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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9:19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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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 中国农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1月6日,国家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更好地发挥其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社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本社的资产安全、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并享有与此相适应的自主权。
第三条 信用社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挤占、摊派和侵吞、私分信用社的资金财产。对侵犯信用社合法权益的行为,信用社有权拒绝和抵制,必要时可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四条 信用社财务管理是信用社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
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信用社发展。
第五条 信用社应根据财务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照章办事。信用社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维护财经纪律。
第六条 信用社财务工作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会报表,如实反映和提供财务管理情况和资料。各级农业银行要通过县(市)联社加强对信用社财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财务计划是信用社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经营决策、成本核算、考核经营成果和指导业务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信用社的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固定资金计划、信贷资金计划、专用基金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等。
第九条 信用社每年初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当年信贷计划、上年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和往年财务收支规律,以及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因素,编制本年度的财务计划,并附计划编制依据的说明。财务计划应经民主管理组织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必须调整年度计划时,应专门提出报告,具体说明修改补充的原因和意见,并按规定的报审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信用社经批准执行的财务计划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三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金包括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占用的资金。
第十二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或者虽然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规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均作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按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指直接用于经营过程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经营用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等。
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指不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理发室以及财产属信用社所有的培训中心、职工学校等使用的房屋、设备等。
三、出租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信用社不需用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四条 信用社新增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交付完工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已动用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入帐。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入帐;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四、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所有权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后的价值入帐。
六、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作为信用社固定资产价值入帐。
七、盘盈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八、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九、信用社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
(三)将原有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十五条 信用社按下列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设备、运输车辆;
3.租出的固定资产;
4.经批准淘汰的落后设备,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3.租(借)入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折旧的不再补提。
6.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发生的电子计算机购置费和安全设施费已在成本中列支的,按固定资产管理,但不再提取折旧。
二、计提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季初可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每季计算当季应提折旧,计入成本费用。当季增加的固定资产,当季不提折旧;当季减少的固定资产,当季照提折旧。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信用社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折旧应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的方法计提。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确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要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制度和日常维修保养制度,及时处理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保持固定资产的完好,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
一、信用社新增固定资产,凡属应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要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对新增固定资产,要认真做好验收工作,及时入帐。
二、对闲置不用的固定资产,可按新旧程度,依质论价,及时出售或有偿转让,也可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
三、对报废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部门鉴定后应认真进行清理,做好残值估价和残料入库工作。残值收入增加更新改造基金,清理费用减少更新改造基金。
四、信用社要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要在当年的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并相应调减成本;对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冲减固定基金;参加财产保险的企业,应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金,作增加更新改造基金处理。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和同级税务局确定。

第四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信贷资金管理(包括信贷基金、各项存款、各项贷款、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其他资金等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是信用社经营管理的主体,也是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信用社要认真贯彻信贷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具体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存款业务是信用社承担利息支出的负债业务,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贷款业务是信用社获取利息收入的资产业务,是对信贷资金的具体运用。信用社要根据会计核算资料反映的信贷资金往来活动情况,对存、贷款增减和财务收支变化进行分析,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在国家方针、政策和计划的指导下,最大限度地集聚资金,有效地运用资金,保证资金安全,讲求经济效益,支持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正确计算真实反映往来存欠,灵活调度信贷资金。信用社联社往来、行社往来、同业往来,是信用社之间以及和农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存欠关系,由于调节变化频繁,必须加强管理,及时清算,定期清理,随时掌握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库存现金是办理业务的备用资金,信用社所属并表制的信用网点要严格遵守银行核定的现金库存限额。信用社的现金收付与整点,库房管理与现金运送,原则上按主管银行出纳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业务周转金是信用社业务经营中的临时性占款。其发生只限于实行报帐制的信用网点和信用社在非营业时间和流动服务时的占款,以及支付日常费用开支等方面的备用金,要合理确定额度,经过批准由经办人立据,按期结帐,钱帐两清,不得私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股金的管理。股金是信用社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之一。信用社应单独设帐,造册登记,加强管理,不得将储蓄存款转为股金,也不得将股金转为储蓄存款。
第二十三条 暂收暂付款项是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过渡性资金。非业务性资金列帐要严格控制,信用社应经常检查清理,不得长期挂帐,年终决算前要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把这类资金压缩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四条 信贷基金的管理,信贷基金是信用社经营信贷业务的营运资金,除由信用社历年积累转入外,并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逐年得到补充。信用社不得擅自减少或核销信贷基金。

