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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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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修正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机构根据市民政部门授权,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殡葬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公民有向殡葬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打击报复。殡葬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并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积极推进公墓建设,把公墓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因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的,应在三日和七日内火葬。
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或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任何帮助。
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应在规定地点埋葬,对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的管理,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运尸火化通知书》。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须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应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坟修墓立碑。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棺木。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死亡人员的继承人领取丧葬费、保险金等费用时,须持有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无证领取的,发放单位不得付给。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严禁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实施火葬的死亡人员实施土葬的;
(二)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无《运尸火化通知书》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不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的;
(四)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为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帮助的;
(五)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保险金的;
(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未在规定时间内火葬的;
(七)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焚烧封建迷信用品,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的;
(八)办丧事请神汉、巫婆、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九)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不在规定地点埋葬的;
(十)在公墓以外和禁止建造坟墓地区修建坟墓设立墓碑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二)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三)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四)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
(五)利用公益性公墓开展经营性业务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土地、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谋取私利,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退赔,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在
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殡葬管理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机构根据市民政部门授权,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殡葬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第五条修改为“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新增第二款“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三款“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积极推进公墓建设,把公墓建设纳入同级
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
五、第六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火葬区域内,…”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
六、第七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的管理,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运尸火化通知书》。”
七、第八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须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应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坟修墓立碑。”
八、第九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修改为“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二、增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实施火葬的死亡人员实施土葬的;
(二)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无《运尸火化通知书》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不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的;
(四)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为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帮助的;
(五)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保险金的;
(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未在规定时间内火葬的;
(七)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焚烧封建迷信用品,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的;
(八)办丧事请神汉、巫婆、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九)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不在规定地点埋葬的;
(十)在公墓以外和禁止建造坟墓地区修建坟墓设立墓碑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二)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三)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四)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
(五)利用公益性公墓开展经营性业务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土地、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谋取私利,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退赔,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十八条。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作为第二十条。
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十八、将本办法中的“火葬区域”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区域。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实施。



199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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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买买提明·扎克尔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退休(含离休、退职)人员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含业主和帮工)、自由职业者。
  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相结合,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和方式应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应与激励职工积极性相结合。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职工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六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是市劳动局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费。企业暂以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与月退休费用总额为基数按规定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逐步过渡至企业只按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申请暂缓缴费的,须报经市劳动局同意。缓缴期间企业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停记,待企业补缴后再记。
  (二)个人缴费。职工个人缴费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个人缴费基数”)。从1996年4月1日起暂定个人费率为3%。随着职工工资的增加,逐步提高个人缴费率,直到8%为止;退休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人费率幅度,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满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连续两年未增加工资的企业职工,经市劳动局批准暂缓执行。待其增加工资后,再按本办法规定提高费率。
  个人缴费基数最高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最低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的费率由市劳动局组织测算,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并于每年4月1日前公布。


 第九条 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二)企业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三)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可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一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手册》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企业和个人以个人缴费基数记入个人帐户的资金两项比例之和为14%。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按以下办法建立:
  (一)从1994年10月1日起至1996年3月31日止,实行个人缴费制度的职工,个人缴费按2%、企业缴费按12%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二)从1996年4月1日起,个人缴费按3%、企业缴费按11%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随着个人缴费记入个人帐户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比例相应降低。


 第十二条 记入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依照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每年4月1日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按年度计息。个人帐户由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负责记载和管理,储存额以每年4月1日为时限进行一次结算,并向企业和职工公布。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七条规定的用途外,只能用于职工退休后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不能提前支付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职工因中断工作而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职工重新工作后,须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数额与原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职工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跨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流动的职工,必须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随其转入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跨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流动的职工,只需办理缴费企业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部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其主要列支范围为:
  (一)本办法实施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社会性养老金和按本办法规定由社会统筹基金列支的;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需继续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四)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或退休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五)按本办法规定给退休人员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保证数所需的补差;
  (六)按国家规定所留存的周转金和储备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





