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53:09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加强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限期、有偿地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市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限期、有偿地转移给受让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将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继承等方式转让给他人。
地下埋藏的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等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市政府对广州市市区内国有土地实行统一管理,授权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作为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务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出让主管机关),会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组
织实施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可以是中国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
第六条 有偿出让和出售、出租或交换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鉴订合同。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有关价款或税费,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按当日人民币牌价汇率折合外汇结算。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权益登记,由市房地局负责。经审核后,由市房地局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资料允许公开查阅。
第九条 受让人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应依法向广州市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出让主管机关(出让人)与受让人鉴订,受让人须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和有关税费,并向市房地局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权属明确的国有土地;有明确的用途、使用期限和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协议、公开招标、拍卖或其他形式。
协议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用地性质、功能和土地开发利用特点,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由双方达成协议后出让。
公开招标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所出让使用权地块的开发利用要求,公布招标条件或发出招标邀请,由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让人参加投标,按招标程序,择优确定中标者。
拍卖方式:由出主管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组织符合条件的要求用地者到场,就所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公开叫价竞投,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等因素具体确定。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七十年,其它各类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五十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即自然终止,该土地上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的终止而终止原业主的权属关系。
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如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土地或地上附着物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向出让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出让主管机关重新鉴订合同,办理续用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定程府予以收回。
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须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送达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在收地所及的范围内发出公告。市政府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合理补偿,受让人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出让主管机关办理补偿手续。自公告规定收
地期限届满之日起,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原有权属关系终止。
第十七条 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由受让人根据出让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受让人从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承担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义务。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影响建设期限的,可由受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主管机关书面批准后,按批准的期限延期。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规划、功能、使用性质或其他条款,必须报经出让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由出让主管机关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一条 转让(不含赠与和继承)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经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已进行了开发(指完成建筑施工场地平整,接通施工用水、用电及道路;或除用地价款外,已投入占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25%资金)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售、出租或交换的合同,由转让人和受让人鉴订,经出让主管机关批准,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合同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同时转移给新的受让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转移,建筑物及附着物相应四周间距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各业权所有人占有与建筑物同等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四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转移,其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移,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转让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应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或经有管辖权的其他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如发生土地增值,转让人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额为按市房地局评估的市价减去转让人收回成本后的余额。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15%收取增值费;增值100%以上至200%(含200%)的部分
,按30%收取;增值200%以上至300%(含300%)的部分,按40%收取,增值300%以上的部分,按50%收取。
转让价格高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转让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种税费;转让价格低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类税费。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出售土地使用权时,市政府有按其出售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或赠与、继承文件经公证、认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持经公证、认证的转让合同或继承经公证、认证等合法文件,向市房地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换领土地使用权证。如属租
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在租赁期满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注销或续租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转让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 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地上建筑物用作抵押时,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作为抵押物。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当事人双方应鉴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双方应持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的抵押合同,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十天内,当事人应向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被依法拍卖的,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受让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占用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和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二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出让主管机关没收转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并处以其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筑物使用功能,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局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受让、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每延期一天由市房地局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能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期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的,如土地出让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罚;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每延期一天,由出让主管机关按未完成的计划投资额的1‰处以罚款。对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投资额不足出让合同
