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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43:07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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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0月28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药品口岸报关和报验的管理,打击药品走私活动,确保进口药品的质量和人民用药的安全有
效,维护和促进正常药品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国办发[1998]35号)
,原卫生部主管的进口药品审批管理工作已移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1998年8月起,进口药品的审批管理工作已
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全面承担。1999年4月2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新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第6号令),自199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至此,卫生部颁发的原《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进
口药品的管理规定停止执行。
  二、新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香
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省生产的药品向内地销售、使用的,必须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上述“注册证”式样附后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启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专用章的通知》(国
药管注[1998]第126号)的规定,卫生部原药政管理局核发的有效期内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
》)可继续使用,到期后按现行进口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换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
产品注册证》。
  三、国外捐赠药品、国内灾情疫情急需药品、临床特需药品、试验样品以及药品生产专用辅料等品种,必须按
照有关规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审查批准,取得允许进口的批准文件后,方能办理进口报关和报验手
续。
  四、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见附件1)HS商品编码范围的药品,海关均凭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签发的《进口药品通关单》(见附件2)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进口药品通关单》仅限在该单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的原料药的单位,必须遵守《进口药品管理办法》中的各项有关规定,主
动到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使用和购买进口原料药的单位必须向供货方索要《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及《进口
药品检验报告书》,未经注册和检验的原料药不得作为药用。
  五、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填报《进口药品报验单》(见附件3)并将规定的其它资料
,报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及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药品通关单》。原《进口药
品报验单》和《进口药品报验证明》同时废止。
  六、口岸药品检验所要加强与各地海关的协调和配合,及时交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共同做好进口药品的监督
管理工作。
  七、进出境人员携带的少量自用药品,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九、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进口药品管理目录》
   2、《进口药品通关单》
   3、《进口药品报验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1:
 
