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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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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8日公布 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三章 测绘业务与技术管理
第四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省测绘局对其他有关部门测绘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市(地)、县(市)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有关测绘管理规定,禁止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第六条 鼓励测绘单位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七条 省测绘局根据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分别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规划,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县(市)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支出计划。
第八条 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地籍测绘规划,按规定制定技术标准,并由省测绘局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
第九条 在本省境内需要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遥感及航空摄影的,申请测绘的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审核,并由省测绘局报送省军区批准。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经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并按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省测绘局按规定负责全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负责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并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和作业区域。
测绘单位的名称、业务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等事项改变或者测绘业务终止的,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第十二条 测绘项目方必须在项目发包前,向省测绘局或者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项目计划。
按规定必须公开招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局或者项目所在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但列入各级基础测绘规划和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除外。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三章 测绘业务与技术管理
第十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按规定经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局审核,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小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项目所在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测绘局批准;建制镇建立相对独立
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项目所在的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六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建立、改造首级平面控制网与高程控制网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批准。
建制镇建立、改造首级平面控制网与高程控制网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项目所在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测绘,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十七条 涉及省界的测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四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省测绘局依法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工作。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测绘局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 地图应当由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包括图书和报刊上绘有国界线和省界线的插图、示意图),必须报经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出版。
展示各类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界线的地图,必须经过省测绘局的审核。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图编制、印刷的单位,必须经省测绘局测绘资格审查,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承担地图的编制、印刷任务。
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印刷单位,必须具备保密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地图上国界线的绘制,必须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国界线标准样图为准。省界及省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国家、外省有关部门在本省境内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必须向省测绘局汇交各种数据、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
地图等副本;其他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进行的测绘活动,必须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省测绘局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测绘单位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遥感及航空摄影的,其摄影底片必须经省军区审查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带出境外或者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成果持有人确需将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带出境外,或者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征得测绘成果持有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转让、出版。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局审核,并同省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一条 省测绘局按规定负责对全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房产测绘等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测绘成果,须经省测绘局审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局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管理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确定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支出计划。
第三十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工作。
省测绘局具体负责一、二等点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等点以下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在规定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时,应当扣除设置在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省测绘局或者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伪造、涂改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没收其伪造、涂改的测绘资格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第四十条 非法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局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侵权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省测绘局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汇交;拒不汇交的,省测绘局可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或者停止为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或因测绘单位的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经市(地)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检验,两年内累计两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两年内累计三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单位擅自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界线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非出版单位擅自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界线地图的,由省测绘局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向市(地)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设计书或者技术设计书未经批准,擅自施测的,由市(地)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向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阻挠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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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鞍山市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管理,规范收费、罚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政府《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辽宁省取消预算外收入部门过渡帐户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具有组织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职能的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单位,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政府调控,财政部门管理。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四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收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是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实施部门。
第二章 收缴的范围和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收入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
  (三)行政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房租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包括:执罚单位依法实施处罚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物品和赃物的折价收入。


  第七条 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实行财政统一管理,单位执收执罚,委托银行收款,资金缴存财政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采取直接缴款和代理缴款两种征收方式。
  (一)直接缴款是指各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将直接征收的有关预算外资金收入、罚没收入缴入同级财政资金专户,或由执收执罚单位开据《预算外收入缴款通知单》、《罚没缴款通知单》,缴款义务人持据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到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
  (二)代理缴款是指由执收执罚单位代缴款义务人到银行代收点缴款。


  第九条 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原则上实行直接缴款,特殊情况需实行代理缴款的,由执收执罚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的原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过渡帐户一律撤销,对擅自继续保留或另立帐户的,视同“小金库”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缴款义务人,须自觉地接受执收执罚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履行其缴款义务。


  第十二条 对办理同一事项,多家收费的,应逐步实行由一家收取。


  第十三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物品、赃物及抵费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拍卖,所得收入直接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在确保依法收费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对执收单位实行必要的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可根据银行代收点的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金额和业务量等,拨给其一定比例的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对各种预算外收入一般不予减免,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三章 银行代收点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个商业银行作为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代收机构。在该代收机构下属的分支机构设立银行代收点。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


  第十八条 银行代收点的设立与取消由各代收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和人民银行审定。


  第十九条 银行代收点按照便民缴款、布局合理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条 经确定的银行代收点,由同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挂牌,未挂牌的银行网点不得开展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代收款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确定的银行代收点,要设专柜负责代理收款业务,设有明显标志,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和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款人提供方便。