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投资总额50%以上的,由出让主管机关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已由单位或个人占用的市区城镇国有土地,实施有偿、有期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国家有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颁布生效生后,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仍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8年6月14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队伍的建设,做好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和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校教师以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研究职务是根据高等学校科学研究(包括社会科学研究和自然科学研究)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研究职务设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其中研究员、副研究员为高级研究职务,助理研究员为中级研究职务,研究实习员为初级研究职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的各级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与所承担的任务及按任务所确定的编制相适应。
第四条 高等学校研究人员一般都要承担科学研究和教学(包括指导研究生)双重任务。以教学为主兼任科学研究工作的教师,仍聘任教师职务。主要从事科研工作的教师,可以改聘研究职务。专职科研人员兼任教学工作的,一般聘任研究职务。
高等学校承担高等教育研究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可设置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工作岗位。受聘人员必须专职或兼职承担高等教育方面研究课题,受聘人员必须具备社会科学研究职务系列所要求具备的基础理论和业务水平。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必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遵纪守法,有良好的科学道德,积极承担科研、教学任务,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聘任或任命研究实习员职务:
1.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
2.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一年见习期满,经考察表明:
(1)基本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初步掌握进行本门学科研究工作的基本方法和实验技术;
(3)能阅读一个语种的外文专业书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聘任或任命助理研究员职务:
1.获得博士学位。
2.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四年以上,或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且担任研究实习员二至三年,或获得硕士学位证书且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二年以上,经考察表明:
(1)具有本学科的扎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基本了解本学科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掌握进行本学科研究工作的基本方法和实验技术,能独立地进行研究工作;
(2)已取得具有学术价值或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或写出有一定学术水平的论文和研究报告,或在推广科研成果中有明显成绩,能指导初级研究人员进行工作;
(3)能熟练地阅读、翻译本专业的外文书刊。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副研究员职务:
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五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且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二年以上,经考察表明:
1.具有本学科较系统的坚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在本学科的某一领域有深入的、创造性的研究,能解决科研工作中较复杂又有较重要意义的理论问题或技术问题。
2.能根据国家需要和本学科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设计具有较大学术意义或较高应用价值的研究课题,具有指导和组织本学科一定领域进行研究工作的能力。
3.已取得具有较高学术价值或实用价值,或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提出了反映这些成果的具有较高研究水平的研究报告,或取得了系统的又有较大学术或实践意义的科学积累,或发表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科学论文。
4.具有指导中级研究人员、研究生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研究员职务:
担任副研究员职务五年以上,经考察表明:
1.在学术上有较深的造诣,对本学科的某一领域有开创性的研究,能创造性的解决科研工作中的重大的、关键性的问题,或在重要理论问题上有所突破,或取得具有国际水平的科研成果,或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研究成果。
2.能够根据国家需要和本学科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提出本学科某一领域的研究方向,设计具有重要意义或开创性的研究课题,或开拓一个新的研究领域。
3.是本学科的学术带头人,能够指导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
4.培养出水平较高的科学人才,具有培养博士研究生的能力。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自然科学研究人员各级职务职责:
研究实习员:
1.在高、中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承担并按要求完成研究课题中的具体工作。
2.对研究实验结果进行分析和处理。负责写出研究、实验报告。
3.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实验室建设工作。
助理研究员:
1.制定研究方案,独立地进行研究工作,写出研究报告或科学论文。
2.积极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定期报告本人的研究工作,指导初级研究人员工作。
3.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或实验室建设工作。
副研究员:
1.选定研究课题,并提出有效的研究途径和可行的研究方法,创造性地进行研究工作。指导和组织课题的研究工作,写出高水平的研究报告或科学论著,积极组织推广研究成果的工作。定期报告本学科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负责或参加审阅(鉴定)科学论文、著作或科研成果。
3.培养研究生,指导中、初级研究人员工作。
4.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实验室建设工作。
研究员:
1.提出有重要学术或实用意义的研究课题,在科学前沿进行开创性的工作。写出具有国际水平的科学论著。负责指导重大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的研究工作。积极参与制定或提出学科发展规划。举办高水平的科学讲座。
2.主持审定(鉴定)重要的科学论文、著作或科研成果。
3.培养科研人才,根据需要指导研究生。
4.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
第十一条 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各级职务职责:
研究实习员:
1.担任高级研究人员的研究助手。
2.在高、中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研究工作。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整理或写出一、二篇研究报告、专业学术资料或论文。
3.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
助理研究员:
1.承担研究课题,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提交2万字以上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科研成果报告。
2.在高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参加集体科研项目和重点科研课题的研究。
3.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
副研究员:
1.承担国家和学校的科研项目,或独立从事某一课题的研究。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提交3万字以上的学术论文或阶段性成果报告。每隔2年写出一篇3万字以上有创见性、有较高学术价值或有较大实践意义的论文。
2.根据需要,承担学校、科研(或教研)室的科研组织工作,担任课题组的领导人。
3.培养科研人才,根据需要指导研究生。
4.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
研究员:
1.承担国家和学校的重点科研项目,或建立从事某一课题的研究。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提交3万字以上有较高学术价值或有较大实践意义的论文或阶段性成果报告。若干年内写出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著。
2.担任重点科研项目的学术领导,主持本学科重要领域的研究工作。
3.培养科研人才,根据需要指导研究生。
4.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

第四章 评审、聘任或任命
