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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9:38:02  浏览:8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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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


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画、年历画等出版物。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市、区〕,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邮电、铁路、民航、公路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揭发。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以图书报刊人发行为主营业务;
  (四)有健全的图书报刊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八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第七条(一)、(二)、(四)、(六)项所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图书刊物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图书刊物管理法律、法规;
  (二)应有指定的经营场所或许可流动的经营区域。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向州(地、市)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青海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发给《许可证》。
  申办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许可证》不得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场所、须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检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必须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批发者不得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大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依照规定,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发行。
第十六条 古旧图书报刊销售、出租,应当在新华书店设置的专柜或图书报五怖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古旧图书报刊店、摊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有反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社会稳定内容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有害内容的;
  (三)未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
  (四)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
  (五)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六)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批销书刊前,须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样书或递交有关证明;经审定后,方可批销。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图画,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批销或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经销活动,并及时上交当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不得拖延、隐匿或转移。其经济损失,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管理活动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有”关图书报刊和其他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情况;
  (三)对应当鉴定或者查禁的图书报刊可依法查封、查扣或收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协助查获非法经营活动或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或不在指定的场所进行批发业务的;
  (二)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的;
  (三)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变更《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内容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分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该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禁图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碍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图书报刊市场,必须出示证件;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暂扣、没收图书报刊时,必须开具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的暂扣收缴凭证。
  对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的检查和处罚,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工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注:(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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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7年1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7年11月)


(1957年11月6日)

任命:
萧克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总监部部长,
余秋里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方勤务部政治委员。
免去:
刘伯承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总监部部长的职务。

关于发布《电解锰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电解锰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发[2010]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保法律法规,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降低电解锰行业资源、能源消耗,削减污染物排放强度,加强污染防治,促进电解锰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了《电解锰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电解锰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电解锰 技术政策 通知

抄送: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有关直属单位。

附件:

电解锰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为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降低电解锰行业资源、能源消耗,削减污染物排放强度,加强污染防治,促进电解锰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电解锰生产企业的规划、环评以及污染防治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管理。本技术政策所指电解锰为电解金属锰。

  (三)鼓励电解锰行业集约化发展和规模化污染综合防治,电解锰行业发展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上大压小,控制总规模;新(改、扩)建电解锰项目应采用国家推荐的清洁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技术。

  (四)电解锰行业对以下污染物进行重点防治:铬、硒、锰、氨氮、酸雾、工业粉尘、锰渣、阳极泥、硫化渣和铬渣。

  (五)电解锰企业应采用原辅料源头控污、主要工艺环节过程减排、锰渣、废水末端循环和治理相结合的全过程清洁生产技术,推行以节能减排为核心,以污染预防为重点,以工艺清洁化、设备密闭化、操作机械化、计量精准化、水循环利用和水平衡等为特征的污染综合防治技术路线。

