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10:23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有职业危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其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审查和验收,按下列规定进行:总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报市卫生局审查、验收;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必须领取和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将含有职业卫生专篇的立项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报送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审核;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必须将初步设计图纸报送审核部门认可,取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向市或者区、县卫生局申请职业卫生验收。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监测及各项卫生设施的全面审查,提出书面验收审查意见,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在接到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审查、验收申请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查、验收意见。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中涉及工艺、原材料及产品等需要保密的内容,可提出保密要求,但不得以保密为名隐瞒生产中可能产生的有害因素。市和区、县卫生局对审查内容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资料市场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有关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生产资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生产资料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三)对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四)对生产资料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
(六)查处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需要从事生产资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需要经营国家限制经营的生产资料的,应当先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需要进行生产资料一次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一次性经营许可;经营品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需要从事生产资料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人资格认定,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非国家禁止流通的生产资料,均可进行交易。进行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合格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限制流通的生产资料,其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产品,其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统一收购的规定。
第八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资;
(二)救灾物资;
(三)国家规定应当作报废处理的产品或者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资。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超储积压物资、闲置设备以及以物抵债物资,可以上市销售;按照规定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十条 生产资料的交易方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行期货交易的品种和进行期货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不得开展期货交易。
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并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实行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有指令性价格的,必须执行指令性价格。
第十三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接受计量管理部门的检测。
第十四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合格商品;
(二)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串通订价,损害购买者或者其它经营者的利益;
(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七)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八)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十)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生产资料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其它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照、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物品的来源和数量,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或处理,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物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经济合同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0年3月2日,交通部

我部已于一九九0年三月二日以第10号令发布了《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现将执行该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交通部审核批准或认可的单位,不得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港监部门不予办理其代理船舶的进出口手续,港务部门不得安排其代理船舶的靠泊和装卸作业。
二、船舶代理的费收标准,在未颁布新的规定前,一律按我部批准的中国外轮代理公司现行费收标准执行(指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费收标准)。
三、在《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施行前,凡未按上述费收标准收取费用的,包括给予回扣、应收外汇实收人民币、降低费收标准等等,必须立即进行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如实报告我部。
四、《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什么新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