第十二条 国家教委成立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议组。负责评定委属高校科学研究人员高级职务的任职资格。委属各高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研究职务评议组,负责评议科学研究人员的中、初级职务的任职资格。委属部分高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有权评定科学研究人员高级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9至11人。主任、副主任由学术上造诣较深、有一定威望的专家和教育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担任。高级职务的专家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2/3。评审组织应吸收一定数量的中青年科学家参加。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各评议组成员为5至7人。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由具有高级职务的专家组成,其中,教授、研究员不得少于1/2。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组,负责评审材料的准备工作、组织工作及承办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和评议组召开评审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2/3以上(含2/3)出席,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评议组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对评议组的评议意见进行评审。如有不同意见,可按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根据单位编制、工作岗位需要、人员素质、发展规划和工资增额等实际情况,一般由科研(或教研)室推荐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人选,报相应评审组织评定,然后按照限额由校(院)长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时,向受聘或被任命人员发聘书或任命书。任期一般为二至四年,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职期间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评审科学研究人员职务任职资格时,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提升。对其任职条件的掌握,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等的关系,防止片面性。思想政治条件的考核,由所在单位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凡思想政治上不符合条件,不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不积极承担分配的工作任务的,均不应推荐、聘任或任命高一级的研究职务。
第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科学研究人员的考核制度和业务考绩档案制度。高等学校应对受聘或被任命的科学研究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思想品德、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能力和贡献进行考核,并记入本人的业务档案,作为能否提职、调薪、奖惩、续聘或连任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担任各级研究职务的科学研究人员,对外语有一定的要求。科学研究人员的外语水平由各高等学校负责组织考试或考核。
第十九条 对在科学研究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人员,在聘任或任命职务时可不受学历、资历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对未被聘任或任命的专业人员,各单位应继续关心,区别情况,妥善安排。
未受聘或未被任命职务的人员应积极做好本单位为自己安排的临时性工作,其工资待遇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已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研究人员,因专业工作需要可以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但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并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兼职人员应履行相应职务的职责。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规定。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除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3〕142号文件规定办理延长离退休年龄的手续外,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在这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中,达到离退休年龄又符合高一级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研究人员,可先经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的专业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评审、聘任工作中,应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发扬民主,掌握政策。对于违背政策,搞不正之风者,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者,均应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院校。国家教委直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4 号

《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11 月 14 日市人民政府第 4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与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的逐年可以回复的动态水量。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在地下水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在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划定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八条 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全市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办理取水许可证:(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牲畜饮用等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 1500 立方米以下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年取用地下水 30 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用地下水 30 万立方米以上(含 30万立方米)70 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用地下水 70 万立方米以上(含 70 万立方米)的取水许可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因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除提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一)项目所在地水文地质勘查报告;(二)抽水试验及回灌试验报告;(三)项目所在地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四)项目所在地地下水水质报告。水文地质勘查报告、抽水试验及回灌试验报告、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和地下水水质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地下水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井成后,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同步建设观测井。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管理工作,加强地下水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取水户取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对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并加强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地下水的相关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情况复杂地区地质环境的监测,防止因不当取用地下水而引发地质灾害。

第十七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三)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户,除应当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三)水井的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井管上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四)系统投入运行后,应当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的 12 月 31 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取水建议,并提交取水计划申请表和取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二)计划取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三)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否超过取水定额。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户的取水计划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井内出现流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水户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井连续停止取水满 2 年的,取水户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封填取水井,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户承担。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停止取水满 2 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因疏干排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建设单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取水许可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取水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二)违反规定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益的;(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还应当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 2007 年 2 月 1 日开始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