                进口药品管理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04100010       燕窝
05069090  10    虎骨              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
05071000  10    犀牛角
05079010       羚羊角及其粉末和废料
05100010  10    牛黄
05100010  20    猴枣
05100040       斑蝥
05100090  10    其他野生动物胆汁及其他产品   不论是否干制;鲜,冷,冻或
                           用其他方法暂时保藏的  
05100090  90    胆汁,配药用腺体及其他动物产品  不论是否干制;鲜,冷,冻或
                           用其他方法暂时保藏的
09041100  10    毕拨
09061000       未磨肉桂及肉桂花
09062000       已磨肉桂及肉桂花
09070000       丁香(母丁香、公丁香及丁香梗)                   
09081000       肉豆蔻                              
09083000       豆蔻                               
09091010       八角茴香                             
09095000       小茴香子;杜松果                          
09102000       番红花             西红花         
09103000       姜黄                               
12111010       鲜或干的新疆胀果甘草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1090       鲜或干的其他甘草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2010       鲜或干的西洋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2020       鲜或干的野山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2091       其他鲜人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2099       其他干人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1       鲜或干的当归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2       鲜或干的田七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3       鲜或干的党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4       鲜或干的黄连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5       鲜或干的菊花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6       鲜或干的冬虫夏草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7       鲜或干的贝母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8       鲜或干的川芎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9       鲜或干的半夏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1       鲜或干的白芍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2       鲜或干的天麻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3       鲜或干的黄芪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4       鲜或干的大黄、籽黄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5       鲜或干的白术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6       鲜或干的地黄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7       鲜或干的槐米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8       鲜或干的杜仲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9       鲜或干的茯苓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31       鲜或干的枸杞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32       鲜或干的大海子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33       鲜或干的沉香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34       鲜或干的沙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49  10    药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49  20    药料用麻黄草                           
12119049  90    其他主要用作药料的鲜或干的植物 包括其某部分,不论是否切
                           割,压碎或研磨成粉 
12123011       苦杏仁                            
13021990  91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  9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29242910       对乙酰氨基苯乙醚(非那西丁)             
29242920       对乙酰氨基酚(扑热息痛)                    
29329990  20    紫杉醇                            
29331920       安乃近                            
29371010       垂体(前叶)或类似的激素                    
29371090       垂体(前叶)或类似激素的衍生物            
29372100       可的松、氢化可的松等      包括脱氢皮(质甾)醇 
29372210       地塞米松                           
29372290       其他肾上腺皮质激素的卤化衍生物           
29372910       其他肾上腺皮质激素                      
29372990       其他肾上腺皮质激素的衍生物             
29379100       胰岛素及其盐                         
29379200       雌(甾)激素及孕激素                      
29379900       其他激素及其衍生物等      包括其他主要用作激素
                           族化合物
29381000       芸香苷及其衍生物
29391000       鸦片碱及其衍生物以及它们的盐
29392100       奎宁及其盐                          
29392900       其他金鸡纳生物碱及其衍生物、盐           
29393000       咖啡因及其盐                         
29394100  10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  20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  30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  40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  90    麻黄碱盐                           
29394200  10    伪麻黄碱            伪麻黄素,盐酸伪麻黄碱
29394200  20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  90    假麻黄碱盐           D-2-甲胺基-1-苯基丙醇
29394900  10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  20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  90    其他麻黄碱及其盐
29395000       茶碱和氨茶碱及其衍生物、盐
29396100  10    麦角新碱                            
29396100  90    麦角新碱盐
29396200  10    麦角胺                             
29396200  90    麦角胺盐
29396300  10    麦角酸                             
29396300  90    麦角酸盐
29396900       其他麦角生物碱及其衍生物    包括它们的盐
29397000       烟碱及其盐
29399010       番木鳖碱(士的年)及其盐
29399020       可卡因及其盐
29399090       天然或合成再制的生物碱等    包括生物碱的盐、醚、酯及
                           衍生物
29400000       化学纯糖,糖醚、糖酯及其盐    蔗糖、乳糖、麦芽糖、葡萄
                           糖、编号29.37-2939产品除外
29411011       氨苄青霉素                             
29411012       氨苄青霉素三水酸                          
29411019       氨苄青霉素盐                            
29411091       羟氨苄青霉素                            
29411092       羟氨苄青霉素三水酸                         
29411093       6氨基青霉烷酸(6APA)
29411094       青霉素V                              
29411095       磺苄青霉素                            
29411096       邻氯青霉素                            
29411099       其他青霉素或衍生物及其盐    包括具有青霉烷酸结构和青
                           霉素衍生物及其盐    
29412000       链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3011       四环素                              
29413012       四环素盐                             
29413020       四环素衍生物及其盐                        
29414000       氯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5000       红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10       庆大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20       卡那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30       利福平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40       林可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51       7氨基脱乙酰氧基头孢烷酸     包括7氨基头孢烷酸 
29419052       头孢氨苄及其盐                         
29419053       头孢唑啉及其盐                         
29419054       头孢拉啶及其盐                    
29419055       头孢三嗪(头孢曲松)及其盐               
29419056       头孢哌酮及其盐                    
29419057       头孢噻肟及其盐                    
29419058       头孢克罗及其盐                    
29419059       其他先锋霉素及其衍生物     包括它们的盐    
29419060       麦迪霉素及其衍生物       包括它们的盐    
29419070       乙酰螺旋霉素及其衍生物     包括它们的盐    
29419090       其他抗菌素                      
29420000       其他有机化合物
30012000  10    其他野生动物腺体、器官及分泌物            
30012000  90    其他腺体、器官及其分泌物提取物              
30019010       肝素及其盐                        
30019090  10    蛇毒制品            供治疗或预防疾病用   
30019090  20    其他未列名的动物制品      供治疗或预防疾病用   
30019090  90    其他未列名的人体制品      供治疗或预防疾病用   
30021000       抗血清、其他血份及修饰免疫制品 不论是否通过生物工艺加工
                           制得          
30022000       人用疫苗                         
30029010       石房蛤毒素                        
30029020       蓖麻毒素                         
30029090  10    治病、防病或诊断用动物血制品               
30029090  90    人血、其他毒素等        包括培养微生物(不包括酵
                           母)及类似产品        
30031011       氨苄青霉素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1012       羟氨苄青霉素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1013       青霉素V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1019       其他青霉素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1090       其他含有青霉素或链霉素的混合药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2011       头孢噻肟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2       头孢他啶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3       头孢西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4       头孢替唑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5       头孢克罗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6       头孢呋辛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7       头孢三嗪(头孢曲松)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8       头孢哌酮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9       其他头孢菌素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90       含有其他抗菌素的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3100       含有胰岛素的混合药品      不含抗菌素且未配定剂量或
                           非零售包装,混合指含两种或
30033900       其他含编号29.37激素等的混合药  不含抗菌素且未配定剂量
                           或非零售包装,混合指含两种
30034010       含奎宁或其盐的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4090       含其他生物碱及衍生物的混合药品 但不含抗菌素及编号29.37
                           的激素或其他产品   
30039010       含磺胺的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9090  10    含紫杉醇的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9090  90    含其他未列名成份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41011       氨苄青霉素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1012       羟氨苄青霉素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1013       青霉素V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1019       其他已配剂量青霉素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1090       已配剂量含有青霉素或链霉素药品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1       已配剂量头孢噻肟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2       已配剂量头孢他啶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3       已配剂量头孢西丁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4       已配剂量头孢替唑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5       已配剂量头孢克罗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6       已配剂量头孢呋辛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7       已配剂量头孢三嗪(头孢曲松)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8       已配剂量头孢哌酮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9       其他已配剂量头孢菌素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90       已配剂量含有其他抗菌素的药品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3100       已配剂量含有胰岛素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包括零售包装 
30043200       已配剂量含肾上腺皮质激素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包括零售包装 
30043900       已配剂量含有其他激素等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包括零售包装 
30044010       已配剂量含有奎宁或其盐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及编号29.37的
                           激素或其他产品,包括零售包装
30044090  10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       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
                           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  90    已配剂量含有其他生物碱等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及编号29.37的
                           激素或其他产品,包括零售包装
30045000       已配剂量含有维生素等的其他药品 包括含有编号2936所列产
                           品的,包括零售包装
30049010       已配剂量含有磺胺的药品     包括零售包装    
30049020       含联苯双酯的药品        包括零售包装    
30049051  10    含濒危动植物成分的中药酒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1  90    含其他成分的中药酒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2       片仔癀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3       白药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4       清凉油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9  10    含濒危动植物成分的中式成药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9  90    含其他成分的中式成药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90  10    含濒危野生动植物成分的药品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不
                           含紫杉醇
30049090  20    含紫杉醇成分的药品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90    其他已配定剂量的药品      包括零售包装 
30063000       X光检查造影剂,诊断试剂
30064000       牙科粘固剂及其他牙科填料    包括骨骼粘固剂
30065000       急救药箱、药包
30066000       以激素等为基本成分的化学避孕药


