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审查中所具备的能力要求
杨亚新
在证据审查中,根据《行政证据规定》,主要有四项内容:(1)当事人举证的期限;(2)当事人质证的方式;(3)合议庭认证的方法;(4)证据的证明标准。其中,需要重点把握的是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方法,以及证据的证明标准和相关能力。
一、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法官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要求和限制。行政诉讼中,规范举证期限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规范的当事人首先是被告,其次才是原告和第三人。
对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主要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明确,未经申请和批准,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注意在程序上把握好。
对原告和第三人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但《行政证据规定》第七条明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因正当事由经申请和批准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不予接纳。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可以分离,原告和第三人主要承担行为责任《行政证据规定》,被告则既要承担行为责任也要承担结果责任。
二、质证的方式
(一)庭审质证
庭审质证,是开庭审理中,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合议庭组织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证据进行辨别、承认或反对及其理由的诉讼活动。行政诉讼中,主要是在被告举证的情况下,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辨别,承认或反对并说明理由的活动。
具体如何质证呢?《行政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这里有两点说明需要:
1、证据“三性”的质证(审查)顺序。“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排列,反映了法庭质证和认证的逻辑顺序,也是“三性”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要求。
2、证据效力的理解,《行政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其中的两个证明效力的含义是否相同,回答是否定的,前一个证明效力相当于证据效力,后一个证明效力相当于证明力。证据法上有两个重要概念,证据能力、证明能力。
(二)组织质证的方式
质证应根据具体案件需要,可以一证一质,也可以一组一质。质证过程中,应允许当事人阐明质证观点的理由,必要时可穿插进行辩论,以进一步辨别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认证奠定基础。
(三)质证的三种特殊情况
1、在庭前交换中无争议的证据无须质证,法官当庭说明后可直接认定,但当事人当庭提出异议的,属例外,可再质证;
2、涉密证据不需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可以出示在交换证据或不公开开庭时出示和质证,不可出示的交合议庭附卷并记录在案;
3、被告拒不到庭时其提供证据的,除庭前证据交换时无争议之外,因无法质证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据,予以排除。
三、认证的方式
庭审认证,是开庭审理中,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合议庭可视情当庭归纳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综合认证奠定基础。总体上讲,认证,是由法官为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特殊情况下无须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进行衡量,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行为或过程。
(一)认证的原则
1、公开原则
认证公开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关键。司法公正的关键在于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是以坚实可靠的证据为基础的。
2、说理原则
认证应当说明理由,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展开,以此为标准充分阐明确认或否认的理由,客观、全面、实事求是地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各种情况,依法作出正确的认定。
3、合议原则
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制,认证是合议庭成员集体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确认的诉讼活动,不能由审判长个人说了算。
(二)认证规定
《行政诉讼法》未规定法官如何认证,《行政诉讼法解释》也未规定,《行政证据规定》则作了明确。
1、总体规定
《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其中,“对……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明确了法官行使审查判断证据权力时的具体方法。
2、具体规定
证据“三性”的要求,《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合法性要求,第五十六条规定证据真实性要求。
(三)认证规则
《行政证据规定》依据证据效力的不同,大体划分了应予排除的证据(第五十七至六十二条)、需要补强的证据(第七十一条)和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第七十条)并明确了自认规则(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和优势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
(四)认证纠正程序
(五)操作方式
1、认证的内容。应根据具体案件在庭审过程中的审理情况对一些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和争议不大的证据,当庭确认证据的“三性”,为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和合议庭评议奠定基础;对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或合议庭一时难以判断的证据,当庭可不予认证,可在合议庭评议后宣判时予以认证。
2、认证的时间。可根据质证情况而定,可以在质证后即认证,也可以在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前认证。
3、认证时应注意认证的规范表述
四、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当事人便履行完了他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英美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国适用一元制证明标准。统一性是我国证明标准制度的一大特点。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都强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可以说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尚无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探索诉讼证明标准的高低,原则上取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影响的程度。
法官在证据审查中需要具备的能力,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行政证据规定》的具体运用能力。