  二、原辅料选择与污染防治技术

  (一)鼓励使用高品位锰矿,逐步减少吨电解锰产品锰渣排放量。

  (二)选用总锰含量低于18%的贫锰矿作为电解锰生产原料时,一般应采用浮选或磁选等富集预处理技术。

  (三)2013年之前,吨电解锰二氧化硒用量不高于1.2千克,2013年起,全行业逐步实现无钝化或无铬钝化、无硒电解。

  三、生产过程污染控制技术

  (一)磨粉工序应选用封闭负压粉碎技术和密闭输送系统,严格控制粉尘污染。

  (二)化合工序须配备酸雾吸收装置,防止酸雾排放。鼓励采用空气、双氧水等清洁环保型氧化剂。

  (三)一次压滤工序应选用二段酸浸洗涤压滤等高效固液分离工艺技术,实现锰渣中可溶性锰含量低于2%,锰渣二次压榨含水率低于25%,淘汰不能达到上述目标的压滤技术。

  (四)电解工序应优先选用低硒、无硒电解技术;鼓励采用无钝化和无铬钝化技术,加快淘汰重铬酸盐钝化技术。

  电解工序宜采用阴极板出槽-钝化-清洗-烘干-剥离-洗板-抛光-入槽等流程的自动控制技术,实现电解工艺废水循环利用,淘汰传统的人工出槽和钝化方法。

  (五)节能节水技术

  1.新建和改建企业应选用节能型电解槽、阳极液断流器等节能节电技术和设备,2013年之前,吨含硒电解锰直流电耗不应高于5800千瓦•时,吨无硒电解锰直流电耗不应高于7200千瓦•时;2013年起,吨无硒电解锰直流电耗不应高于6800千瓦•时。

  2.电解锰企业应在各用水节点安装计量装置,加强对用水量的监控,吨电解锰新水用量不应高于3吨。

  四、废水、废渣末端循环及处理处置技术

  (一)2013年之前,生产企业应逐步淘汰以铁屑还原法和石灰中和法为主的废水处理工艺,对含铬、锰离子的废水宜采用离子交换法等先进技术处理,实现铬、锰资源化循环利用。

  (二)锰渣应综合利用,鼓励以锰渣为原料生产建材原料和制品,鼓励研发规模化利用锰渣制备高附加值产品的技术。

  (三)在条件适宜地区,应采用先进技术提取和回收硫化渣中钴、镍等有价金属。

  (四)2013年之前,生产企业应加装脱除氨氮的废水深度处理装置,鼓励采用氨氮循环利用技术。

  五、二次污染防治

  (一)锰渣的处理处置应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锰渣库的建设和管理,防止锰渣渗滤液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二)加强铬渣的安全处置和二次污染防治。厂区内铬渣的暂存及转运应符合国家有关危废处置的相关规定,应定期交有处理资质的厂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与一般固废一起堆存。

  (三)严格预防和控制锰矿选矿、阳极泥利用、锰渣堆放、铬渣堆放以及资源化利用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

  (四)加强废水、锰渣中硒、锰等有害物质浸出、流失所导致的二次污染和人体健康危害评估。

  六、鼓励研发与推广的新技术

  (一)加快研发和推广无硒电解、无铬钝化和无钝化生产技术。

  (二)加快研发和推广提高电解效率的节能新技术。

  (三)加快研发以低品位二氧化锰矿为原料的还原工艺技术及设备。

  (四)鼓励研发高附加值锰系产品,延长电解锰产业链。

  (五)鼓励研发离子交换法等回收及循环利用废水中铬、锰离子的先进技术,以及回收利用氨氮的先进技术。

  (六)鼓励研发电解锰生产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气体捕获、封存、回收再利用技术,实现全行业低碳生产。

  七、运行管理

  (一)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总锰、悬浮物和氨氮等主要污染物以及pH值的在线监测装置,在车间或处理设施排放口安装六价铬的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二)企业应建立电解锰生产装置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检修规程和台账等日常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体系,建设硫酸、液氨、电解液、阳极液的事故应急处理设施,包括事故围堰、应急池、双阀门控制设施等。液氨储罐安置应符合国家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应加强厂区环境综合整治,厂区的车间地面采取防渗、防漏和防腐措施;优化企业内部管网布局,实现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和管网防渗、防漏,在生产过程中严控跑、冒、滴、漏现象和无组织排放行为。

  (四)企业应加强电解锰生产噪声环境管理,确保厂界噪声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五)鼓励企业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

  八、监督管理

  (一)应重点加强对企业的磨粉、化合、压滤及废水处理等工序的日常监测、控制与管理,严防无组织排放及偷、漏排行为发生。加强电解锰厂、锰渣库(场)周边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污染的监控。

  (二)应加强对电解锰企业的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三)应对申请关闭的电解锰厂区和退役的锰渣库(场)及其周边进行环境评估。对已退役闭库的锰渣库(场)进行定期跟踪监测,督促企业恢复生态。

  (四)电解锰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日常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