附件2:
             进 口 药 品 通 关 单
 编号:
 ┌─────────────────────────────────┐
 │                                 │
 │           海关:                   │
 │                                 │
 │      根据国家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下列进口药品已      │
 │    接受报验,请予以办理报关手续。              │
 │                                 │
 │      申请进口单位:▁▁▁▁▁▁▁▁▁▁▁▁▁▁▁     │
 │                                 │
 │      报验单位:▁▁▁▁▁▁▁▁▁▁▁▁▁▁▁▁▁     │
 │                                 │
 │      原产国(地区):▁▁▁▁进口口岸:▁▁▁▁▁     │
 │                                 │
 │      注册证号:▁▁▁▁▁▁HS商品编码:▁▁▁▁      │
 │                                 │
 │      合同号:▁▁▁▁▁▁▁▁▁▁▁▁▁▁▁▁       │
 │                                 │
 │      进口药品名称:▁▁▁▁▁▁▁▁▁▁▁▁▁▁      │
 │                                 │
 │      剂型:▁▁▁规格:▁▁▁包装种类:▁▁▁▁      │
 │                                 │
 │      进口数量:▁▁▁▁▁(公斤)价值:▁▁▁▁▁     │
 │                                 │
 │      备注:▁▁▁▁▁▁▁▁▁▁▁▁▁▁▁▁▁▁▁     │
 │                                 │
 │      本通关单证明自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有效,过期须重新    │
 │    办理。                          │
 │                                 │
 │                                 │
 │                                 │
 │                   药检所(印章)       │
 │                                 │
 │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
  说明:1、提货时如发现残损,应向港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鉴定。
     2、海关放行后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发证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才能调拨、使用。
     3、本证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一式三份,本所存(黑),交海关(红),报验单位存(绿
)。