第五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职工的工资,是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必须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分配原则,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
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应根据信用社经营的需要,以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为原则,可采用包括浮动工资在内的各种工资形式。
信用社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和信用社主管银行批准,并征得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有关部门没有制定标准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其主管银行的标准确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的劳动报酬,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工资、津贴。信用社按规定支付给经营人员、管理部门职工(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性津贴列入成本,超过标准支付的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自费改革支付的工资,由信用社奖励基金开支。
二、奖金。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各种专项奖金列入成本;在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以外支付给职工的奖金(包括浮动工资等工资形式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12%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在信用社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三、信用社专职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在专项基金中列支;
6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的工资、津贴,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未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信用社,其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信用社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应在所提的“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成 本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其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包括贴息)和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应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存款利息,以及借用的信贷资金、同业之间和信用社之间资金往来所应付的利息。
二、按规定支付给其它单位(包括信用社和个人)的代办存款或其它金融业务的劳务费。
三、按不高于规定的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发生的股息。
四、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五、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自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各种车辆,电子设备以及其它各种营业性固定资产发生的大、中、小修理),按批准的金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对租用的营业网点和办公用房的修理费用,在信用社的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
六、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七、按规定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八、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业务宣传费。指用信用社为向社会宣传各项存贷种类、利率、结算等业务知识而设置的宣传栏、橱窗、板报;印刷宣传资料和购置适量宣传品;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广播业务广告,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信用社业务宣传费按年末企业存款和个人储蓄存款余额的万分之一点五之内掌握使用,购置业务宣传品每件单价不得超过25元,不得以任何名义把业务宣传品作为福利品发给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
2.电子设备的购置及运转费。指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的费用,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所支付的水电费,购买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的费用。
3.钞币运送费。指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火车、飞机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送人员差旅费。
4.安全设施费。指信用社为加强对钞币的保管,用于金库、运输、营业网点安全防卫工作购置枪支(包括防盗瓦斯枪)、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灭火器和水龙管费用,以及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的特定费用。
5.保险费。指信用社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信用社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6.邮电费。指营业用电话安装费(不包括电话初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
7.劳动保护费。指按照国家批准的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营业办公用取暖费等。
8.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等。
9.印刷费。指印刷存贷款、结算等业务凭单、帐表的费用。
10.公杂费。指业务用车的油料费、养路费和牌照费,以及刻制业务专用图章,购置营业办公文具,订阅公用书报费。
11.税金。指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12.低值易耗品及修理费。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价值和维修低值易耗品所发生的费用。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家俱用具。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打捆机、计息机、钞币鉴别机,以及经国家税务局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
13.职工工资、津贴、奖金。指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列入成本的工资、津贴、奖金。
14.职工福利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
15.工会经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
16.职工教育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余额的1.5%提取。
17.差旅费、会议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水电费及营业、办公用房房租费。
九、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信用社下列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由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费、抚恤费等;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资、奖金;
四、购买国库券、债券、股票的支出和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五、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和范围的各项支出;
六、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七、各种违约金、赔偿金、赞助金、滞纳金、罚金、罚款;
八、营业税及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与信用社经营活动无关的其它费用;
十、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准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原则上按实际成本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预提应付未付利息。按1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分1、2、3、5、8、年利率档次计提,列入当期成本;当年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应付未付利息。
二、预提3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按3、5、8年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和规定贴补率计提,列入当期成本;当年到期储蓄存款贴补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
第三十二条 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的管理。
一、信用社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每年年底决算前进行计算(按季核算成本的按季预提)。计算后,如应付大于实付,应列入各项利息支出科目应付未付帐户进行核算;反之,则要在年底用红蓝字传票,一次冲减应付未付利息科目进行抵补。
二、信用社应付未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可以按平均余额计算,并据此填制“信用社应付未付利息计算报告表”。
三、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贴补率为依据。
四、定活两便储蓄存款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时,计提利率应打一定的折扣,具体折扣比例由各分行商同级税务局确定。
五、为加强管理,信用社每年11月应测算应付未付利息和保值储蓄贴补息。测算的各项数据从上年12月1日到本年11月31日止(按季预提的可以不测算),并随同测算的业务状况报告表上报县(市)联社审定,同时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经国家税务局同意的其他项目。信用社不得以预提和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一般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但摊销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单位价值50元以下的,可以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按季或按年计算成本。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盘点和清查工作,并且要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划清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限,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正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表、统计资料,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要加强对利息支出的管理,按政策规定的范围和利率,正确计算,换人复核,真实反映。