第四章 资金的归集与清缴





  第二十二条 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在各代收机构设立财政资金专户,归集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资金。


  第二十三条 银行代收点必须于次日上午将代收款项连同有关票据及日报表解缴到其相应代收机构的财政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代收机构要督促其所属银行代收点及时解缴代收款项,并保证财政部门对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调度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和各银行代收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坐支代收资金。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取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除上级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的发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开具的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票据,无收款单位及收款人盖章的无效。


  第二十九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须到同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办理《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领购簿》,并据此到收费征收管理机构领购有关票据。


  第三十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健全票据使用管理制度,对已使用过的票据要及时清缴。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一条 收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印制、发放和管理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核算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对执收执罚单位、代收机构的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进行稽查与核对。


  第三十二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收执罚;按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项目、标准、性质及金额,准确填开有关预算外收入票据和罚没票据;督促缴款义务人及时缴纳款项,并凭缴款回执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建立辅助帐,核算、核对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收缴情况;填报有关报表。


  第三十三条 代收机构负责办理收款业务,及时归集和上解所收款项,并按收费征收管理机构的要求编报《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日报表》。


  第三十四条 收费征收管理机构、代收机构和执收执罚单位要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其有序进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执收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查实后,根据举报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一)检举揭发执收执罚单位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款票据或不开具规定的收款票据收取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给予举报人以一定奖励。
  (二)检举应实行直接缴款,而执收执罚单位自行收取或擅自收取、截留、挪用、转移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及私设“小金库”的,按其金额的5%奖励给举报者。
  以上每项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审计、监察、法制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查处。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1、规定应实行直接缴款而执收执罚单位自行收取的;
  2、截留、挪用、转移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或私设“小金库”的;
  3、执收执罚单位乱收乱罚,擅自减免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4、擅自印制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的;
  5、贪污、私分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或不给票据收取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按查实金额由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全额收缴,并处以查实金额1至2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执收执罚单位开具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而不收款的,责令其用单位自有资金或经费补缴。
  (四)相对人逾期缴纳预算外收入的,由银行代收点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罚款的,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对拒绝缴款的,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经费支出户划拨,或抵减其单位预算拨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收取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有异议的,应先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然后再凭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交款票据和罚没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处罚决定正常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因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退还款项的,由做出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将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送达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退款通知书》,由收费征收管理机构退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法制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8〕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
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依法行政,建设勤政、廉洁、务实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林业管理局所属各级管理机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是指现任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损失,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按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五条 行政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 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 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 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 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 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 发生自然灾害、森林火灾、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做出决策或采取措施,使应当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的;
(八) 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 拒不执行政府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
(二) 对伊春林管局作出的有关规定、命令、文件等执行不力的;
(三) 事关民生等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四)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五) 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无法定依据附加条件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 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七) 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八) 虚报浮夸政绩的;
(九) 管辖范围内发生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严重腐败现象及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
(十) 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一)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十二) 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答复,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十三) 其他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和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 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六) 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 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二) 超越权限办理案件的;
(三) 违反规定实施或免予行政处罚的;
(四) 以行政处罚代替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五) 使用、丢失、擅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六) 因工作疏忽导致人员伤亡的;
(七) 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八)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单位行政首长进行问责。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第十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种类分为:
(一) 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
(二) 通报批评;
(三)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降低班子实绩考核档次;
(四) 调离工作岗位或责令辞职;
(五) 免职;
(六) 辞退或解聘。
以上问责种类,可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前款第(四)、(五)、(六)项的问责种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还要视情节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 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 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 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 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 行政执行、监督、检查、复议和赔偿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对挽回或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在第十七条规定的问责种类幅度以内从重或从轻给予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 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 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 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启动:
(一)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二) 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要求问责的;
(三)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四) 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问责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负有直接责任或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进行问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决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决定。对其他人员问责,由监察机关或责成任免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经本机关行政首长同意,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 经初步调查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立案。
(三) 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本机关行政首长报告。
(四) 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 经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对问责对象给予问责、免予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
(六) 应当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 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任免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有权责成任免机关进行复议复核,也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 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 问责种类和依据;
(四) 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 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问责对象和投诉人有权向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失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有异议或不服的,可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问责对象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形成复核调查报告,作出复核决定,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一般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行政问责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和专职从事社会团体工作的行政人员,以及比照公务员管理的部门、中省直驻伊春市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