附件3:
            进 口 药 品 报 验 单
                         HS商品编码:
┌────┬───────────┬────┬────────────┐
│    │中文:        │    │中文:         │
│药品名称├───────────┤商品名 ├────────────┤
│    │英文:        │    │英文:         │
├────┼───┬───┬───┼────┼──┬─────┬───┤
│剂型  │   │规 格│   │包装规格│  │药品有效期│   │
├────┼───┼───┼───┼────┼──┼─────┼───┤
│注册证号│   │合同号│   │检验标准│  │ 索赔期 │   │
├────┼───┼───┼───┼────┼──┼─────┼───┤
│货物数量│   │件 数│   │ 批号 │  │货物价值 │   │
├────┼───┼───┼───┼────┼──┼─────┼───┤
│发货港 │   │发 货│   │运输工具│  │航/班次 │   │
│(地) │   │日 期│   │    │  │     │   │
├────┼───┼───┼───┼────┼──┼─────┼───┤
│到岸港 │   │到 岸│   │到岸海关│  │ 存 货 │   │
│(地) │   │日 期│   │    │  │ 地 点 │   │
├────┼───┴───┴───┴────┴──┼─────┼───┤
│生产厂商│                   │ 国 家 │   │
├────┼───────────────────┼─────┼───┤
│发货单位│                   │ 国 家 │   │
├────┼────┬────────────┬─┴─────┼───┤
│    │名 称 │            │《药品经营企业│   │
│    │    │            │许可证》证号 │   │
│ 收  ├────┼────────────┼───────┴───┤
│ 货  │地 址 │            │           │
│ 单  │    │            │           │
│ 位  ├────┼───┬───┬────┤    公章     │
│    │联系人 │   │电话 │    │           │
│    │    │   │   │    │日期: 年 月 日  │
├────┼────┼───┴───┴────┼───────┬───┤
│    │名 称 │            │《药品经营企业│   │
│    │    │            │许可证》证号 │   │
│ 报  ├────┼────────────┼───────┴───┤
│ 验  │    │            │           │
│ 单  │地 址 │            │           │
│ 位  │    │            │    公章     │
│    ├────┼────┬───┬───┤           │
│    │联系人 │    │电 话│   │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所  │□1.《进口药品注册证》     □2.《药品经营企业许  │
│    │   复印件;             可证》复印件;  │
│ 附  │                             │
│    │□3.产地证明原件;       □4.购货合同副本;   │
│ 资  │                             │
│    │□5.装箱单、运单、货运发票;  □6.出厂检验报告书;  │
│ 料  │                             │
│    │□7.中、英文说明书和样品;   □8.其它有关资料。   │
└────┴─────────────────────────────┘
(请注意背面“注意事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注 意 事 项