第七章 资金和财产多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资金和财产发生多缺,直接影响集体资金、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必须严肃对待,分清情况,查明性质,认真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范围:
(一)贷款呆帐损失的处理;
(二)出纳长短款、结算赔款的处理;
(三)帐务差错的处理;
(四)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的处理;
(五)财产多缺的处理;
(六)其他灾害、事故损失的处理。
第四十条 资金多缺处理。信用社资金发生多缺,属于责任事故,实行长款(帐)归公、短款(帐)自赔。不准长款寄库,短款亏库;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某笔长款经查明确系原错误之误,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抵补。追回的款项记入有关科目。确系无法追回的损失,应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报损。在司法机关立案的,还需要由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财产多缺处理。固定资产盘盈,报经批准后,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固定资产盘亏,应查明原因,经批准报损可注销其帐面价值,冲减固定基金。低值易耗品的盘盈、盘亏,应调整登记簿卡的数量和价值。
第四十二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权限:
(一)贷款呆帐损失,按国家税务局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核销。
(二)资金和财产多缺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会同同级税务局确定。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经批准报损的款项,属于财产损失的,调整有关帐务;属于贷款呆帐损失,应由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列支;属于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灾害事故等损失的,在业务费用有关科目列支。报损的款项,经过追查当年收回时,应冲回原帐,隔年收回的,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

