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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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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保障产品质量法和本办法的施行。对产品质量工作领导、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包庇、放纵产品生产和销售中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产品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企业或者商品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违法设立产品的报验、准产、准销、准用、登记制度。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订、实施;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省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协调。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列产品为重点: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检查的产品。
第九条 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需要实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计划实行。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其他监督检查方式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对经检验判为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实施监督检查。但因举报或者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凭证。需要抽取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抽样单,并按照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者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合理损耗和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应当在检验工作结束且被检查者无异议后三十日内返还。
第十二条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以强制性标准为依据;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以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指标为依据;不注明、不提供产品采用的标准以及产品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其质量判定依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调查,需要重新进行检验的,应当于十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重新进行检验,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重新检验条件的,应当在复检结论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经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要求,处理产品质量纠纷,应当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 涉嫌违法的产品需要检验或者鉴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抽取样品,送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其他侵权行为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送被侵权者进行鉴别和举证,被侵权者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出具鉴别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鉴别报告和举证内容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核实后,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因涉嫌违法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经检验或者鉴定不属于违法产品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返还原主。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有关部门可以公布其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被查处的违法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下落不明的,查处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查处部门可以将违法产品连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并不免除违法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条码的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六)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有效期限的产品;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九)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登记证但已失效而继续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经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合格证明后方可进入流通。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在每一产品上附加合格证明的,应当有批量检验合作证明。
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性能、结构或者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附有详细的中文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查。对没有质量检验合作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质量可疑的产品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进口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进口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广告发布活动中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未作统一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明示质量保证期限。因不明示或者明示不合理而对质量保证期限发生争议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裁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提供便利条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一)提供场地、设备或者仓储、保管及运输等服务的;
(二)提供票据、账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
(三)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的;
(四)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以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省财政并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和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的《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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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


关于印发《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卫生兵团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人事局:

为加强和规范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提高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素质,保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和患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了《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盲人医疗按摩,是指由盲人从事的有一定治疗疾病目的的按摩活动。

盲人医疗按摩属于医疗行为,应当在医疗机构中开展。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属于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其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盲人医疗按摩进行管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盲人,持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审核同意证明,可以申请在医疗机构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

(一)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二)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的;

(三)本办法发布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满15年的;

(四)本办法发布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不满15年,并且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五)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并制定考试办法。具体实施由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

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盲人,取得考试合格证明,同时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

第六条 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人应当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二)至少有1名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5年以上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三)至少有一张按摩床及相应的按摩所需用品,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四) 有必要的消毒设备;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装订成册的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盲人医疗按摩技术操作规程;

(六)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七)有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同意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名称为识别名称+盲人医疗按摩所,诊疗科目为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

盲人医疗按摩所不登记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诊疗科目、不设床位、不设药房(柜)。

盲人医疗按摩所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技术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二)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三)在工作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四)获取报酬;

(五)对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努力钻研业务,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医疗按摩方案,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得开展推拿(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不得签署与盲人医疗按摩无关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执业地点和诊疗科目执业,不得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非盲人不得在盲人医疗按摩所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十三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制定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培训规划,保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继续教育和依法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

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根据培训规划制定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培训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本机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接受培训、继续教育和合法从事医疗按摩活动。

第十五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聘用非盲人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二) 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三)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 开具药品处方的;

(五) 设床位、药房(柜)的;

(六)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七)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盲人医疗按摩所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诊疗科目登记、批准设置床位或药房(柜)的,其行为无效,由原发证机关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原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残联教就字〔1997〕第103号)中有关主任(副主任)按摩医师、主治按摩医师、按摩医师(士)的专业技术职务名称分别改为主任(副主任)医疗按摩师、主治医疗按摩师、医疗按摩师(士)。

在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的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继续有效。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按照残联教就字〔1997〕第103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盲人包括全盲和低视力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近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土地利用现状发生了很大变化,部分地区的土地利用现状基础图件陈旧,现势性不强。为满足各项管理工作深入开展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提出的新要求,很多地区组织开展了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的工作。为维护土地利用调查工作的严肃性,进一步规范全国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秩序,确保调查数据的准确、客观,保持成果的延续性和现势性,保证调查成果质量,针对目前部分地区在更新调查中出现的问题,现将更新调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和管理


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以下简称“更新调查”)作为一项基础性的调查工作,技术难度高、任务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调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对更新调查工作统一部署、统筹安排,做好协调工作,实施有效管理。


(一)加强对更新调查的组织领导


部将成立全国土地资源调查领导小组,负责全国更新调查的组织部署、检查指导和验收工作。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调动省(区、市)土地资源调查机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积极性,密切配合,各尽其责。


(二)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努力争取经费支持。同时,也要积极开通渠道,多方筹集资金,有条件的地区可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单列基础调查经费,专款用于更新调查。


