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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0:35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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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一切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兴办的企业,应在批准后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由管委会审查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申请企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
(一)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证书;
(三)合同(协议)、章程;
(四)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五)其它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该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该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与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外国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的主要内容有: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内容。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内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和驻在期限。
第七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企业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经营活动和业务往来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向开发区税务、银行、公安部门办理纳税登记、银行开户和领取居留证等事宜。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应当自管委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数、业务范围、驻在地址时,应向登记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或歇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和税务、债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清理完毕的证明,到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以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并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延期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由董事长签署的延期经营合同或董事会决议;不设董事会的,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经营合同;
(四)企业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由登记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其开户银行。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五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开发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其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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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
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
工;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
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
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缴。具体征缴工作由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
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纳
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
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
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
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
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并按月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情况。税务机关应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用人单位因特
殊原因,暂时无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税务
机关审核,并经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可缓交失业保险费。逾期不缴的,
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统筹。各县(区、市、镇)税务
机关将所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州(地、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
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税务机
关应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登记《缴费台帐》的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据此登记参保单位的《缴费台帐》。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财政部门,须将每季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
的10%,在季后的20日内上解到省财政失业保险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
金。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上年度征缴率达到90%以上,动用历年结余仍不
敷使用时,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向上一级申请,经省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动用调剂金和统筹地区
予以财政补贴共同解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需要,适时调
整调剂金上解比例。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的配偶、直
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当年实际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
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五)国务院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
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
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移送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在终
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
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申请的10日内,
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核发
的《失业证》上审定、记载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有关补助标准。失业人
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代管其档案。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领取失
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定期
公布。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
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
(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
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为计算依据,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领取医疗补助金。失业人
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
取住院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费的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
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按死者
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
抚恤金,供养1人按失业人员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供养2人按9个月计
发,供养3人以上按12个月计发。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
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每满
1年计发相当于1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
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
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
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
税务部门分别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1993年8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建筑材料工业科技开发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科技开发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材料工业技术进步和加强技术开发工作,推动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特设立建筑材料工业科技开发基金(以下简称科技开发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二条 申请科技开发基金项目必须符合建筑材料工业技术政策和科技发展规划要求。
第三条 建筑材料工业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
(一)通过鉴定(验收),具有明显效果,并能迅速转化为生产力的试验研究或中间试验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构思新颖、方法独特、具有一定创造性,又有一定风险,但经过专家评议,认为对建材行业技术进步有较大推动作用和较大开发前景项目的开发研究;
(三)能以产顶进或出口的节汇、创汇产品开发。

第三章 科技开发基金来源和使用方式
第四条 科技开发基金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技开发费用和各方筹集的科技开发专项经费组成。参加开发资金筹集单位优先享用科技开发基金,开发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条 为适应国家科技体制改革和扩大再开发的需要,本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根据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行:(一)还本付息(按人民银行利率);(二)还本付息外,另提部分利润:(三)还本付息,在项目验收后,按合同条款进行补贴。
对开发前景很好,而风险较大的项目,按合同议定条款偿还。
第六条 科技开发基金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放款和收回。
第七条 还本付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具体时间在合同中议定,到期不还者,银行将从用款单位的帐户中扣收。

第四章 技术开发基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凡建筑材料工业的科研、设计、院校和企事业等单位进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的测试手段等方面的开发研究项目,研究成果进一步转化为生产力的开发推广项目,均可申请科技开发基金。
第九条 申请单位须按规定格式填写“建筑材料工业科技开发基金项目申请表”,并按“建筑材料工业科技开发基金可行性分析报告”提纲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本单位有关部门认真审查签署意见后,一式五份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技发展司。
第十条 科技开发项目的选定采取择优制。科技发展司对申报项目进行初选,送有关专家评审,最后由科技发展司选优下达。
第十一条 评审者对申请者的开发方案负有保密义务,对泄露或侵权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科技开发基金项目以合同形式进行管理,申请单位接到立项通知书后,在一个月内与科技发展司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经济上对项目进行担保,并在实施上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从各方面创造条件积极予以支持,促进技术开发工作顺利进行,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否则主管单位有权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项目承担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定期向科技发展司书面汇报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每年七月底以前汇报上半年的情况,次年一月底以前汇报上年度计划执行及经费使用情况。跨年度项目报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应按有关要求提出项目总结报告,由科技发展司审查下达验收通知书。组织验收、成果鉴定、奖励和专利申请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