 第十七条 符合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向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第十八条 根据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个人缴费时间的不同,基本养老金实行不同的计发办法:
  (一)1994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缴费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1994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缴费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退休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1.6%×本人1994年9月30日前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发给10%的社会性养老金,以后缴费每满一年加发0.5%。
  退休时个人缴费基数为退休前12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本人平均缴费基数高于前三年本人平均缴费基数120%的,按120%计发;低于的,按前三年平均缴费基数计发。


 第十九条 职工退休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按原规定计发标准执行。
  1993年以后职工退休按原办法计发退休金,以1992年底的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按原办法计算养老金另加35元;本人退休时个人缴费基数高于此计发数额的部分,按40%增发。
  企业自定的养老金计发标准高出本办法规定的部分,可视经济承受能力,由企业决定发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每年发布一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养老金,应该适当划分企业缴费划入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的支出比例关系。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以及因病或者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解除保险关系。支付办法为:1994年9月30日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缴费的职工,缴费每满一年支付其解除保险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1994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缴费的职工,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并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发给本人。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未到退休年龄(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的,也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按每提前1年减发2%计算。待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计发,并将每年调整的养老金累计并入其月养老金数额。以前的不予补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含利息)依法继承。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余额部分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获得自治区级或自治区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在年度调整养老金比例上,可提高5-15个百分点,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经市劳动局认定后,可视同企业和个人缴费年限。自本市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后,凡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缴费年限。
  复员退休军人分配到企业工作,其军龄应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建立了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的,其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工作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未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的,其工作年限经市劳动局认定后可视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须经市劳动局审批,并签发《退休证》;凭《退休证》核定的数额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每年7月1日,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上调一次养老金。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局拟定,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后执行。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每年调整增加的养老金,先从个人帐户中支出。
  本办法实施前退休人员的其他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基本养老免除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风险性、投机性的投资。


 第三十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的工作制度和办理程序,做到帐、卡、表、册相互对应,准确无误。


 第三十一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报市社会保
险委员会审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费,应由市劳动局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提取。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工、退休人员或者企业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因养老保险缴费和基金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劳动局申请裁决。


 第三十五条 职工、退休人员或企业向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要求核查个人帐户储存额、或者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和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的,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对无故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到市劳动局、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养老金清算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退回《退休证》。
  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


 第三十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年检时,应将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列为年检的一项内容。未持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养老保险费缴纥证明的,不予办理工商年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增值和养老保险事业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会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监管工作,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以下简称《法人许可证》)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须在领取《法人许可证》后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二、《法人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有效期为三年。证监会负责《法人许可证》的设计、印制、发放、注销。
三、经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正式办理工商登记后的7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证监会批准公司设立的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发放许可证申请书向证监会申请领取《法人许可证》(正、副本)。
四、基金管理公司成立后6个月未开业者,由证监会收回《法人许可证》(正、副本)。但遇不可抗力经证监会同意延期开业的不受此限。
五、经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地址等,需在工商登记变更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申请换发《法人许可证》(正、副本)。
六、基金管理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证监会申请办理《法人许可证》(正、副本)注销登记,向证监会交回原有许可证正、副本,并在注销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七、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合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收到年检结果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持《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到证监会办理年检登记,未经年检登记的许可证无效。经年检不合格的基金管理公司,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
的,由证监会收回《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取消其从事基金业务的资格。
八、需要换发法人许可证的基金管理公司,须在许可证到期前9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有《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和申请换发许可证的申请书,向证监会提出换证申请。
九、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将《法人许可证》正本置放在营业场所显著的位置,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违反上述规定的,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基金管理公司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许可证,如造成许可证毁损或丢失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申请补发。许可证丢失的,应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证监会可以对补发许可证申请酌情作出受理或暂不受理的决定,并责成基金管理公司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罚

十一、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本通知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证监会批准公司设立的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补发许可证申请书向证监会申请补办《法人许可证》(正、副本)。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领取《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应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交纳一定的工本费。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