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落实宗教团体的房产政策,有利于我国天主教、基督教独立自主方针的贯彻,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也是解决宗教团体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经济生产问题的妥善办法。因此,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1980年7月3日)
国务院:
最近期间,一些省、市、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和宗教事务部门陆续反映,原来依靠教会、寺庙房租收入维持生活的宗教职业者,自文化大革命以来因房租收入停止,有些劳动基地也被接收,生活来源无着,经济政策长期不能落实,一些地区十几年来扣发宗教职业的生活费也未补发,用于
正常的宗教活动经费也难以解决,致使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不能切实贯彻,政治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同时给国外基督教会和天主教罗马教廷留下了向我进行渗透的缺口。中央(79)10号文件虽然规定“凡属宗教团体收取房租的,仍应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办法办理”,
而一些地方的房管部门认为,1963年中央批转《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教会、庙观出租的房屋,应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办理”,因而继续采取1966年9月1日起停发资本家定息的办法,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包(定)租费停付,至今未予恢复和补发,文
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房屋也不付房租。目前,许多地区宗教团体原有的存款已经或即将用尽,有的存款自文化大革命以来尚未解冻或被其他单位挪用,某些违反政府政策法令的现象一直得不到解决。有关地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恢复和补发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和未付的房屋包(定)租费
,解冻或归还宗教团体的存款,已成为当前宗教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将主要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解放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对教会、庙观的房产曾经制定了一些基本的政策。1951年3月5日中共中央关于积极推进宗教革新运动的指示曾明确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替他们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以房租,帮他卖掉一些产业以取得资金,甚
至部分减轻其某项捐税等)”。原内务部《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地字第7号)也明文规定“现有僧道管理使用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审查,仍准其维持原状、并负保管与修缮责任”。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
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志气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后来,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实行包租(或定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包租和定租费,以维持宗
教职业者的生活和一些教堂、庙观的维修。采取上述政策,对于贯彻中央“有步骤地实现教会摆脱帝国主义影响和经济关系,把教会变为中国人自治、自传、自养的宗教事业”的指示,对于扩大宗教界的反帝爱国统一战线、巩固三自爱国运动的成果、抵制外国教会和罗马教廷的渗透、团结
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走社会主义道路,曾经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是完全正确的。
(二)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1963年中央批转《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所提“教会、庙观出租的房屋,应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办理”,其上下文的整个精神是从解决宗教职业者生活来源和教
会经费出发的,并不是断绝其来源。特别是中国天主教、基督教会出租的房屋,原来由外国教会所控制,如果由政府房管部门出面接收这些房产,在我对外关系上可能造成被动。为此,1956年1月13日外交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根据1954年中央批准外交部党组关于处理美国在华
财产的原则联合下达的通知中说:“对外国教会房地产的处理,原则上不由政府出面收回,而是随着宗教界爱国运动的发展,逐渐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从实际情况来看,外国教会房地产转移的条件早已成熟,应明确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
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由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其性质也与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同。如果取消了宗教团体的房租收入,而采用政府拨款解决宗教职业者生活费的办法,则易造成我们没收教会房产和“官办教会”的不良影响,而且严重地
妨碍自养方针的坚持贯彻,在政治上和对外关系上极为不利。因此,如何处理宗教团体的房产和存款,不是一个简单的经济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是一项重要的政策。最近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发(80)22号文件中明确指出这个问题要从政治着眼、作为特殊问题处理。
(三)根据中发(80)22号文件精神,为了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落实对宗教界人士的统战政策,坚持天主教的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基督教自治、自养、自传方针,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对宗教团体房产等问题应采取以下办法解决:
1.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其出租部分是继续采取文化大革命以前由地方房管部门包(定)租的形式,或由宗教团体收回自己经营,可因地制宜,由各地有关部门协商决定。包(定)租费仍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标准付给,如因房租费降低,房
管部门如数支付有困难时,可由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妥善解决办法或适当增加宗教事务费予以解决。
2.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定)租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
3.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对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
4.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财政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单位挪用者应当偿还。
如国务院同意上述意见,请批转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有关部门执行。
198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