(三)建立调查责任制


各地在更新调查中要实事求是、客观真实调查本地区的土地利用变化情况,严禁弄虚作假。建立严格的调查责任制度,明确工作人员责任,对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及虚报瞒报数据要严格查处。


二、明确工作程序


(一)实施方案报批


县级开展更新调查工作必须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正式申请,并将实施方案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省级批准后方可进行。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全省域开展更新调查工作,实施方案须报国土资源部批复。


(二)技术培训、试点


更新调查工作的业务性和技术性很强,各地应对更新调查人员进行严格的技术培训,加强技术指导。各地可采取培训与试点相结合的方式,使调查人员熟练掌握技术规定、工作流程和工作方法,保证调查成果的规范性,提高工作效率和调查质量。


(三)检查验收


更新调查成果质量检查必须按照外业、内业两个阶段依次进行,只有通过了外业成果检查后,方可进行内业工作。内业成果质量检查合格后才可进行数据建库工作。更新调查成果验收严格按照“自检-预检-验收”三个阶段进行。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县级更新调查成果的检查和验收工作。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更新调查成果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验收。


(四)成果上报确认


县级更新调查成果省级验收合格后,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批报送我部,经我部确认后,方可纳入变更调查数据库中。


三、严格技术要求


各地在开展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土地调查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定,客观、科学地开展土地更新调查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航空摄影、卫星遥感资料,采用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等新技术、新方法,按照新《全国土地分类》体系,本着满足国土资源管理需要、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调查经费、一查多用的原则,因地制宜开展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全面查清土地利用现状,更新基础图件,汇总、统计各类土地数据,建立更新调查数据库及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土地调查成果的信息化管理,提高国土资源业务管理的信息化和现代化水平。


(一)比例尺要求


更新调查图件比例尺不得小于原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变更调查的比例尺。条件具备的地区,尤其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的郊区、城乡结合部地区,应加大调查图件的比例尺,尽量采用1:5000或1:2000等大比例尺;平原地区可以不调查达不到上图面积的零星地物,但应适当降低最小上图的图斑面积指标。


(二)数据接边


全国勘界工作已经结束,县级以上行政界线已经确定,各地应充分收集和利用本次勘界成果资料,依照勘界结果核对、更新原来的工作界线,量算控制面积,全面完成辖区内数据接边。各级行政界线数据接边工作,应由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三)建立数据库


建立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数据库是更新调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各地的更新调查工作应与数据库建设工作统一考虑、同步进行。调查成果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数据库建设标准,建立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数据库,并以信息系统方式来管理更新调查成果。通过建立数据库进一步对更新调查工作成果进行检查和整理,完成数据分析和统计工作。


(四)土地分类


更新调查中应采用城乡一体化的土地分类或过渡分类系统。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有条件的地区可执行新的城乡统一的土地分类,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更新调查分类按照《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执行。


(五)成果分析


各地应加强对更新成果的分析,将更新调查成果与以往历史调查数据进行对比,尤其对辖区内因开展更新调查出现耕地大幅减少和建设用地大幅增加的情况,查找并分析数据差异具体原因,提出与土地变更调查成果衔接的处理办法。


四、加强检查验收、保证成果质量


各地要严格实行检查验收制度,严格把关。严格按照“自检-预检-验收”三级验收程序验收调查成果。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对调查结果进行自检,编写自检报告,及时修改完善自检中存在的问题。自检通过后,应及时向更新调查成果验收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主管部门根据申请组织预检和验收。我部也将对各地更新调查成果进行抽查。


各地要建立严格、完善的更新调查质量控制体系,确保调查成果的质量。坚决杜绝趁更新调查任意篡改地类的行为。各地应重点检查更新调查的地类,确保调查与实地地类一致。对检查中出现的地类错误,要严肃对待,及时纠正。对更新调查中建设用地增加及耕地减少的图斑,在预检、验收时实行图斑地类错误“一票否决制”,发现一处这种地类错误,预检、验收则为不通过。当地要组织全面自查、自纠后,再申请预检。如因相同地类判断错误,连续三次预检未通过,视为弄虚作假。给予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调查成果不予以验收。


五、加强成果应用及更新维护


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成果是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数据,各地要加强管理,进一步提高调查成果的应用化水平。要充分发挥调查成果在土地利用规划修编等国家重大项目中的基础作用;在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管理以及土地执法监察等国土资源管理日常业务中,要坚持更新调查成果作为各项管理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建立“以图管地”的国土资源管理新机制,提高管理科学化决策水平。另外,要严格保持更新调查成果资料的现势性,及时变更更新调查成果,满足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


各地在更新调查工作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发现、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报部地籍管理司。


二○○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