强对渔业生产中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
对依法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渔业生产者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六章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第三十七条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属当地地方品种。
实施增殖放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增殖放流的方案进行区域生态影响评估,并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
第三十八条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
第三十九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闸坝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批机关应当对过鱼设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鱼、虾、蟹生殖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当适时开闸纳苗。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
第四十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报请批准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严禁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确需围填或者改作其他功能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前两款规定从事爆破、勘探、采砂、围填等施工作业,或者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除依法由国家制定的以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禁止制造、维修、销售、使用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等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敲■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四十三条对省内重要渔业资源实行重点保护。除国家规定外,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资源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四条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贻贝、文蛤、毛蚶、泥蚶等重要养殖品种的种苗及其繁殖场所。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禁止捕捞鳗鲡、河蟹、鲥鱼、石斑鱼、银鱼、真鲷、香鱼、对虾、梭子蟹、青蟹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种苗。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前款规定水产种苗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核定的数量捕捞。
第四十六条调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品种的野生水产种苗出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
申领准运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运种苗的品种、用途、数量符合渔业资源保护规定;
(二)运输方式符合保障种苗安全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除国家有关禁渔区、禁渔期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渔区、禁渔期应当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在禁渔期,渔业船舶和个人不得携带禁止作业的网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没有捕捞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渔具,并出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经查实属于无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罚;属于有捕捞许可证但未随船、随身携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渔具,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渔业生产者养殖、捕捞的水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二)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擅自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擅自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二)制造、维修、销售、使用不符合规格标准渔具的;
(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网具的;
(四)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水产种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本条例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第六十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准运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
(四)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渔业水域,是指本省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渔业养殖水域、滩涂。
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捕捞的船舶和为渔业捕捞、养殖生产服务的辅助船舶。
第六十七条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印发《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有关煤炭企业: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规章制度,加强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联系,切实组织好煤炭企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定期向局企事业改革司和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汇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展情况。
(劳社部函[2000]65号 二OOO年三月十六日)
国家煤炭工业局:
你局《关于报批(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请示》(煤办字[2000]第1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请你们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好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在工作中主动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加强联系,推动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请你局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定期向我部培训就业司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通报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情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全面推出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开展,促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评。
第二章 煤炭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第四条 煤炭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煤炭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煤炭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煤炭指导中心”接受国家煤炭工业局领导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煤炭指导中心”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方针、政策,组织制定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办法。
2、负责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3、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点的要求,对省(区、市)煤炭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资格进行审查;对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年度检查和评估。
4、负责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组织考评员资格培训和考核。
5、组织制定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标准、规范,编制培训教材,按国家题库技术标准建立相应试题库。
6、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委托,负责煤炭《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7、加强与有关地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联系与协调;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等有关单位直接委托的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上岗资格考试等工作。
8、建立煤炭技能人才信息网络,为就业及人才交流提供服务。
9、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和国内外职业技术交流;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研究和咨询服务。
10、其它应由“煤炭指导中心”承办的工作。
第三章 省(区、市)煤炭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第六条 省(区、市)煤炭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接受“煤炭指导中心”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和煤炭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负责编制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3、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建站资格审查,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交流和年度检查。
4、受“煤炭指导中心”的委托,对证书核发、考评员等进行管理,负责完成“煤炭指导中心”交办的其它工作。
5、组织开展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竟赛活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研究和咨询服务。
第七条 省(区、市)煤炭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应将批准成立的文件及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细则报“煤炭指导中心”审查备案。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是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承担国家和“煤炭指导中心”所确定的各项任务。其主要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煤炭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规定。
2、具休实施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协调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务。
3、建立和管理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对考评员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
4、负责鉴定成绩的汇总上报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九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熟悉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和组织能力的领导。
2、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设施。
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4、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申请单位拟定建立方案,报“煤炭指导中心”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生产实际、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审查其建站的可行性。
2、对申请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承担鉴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对符合建站条件的,由申报单位填写《煤炭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表》(一式四份)(式样见附表),征求所在地省(区)煤炭主管部门或省(区)煤炭指导中心意见,经“煤炭指导中心”审查核准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十一条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报“煤炭指导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副站长应由劳资部门和职业技术培训部门的领导担任,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管理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建立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遵守国家财政经济法规。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的人员的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鉴定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和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二个月发出通知。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站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考评。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其支付项目是: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站经批准可以刻制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印章。印章主要用于:考生鉴定申报表、准考证、考核成绩通知单、鉴定计划、鉴定报告、证书核发登记表和鉴定站其他事务的用印。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年度检查和评估制度。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年检结果由“煤炭指导中心”发布。对年检优秀的鉴定站将给予表彰,对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评估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主要内容是: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的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评估合格的,由“煤炭指导中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换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年度检查和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煤炭指导中心”制定。
第二十条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站接受上一级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同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范围的,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可承担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职业资格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评。
第二十三条 考评人员的数量应以满足鉴定工作需要进行确定,一般不低于本单位参加鉴定人员总数的2%。
第二十四条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任职条件及管理办法由“煤炭指导中心”组织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六章 职业技能鉴定条件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以《煤炭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煤炭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为依据,具体分为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两部分。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条件:
1、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各类职业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或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的劳动者,可进行初级工职业技能鉴定。
2、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原《技术等级证书》) 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通过中级技术培训,可进行中级工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可进行中级工职业技能鉴定。
3、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原《技术等级证书》) 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通过高级工培训,以及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毕(结)业人员,可进行高级工职业技能鉴定。
4、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原《技术等级证书》) 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和操作技能特长,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方面成绩显著,并具有传授技艺能力和培养中级技能人员能力的人员可进行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5、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原《技师合格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具有精湛技艺和综合操作技能,能解决本工种高难度生产工艺问题,在技术改造、技术革新、防止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大型工程施工、大型设备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实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提出较高水平的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并具有培养高级工和组织带领技师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能力的人员可进行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6、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者,进行相关专业高级工及以下等级职业技能鉴定,可免于理论考核。
7、参加国家、部(省)、地(市)级技术比赛获得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与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或有特殊贡献的工人,经同级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不受时间间隔限制进行中级工、高级工的职业技能鉴定;经主管部门推荐,报上一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批准,可不受时间间隔限制进行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七章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答案,统一评分标准。试题一律从试题库中提取。“煤炭指导中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立国家题库技术标准,建立煤炭试题分库,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核认定后,公告实施。试题库由“煤炭指导中心”管理,实行有偿服务。通用工种鉴定从所在地方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国家分库中提取试题。
第二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卷由“煤炭指导中心”直接提供或采用保密方法以清样形式发送。发送的主要内容为:试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操作技能鉴定所需设备、工具和材料的清单等。
第二十九条 试卷印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印刷、复制秘密载体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煤炭指导中心”负责监督试卷的印制、运输和发放。一旦发生失密,必须立即向上级报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技术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八章 证书
第三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具有相应技术等级职业资格的凭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确定相应待遇、支付报酬的依据。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优先安排就业、上岗,优先安排生产、经营承包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等。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证书的使用、核发、印鉴等管理办法,由“煤炭指导中心”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报表制度。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规定上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煤炭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煤炭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