1.本表由报验单位填写,一式二份;报验单位和收货单位需在指定“印章”处盖章。
2.香港或其它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同时呈报进口香港或其它地区时的购货合同、装箱单、运单和货运发票等。
3.“检验标准”为《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质量标准和编号。
4.“货物数量”指以《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包装规格为基本单位的货物总数,如: 盒数、瓶数、公斤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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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和房改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供电线路、供热管道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指导和监督工作。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县(宝塔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受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指导和监督及备案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置和管理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代管,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管理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置三级账户管理(开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为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幢)设立二级账户;按业主的房屋产籍号设立三级账户)。

  房改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为交纳。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委托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结算使用信汇凭证或电汇凭证,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已在银行备案的施工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到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申请开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户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批件;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明细表;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公章。业主委员会开户后不得擅自变更开户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按照首次开户要求重新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时,业主委员会不得借机向开户行索取任何好处。开户银行应当严格自律,禁止为业主委员会提供物品、费用和协议范围以外的服务,禁止采取任何不正当的营销手段。如开户银行违规操作,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受托资格。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社会中介机构,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发生合并、分立或撤销时,须持相关材料办理专项住宅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或销户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季度核对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每月专户管理银行应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计报表,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二级账户对账单。

  业主可以向专户管理银行查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和利息额。

  

第三章 交存

  

  第十二条 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前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存,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为本市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不交付房屋。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2008年2月1日以前的业主按照《住宅共同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补建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大厦)应按每月0.3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建补交,随物业服务费一起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累计金额达到原售房款的2%为止。此前业主已交纳的房屋维修费余额,或按其他方式归集的维修资金余额,可冲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交纳数额。

  2008年2月1日以后购买商品住宅等房屋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查验。未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二级或三级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按规定首次归集总额的30%时,应按业主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由业主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续筹,相关业主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办法应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的续筹标准、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办法,由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必须遵守业主大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在业主大会决定通过后30日内,交纳续筹资金,逾期不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前应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已开立账户;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归集到位;

  (四)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且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原则上按涉及范围内业主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规定如下: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四)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业主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业主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建筑面积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负责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该方案,并组织召开会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售后公有住房的相关业主向负责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提出申请;由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负责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支手续;  

  (四)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拨付核定预算金额50%的费用;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50%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不超过核定所需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预算金额5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负责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持下列材料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单;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分摊范围、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审议通过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应将申请报告、工程预算书、工程进度计划、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情况及分摊情况说明等提交业主大会审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房屋业主总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与上述材料一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原则上由业主委员会采取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委托合同。具体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四)工程结束后,由业主委员会或其聘用的专业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书面证明。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应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业主委员会须在审计完毕的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公章并向全体业主公布。  

  (六)决算审计完毕后,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业主委员会凭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费用。专户管理银行应将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具体分摊,计入各房屋的三级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第二十七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修,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三级账户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作为紧急备用金,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 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支出,其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及时安排施工,并将核实后的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清单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后办理结算手续。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况时,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组织代修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部门审定;

  (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四)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明细账户。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陕西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事项作如下表决:  

  (一)确定委托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机构;  

  (二)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  

  以上事项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三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只能委托开户银行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禁止进行任何有风险的理财或投资,以确保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和及时支取。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足额交存。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交付房屋买受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交纳。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据《管理规约》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转交,逾期未转交的,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转交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有效期五年。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建设好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开发区由国家科委与厦门市人民政府共同创办,其宗旨是实施国家“火炬计划”。促进内地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大中型企业的科技生产力与厦门经济特区的政策相结合;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以国际市场为导向,以高新技术成果为依托,以技术密集型产品为龙头,引
进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科技人才,积极吸引外资和台资,逐步建立与厦门产业体系密切结合的高新技术企业群体。实现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高新技术商品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
第三条 本开发区规划面积一平方公里。位于厦门本岛北部小东山以北,湖里工业区三期工程以东,介于鹰厦铁路与福厦公路之间。越过鹰厦铁路留有2.24平方公里的开发备用地。
第四条 按目前世界科技发展现状,高新技术领域包括:电子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技术、新材料技术、新能源技术、自动化技术、空间技术和海洋技术等。高新技术产品是指上述技术领域中达到以下要求的产品:
一、符合下列三项之一,且产品的技术附加值较高者:
(1)应用新科学原理生产的产品,即把某一最新的科学发现、理论、定律等应用于生产的新产品。
(2)应用最新的工艺技术生产的产品,即用我国独创的新工艺或采用国际上近十年内应用的最新工艺并使产品质量、功能、劳动生产效率、成本等显著改进的产品。
(3)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技术、新的生物品种,并使产品质量、功能或劳动生产效率、成本有显著改进的产品。
二、达到国际上近十年内技术先进水平。
三、符合国际标准或技术先进国家标准。若无国际标准,则应达到发达国家技术先进企业标准。

