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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1:06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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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省政府原则同意《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立支柱、上规模、创名牌、争第一”的工业发展战略,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争创名牌产品活动,促进我省产品上质量、上水平、上档次、上规模,培育和发展我省支柱产业和拳头产品,加速结构调
整,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工作由省经贸委牵头负责,并会同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福建省名牌产品评定委员会”开展对福建省名牌产品的评定工作。
第三条 福建省名牌产品的评定,以企业自愿申报、市场评价和社会推荐为原则,采取用户评价、质量跟踪为主要评价形式。
第四条 福建省名牌产品的条件
(一)产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制定有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且具有独特风格的企业标准。产品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精湛、实物质量达到九十年代初国内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国家巳开展安全、卫生及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应取得相应的认证;
(二)产品生产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按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评定期内,连续两年以上该产品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情况;
(三)产品更新换代速度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保持畅销,在省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是用户、消费者满意的产品;
(四)产品生产达到适度的经济规模,产量大,经济效益好,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以上;
(五)产品生产企业拥有经法定机构注册的产品商标,商标知名度高,信誉好;
(六)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企业形象良好。
第五条 申报福建省名牌产品的程序
(一)地市经贸委(经委)、省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产品优势、产品结构优化规划以及企业意愿制订争创名牌产品五年滚动规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制订全省争创名牌产品五年滚动规划于次年1月份下达。
(二)企业根据省经贸委五年滚动规划制订名牌产品目标、措施及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于每季度末将计划执行情况报地市经贸委(经委)、省级主管部门、省经贸委。地市经贸委(经委)、省级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
(三)符合福建名牌产品条件的产品,企业按条件的要求备足证明材料连同《福建省名牌产品申请表》(由省经委印发),于每年9月经地市经贸委(经委)省级主管部门推荐报省经贸委。
(四)10月至12月省经贸委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社会公布初审确定的名牌产品候选名单,广泛听取社会的反映。
(五)视情况再组织有关部门或团体对申报的产品进行质量水平、质量保证能力、市场状况、用户意见、经济效益等调查评价,必要时开展产品质量与市场跟踪调查,并提出调查评价意见。
(六)向省名牌产品评定委员会报告评定结果。经福建省名牌产品评定委员会审定后,由省政府授予福建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并向市场和用户推荐。
(七)评定名牌产品不收申报费及评定费。
第六条 福建名牌产品的管理
(一)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可在经销活动中使用福建名牌产品进行宣传广告,在产品、包装及其装潢上标上福建名牌产品字样。
(二)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的企业应严格按名牌产品的条件组织生产,不断地加强质量管理与质量改进,注重产品开发、售后服务、市场拓展和企业形象塑造等工作。
(三)建立福建名牌产品档案,对名牌产品实行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的企业应按工业生产报表和质量统计报表按季向地市经贸委(经委)、省级主管部门、省经贸委报告名牌产品的产销情况和质量情况。各地市、各部门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扶植名牌产品的发展,帮
助名牌产品上规模、拓展市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难点。
(四)名牌产品一般3至5年监督抽查一次,若出现不符合名牌条件,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用户反映意见较大、消费者投诉较多等情况将恢复正常监督抽查,抽查不符合名牌产品条件的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福建名牌产品称号,吊销证书,并登报公布。对未
获福建名称产品称号而使用福建名牌产品字样的单位,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五)为维护福建名牌产品的声誉和名牌产品评选的严肃性,防止过多、过滥的评比,各地市、各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名牌产品评选活动。
(六)为广泛听取消费者对名牌产品的意见,将不定期地采取不同形式对名牌产品实行跟踪评议。对产品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企业要认真处理和改进,直至达到用户、消费者满意。
(七)每届福建名牌产品评定后,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决定宣传方式,也可以由省经贸委组织名牌产品宣传活动。
第七条 附 则
(一)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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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最高检


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



1985年10月5日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2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辖区或者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五份。有制定依据的,应当提交依据一份。

 第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目录。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用报刊登载、公告栏张贴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三)是否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该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材料、说明情况。

 审查中需要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回复。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规范化要求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制定和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