第八章 收入和利润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的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等。各项收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营业收入。指信用社办理各项贷款和其他业务的收入,包括农户贷款利息收入、集体农业贷款利息收入、乡镇企业贷款利息收入、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其他贷款利息收入、信托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指信用社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入,包括转存银行款利息收入、缴存准备金利息收入、贷款利差补贴收入、存款利差补贴收入、调剂资金利息收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手续费收入、其他利息收入和应收未收利息收入。
应收未收利息的计算范围包括存银行跨年度的定期存款。国库券、金融债券和投资款当年未收到分红或股息的,按规定的利率或投资分红的比例逐笔计算。
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要按规定按季或按年计收贷款利息。因结算等原因造成货款在途未达,使正常贷款不能按规定的结息期及时收息的,应计算应收未收利息,联社在决算前要进行逐笔审核。
三、营业外收入。指不属信用社业务经营范围的各种收入,包括: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出租收入、长款长帐收入、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息、滞纳金收入,以前年度收入,其他非营业收入。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应加强对各项收入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信贷政策和其他有关政策。信用社的各项收入都要及时全额记帐,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或抵扣收入。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应按规定正确计算并及时缴纳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第四十七条 信用社经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比例向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不属信用社业务经营的各项支出,其范围如下: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退休、退职职工的异地安家补助费,6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的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劳保支出,以及信用社按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实行退休统筹的信用社,经批准提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可以列支,其支付的退休费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信用社搬迁费。指信用社在搬迁过程中的停工费用,搬迁设备、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费用,以及搬迁职工和随迁职工家属的差旅费、行李费。
信用社搬迁到新地址后的房屋、建筑物、设备购置和安装费,经营前的人员工资以及对原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等所有资金在基本建设基金中列支。
三、职工学校经费。指按照国家规定信用社自办或合办的职工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入标准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职工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本建设基金中解决。
四、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
五、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以上各项,但国家已有规定的其他支出。
对于上列项目,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办理。信用社不得在上述范围之外,任意增列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金融机构往来利润和营业外收支相抵后的净额。信用社实现的利润总额,按下列规定计算分配:
一、信用社实现的利润总额抵扣税前弥补亏损利润和国家允许在税前抵扣的其他利润,加上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即为计税利润额。
二、信用社的计税利润额,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业务发展基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即为信用社分配利润。
三、信用社的分配利润,要按大部分用于发展业务,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业务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少于50%,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25%的前提下,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信用社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条 信用社的专用基金是指具有特定用途,可供信用社按规定支配使用的各种资金。专用基金的管理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的专用基金包括:业务发展基金、呆帐准备金、更新改造基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分红基金等项。
一、业务发展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1.按规定比例从分配利润转入的部分;
2.从历年积累中结转的部分;
3.减免税金转入的部分;
4.其他。
(二)使用范围
1.用于弥补亏损;
2.补充信贷基金;
3.拓展业务的支出;
4.改善营业办公条件的支出;
二、呆帐准备金的管理
(一)来源:
根据信用社在规定的贷款年初余额按核定比例提取。
(二)使用范围
用于弥补贷款呆帐损失。信用社对贷款呆帐的认定,核销程序和手续,按国家税务局和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更新改造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1.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
2.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
3.由于固定资产遭受非正常损失而收取的保险赔偿金;
4.其他。
(二)使用范围:
1.设备的更新改造,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增加层数或扩大面积;
2.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包括自制、外购和超出规定标准的简易工程建造);
3.报废固定资产的清理费用;
4.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基金可以与业务发展基金统筹使用。
四、职工福利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分配利润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及医务经费,职工因工负伤就医路费;
2.职工困难补助;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工资和各项收入相抵扣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和修理费用。
4.购置职工住宅和其他福利设施支出;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费用支出;
6.按照国家规定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五、职工奖励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分配利润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奖金;
2.信用社自费调整职工工资支出;
3.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
4.缴纳奖金税。
六、分红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按规定从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劳动分红;
2.股金分红;
3.用于奖励不脱产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以及社员的文化娱乐等福利公益事业,但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分配利润的5%。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分行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和农业银行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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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9]40号




关于执行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办公厅:

最近,一些新闻机构进行了许多有关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方面的报道,各地方政府及环境保护局对此十分关注,并向我局了解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机关和权限,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中已做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均明确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998年国务院批复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三定”方案中,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性标准,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必须由法定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法定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我国现行的国家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由下列标准构成:

1、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1-93)

2、车用汽油机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2-93)

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3-93)

4、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4-93)

5、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5-93)

6、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6-93)

7、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7-93)

以上标准均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为进一步控制汽车对环境的污染,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我局目前正在对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并在制定重型柴油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新标准出台生效前,现行的各项国家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继续有效。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232号


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来宾市人民政府二届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宾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来宾市财政局是来宾市人民政府负责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在柳州市的国有不动产由来宾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来宾市财政局、来宾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来宾市财政局、市直主管部门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市直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来宾市财政局安排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八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九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5万元)的国有资产,经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来宾市财政局审批。
资产处置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或来宾市财政局认为应该报来宾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来宾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来宾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来宾市财政局授权市直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市直主管部门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分两次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结果列表报来宾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市直主管部门申报。
(二)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市直主管部门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来宾市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来宾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专业性较强的国有资产处置,来宾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资产处置审批应在自申请单位提交完整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的事项,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审批时限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来宾市财政局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除经来宾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来宾市财政局核准外,其他评估项目报市直主管部门或来宾市财政局备案。
(五)公开处置。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公开处置的程序,由市直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处置。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来宾市财政局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自治区级、县级及以下的,应附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来宾市财政局审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收中央级、自治区级、县级及以下资产的,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来宾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城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来宾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市直主管部门备案或由来宾市财政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直主管部门或来宾市财政局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也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损报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报废是指已经超过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或者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附件1)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报废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损、报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能证明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和来宾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 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
国家、自治区和来宾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包括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家、自治区及来宾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来宾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来宾市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来宾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直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来宾市本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来宾市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柳州市的国有不动产的处置,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四条 市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来宾市财政局、来宾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