第二章 开发区管理
第五条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一、管委会是开发区的领导与决策机构,受国家科委、厦门市政府领导。
二、管委会设主任一名,由厦门市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及委员由双方委派。主要由厦门市各委、局、办的领导担任。
三、管委会职责:
(1)组织研究并提出开发区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条例,报国家科委和厦门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组织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确定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的经营方针。
(3)筹措资金,开辟国内外合作渠道。
(4)审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5)指导、监督开发区产业发展方向和协调、服务项目实施。
(6)审批、修改火炬公司章程。
(7)聘请任免火炬公司总经理,并按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申报任免。聘请高级专家和顾问。
(8)审定火炬公司年度计划和财务预决算。
(9)向国内外发布开发区重要信息。
(10)行使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四、管委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设立评审委员会。作为管委会评估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项目时的咨询、论证机构。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均为兼职,由管委会聘任。
第六条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会办公室)。
一、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国家科委和市政府有关开发区的文件、指示和开发区内企业报管委会的有关事宜由管委会办公室受理。
二、管委会办公室主任由任市科委主任的管委会副主任兼任。办公室设若干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采用聘任制,根据需要可聘用临时工作人员。
三、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内,独立编制。
四、管委会办公室职责:
(1)协调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家科委有关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
(2)制定本开发区的发展战略、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改革方案等报管委会和市政府审批。
(3)负责各开发区之间以及国家科委、火炬办的工作联系和信息交流,向国内外发布重要信息。
(4)审查进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报管委会批准。
(5)每年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考核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报市科委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6)对在开发区内的工商、税务、审计、法律、专利、物资、金融、保险、信息咨询、技术市场、人才交流、培训中心等机构进行综合协调,使之正常高效运作。
(7)指导、协助火炬公司实现经营目标,定期检查财务计划实施情况。
(8)对开发区内企业的经济技术统计指标汇总上报。
(9)审批开发区内企业进出口货物,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凭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文件予以验放。
(10)行使管委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五、管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管委会有关成员参加的开发区协调会,协调解决开发区建设中的问题。
第七条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
一、火炬公司是开发区的经济法人,隶属管委会领导,归口厦门市科委管理。
二、公司的宗旨是实施“火炬计划”,建立与厦门经济特区产业体系密切结合的产、供、销一条龙且具有特色的外向型高技术产业集团。
三、拟定开发区建设的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经管委会审批后实施。
四、经营范围:
(1)兴办合资或独资形式的各类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开发机构。
(2)经营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产品、技术设备、原辅材料等物资的购销业务和进出口贸易业务。
(3)经营开发区房地产业,兴建区内公共设施,为区内企业提供生产、生活配套服务。
(4)经营开发区内信息、通讯、运输、财会、法律、文秘、咨询、项目评估、人才培训等第三产业。
五、对拟进开发区的项目及企业进行资格审查,报管委会审批。
六、火炬公司是参照三资企业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管委会领导下的总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对管委会负责,每届任期三年。
七、火炬公司可通过银行贷款、社会集资、发行债券、吸引外资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
八、火炬公司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提供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土地,实现资产增值,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九、火炬公司承担开发区的物业管理,配合各有关职能部门管理好公共设施。

第三章 开发区企业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行技工贸一体化经营。
第九条 从1992年开始进入开发区企业的各项新增税收五年内全部返回给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条 开发区的各种收益,扣除管委会正常开支,将15%交管委会,投入开发区项目与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企业逐步发展成为以“中、中、外”的模式(即中国的技术、开发区投资环境、外方的资金和市场)为主。
第十二条 企业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机制运行。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包括全民、集体、个体、独资、合资、内联等。各种所有制企业在开发区内享受平等待遇,实现公平竞争。区内企业逐步实行股份制,允许以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入股。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可参照三资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实行聘任合同制,企业可自主招聘或按合同约定辞退职工;职工有权按合同约定辞职。
第十六条 企业工资制度、工资标准、支付方式和奖励方法,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净产值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评定试行双轨制。
第十八条 企业财会制度可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执行。按规定向管委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进开发区企业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内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进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向火炬公司提出申请。
二、经火炬公司审核后,由投资者或投资委托单位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高新技术产业立项申请报告;
2、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有关项目、产品技术先进性、成熟性、经济性、可靠性等证明文件或论证报告;
4、企业章程。合资经营企业应有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经营企业协议、合同;
5、企业法人代表简历(身份、学历、资历职称等),说明材料及企业创办人员名单;
6、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补充材料。
三、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管委会审批。准予立项的由管委会下达批文。
四、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单位(含内联企业)和个人,凭管委会批文和有关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向火炬公司提出申请,并签定有关协议或合同。
二、由投资者或投资者委托单位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高新技术产业立项申请报告;
2、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有关项目、产品技术先进性、成熟性、经济性、可靠性等证明文件或论证报告;
4、与企业有关的协议、合同、企业章程;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6、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8、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补充材料。
三、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管委会审批,准予立项的由管委会下达批文。
四、市政府授权限额内的项目,凭管委会的批文,按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规定程序申领批准证书,再行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限额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凭管委会批文和有关文件,向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申请报批,再行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所需建设用地一律向火炬公司申请,按市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变更章程、资本、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均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市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挂(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牌匾,并可在广告说明书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1、所得税率为15%。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性企业自企业开办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3、按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凡列入国家级、中央各部委、省、市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报市税务部门审批后可按规定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至四年的优惠。
5、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
6、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7、生产性企业开办初期确有困难的,报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两年。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在进出口方面享受的优惠:
1、开发区企业进口用于开发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货运车辆、办公用品及交通工具,海关凭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文件免税验放。
2、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新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海关凭管委会办公室的批件予以审核后免税放行。上述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
3、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4、免税、保税货物如转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5、开展出口业务较好的企业可申请外贸经营权,可按规定申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服务机构。
6、企业的商务、管理、技术人员出国,一年内多次出国或赴港、澳的,第一次由市科委审批,再次出境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根据高新技术发展的需要,可自行确定设备折旧年限,自行确定比例提取高新技术开发基金。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报税务部门备案,所提取的折旧费和开发基金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在金融信贷方面给予优惠:
1、开发区内企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可优先申报国家级、市级“火炬计划项目”,优先安排火炬计划项目贷款,根据项目的技术先进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贴息、垫息优惠。
2、科技信用社和银行利用社会资金为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担保风险投资等服务。
3、优先批准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行债券。
4、优先批准符合上市条件的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股票上市。
第二十八条 引进人才的优惠政策
1、开发区企业按需求招收的优秀大学毕业生、研究生、本科以上的留学生,由市人事局、市人才交流中心优先审批办理。
2、企业招聘干部、引进各类专业科技人才、技术工人,特别是高新技术项目负责人,凡符合市引进人才政策的,由人事局、市人才交流中心、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优先办理调动手续,市公安局应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3、调入人员的工资水平高的保持原工资级别不变或保留原档案工资;工资级别低的可按规定享受与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4、引进人才的住房由用人单位优先照顾安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内容可随开发区建设发展实际补充、修改、以最新发布的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