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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55:22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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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已经1994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维护社会治安,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以金钱、财务或其他利益为赌注进行赌博的行为的认定和查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常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一)聚众赌博,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四)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各种客运交通工具等公众场所设赌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参与赌博,个人当次参赌的现金或财务价值2000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再次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参与赌博,个人当次参赌的现金或财物价值2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依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
个人参与赌博,作为赌注的现金或财物价值200元以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的赌博行为的,除按规定给予处罚之外,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以赌博为名诈骗他人钱财,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六个月内作案两次以上的,依法处15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九条 以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为赌注参与赌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十条 工商企业发行有奖销售券,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有奖销售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发行,并处以50000元罚款。
利用发行有奖销售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的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经营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不予制止又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10日至15日。
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娱乐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金作为游乐活动奖励;
(二)单项奖品价值超过200元。
违反前款规定,属初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第二次再犯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有关娱乐设施,责令企业整顿15日;第三次再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业主或受委托出租房屋的管理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作为赌博活动场所的,应当予以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依法终止租赁合同。
前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作为赌博活动场所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又不依法终止租赁合同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吊销其租赁许可证,三年内不得经营房屋出租业务。
第十四条 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办公场所进行赌博活动或利用单位办公设施进行赌博活动的,该单位负责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单位负责人对利用本单位办公场所或办公设施进行赌博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及以其他方式妨碍公安机关查处赌博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15日行政拘留。
第十六条 赌具和作为赌注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作为赌注的财物属于共有财物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属于赌博行为人拥有的份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称的参赌财物非现金的,其价值的计算办法为:
(一)有价证券,以查获当日的同类证券的市场价格计算,没有市场价格的,以其票面所载明的价格计算;
(二)其它动产、不动产,以拍卖价格计算;
(三)利用筹码进行赌博的,以实际使用的筹码所代表的相应金额计算;
(四)利用储蓄磁卡进行赌博的,以其储蓄的总额计算。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在赌博现场被查获的现金,包括随身携带的现金,视为赌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为赌博提供借贷以及因赌博产生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前款贷款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为赌博放贷或非法追索赌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时应当场出示搜查证。
对查获的赌资、赌物,应当场清点,并开具清单。清单应由两名以上清点人员和当事人当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应给当事人开具罚没收据。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的人员,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为之保密。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给检举、揭发赌博人员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赌博时玩忽职守的,徇私枉法、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举报、制止赌博行为有功有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公安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举报、制止赌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市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自接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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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为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形成“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提高市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素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市本级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现就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事业单位(不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和管理岗位。

二、考录、选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须在当年度市编制部门核定的增人计划内进行。

三、推行公开招考录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凡不具备直接聘用或选调条件的,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四、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一般每半年统一组织一次。由市人事局会同用人单位确定招考职位、招考范围、报考条件等事宜。

(一)报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精神;

3、身体健康;

4、符合招考职位所需的学历、专业要求,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5、符合招考组织单位公告的其他条件。

(二)招考程序

1、制定招考简章。内容包括招考单位、职位、人数、范围、资格条件、考试内容及方法、报名及考试时间与地点、所需证件等。简章须报市人事局审定。

2、发布公告。报名前半个月,在市级新闻媒体发布招考简章。

3、报名与资格审查。报名工作由用人单位组织,市人事局负责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人数未达到招考职位人数3倍的,不得开考。

4、组织考试。考试一般分笔试和面试,特殊岗位可只设面试。考试由市人事局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5、体检。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执行,特殊职位须根据职位性质设定补充要求。体检须在县(市、区)级以上医院进行,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6、考核。参照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执行。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考核结果报市人事局审核。

7、录取和聘用。经考试、体检、考核合格,按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确定录取聘用对象,由用人单位报市人事局办理相关手续。录取对象属新进入事业单位的,实行聘用合同制和人事代理,双方聘用合同经市人事局鉴证后生效。

(三)事业单位招考工作人员,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规定男女比例,不得划定男女录取分数线。

(四)考录工作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

五、下列人员可以通过调动或直接录聘的方式,到事业单位工作:

1、硕士研究生年龄35周岁以下,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且专业对口年龄在40周岁以下;

2、教育部直属普通高校全日制本科学历且专业对口或相近,年龄在30周岁以下;

3、军转干部及符合条件的随军随调家属;

4、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年龄30周岁以下,可调到或录聘到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含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

5、因岗位或专业特殊,经组织招考两次以上未达到开考人数,可从相应人员中调动或录聘。

六、下列人员可以调到事业单位工作,或在事业单位之间选调:

1、党政机关行政编制人员;

2、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到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

3、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含行政执法职能)的人员;

4、同类经费预算性质事业单位间的人员互相调动(但非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人员不得调到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

5、在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担任正科(或副科主持工作)满两年的人员,且到调入单位任领导职务的可调至全额拨款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

七、从县(市、区)或市外选调工作人员,除符合以上选调规定外,还要符合工作需要、照顾父母、解决夫妻分居等实际情况。

八、提倡运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调人员。参加公开竞争选调的人员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公开竞争选调人员应事先制定方案,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九、省部属在台机构的下属事业单位,按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台政办发〔2002〕153号和台人才〔2002〕167号同时废止。

十一、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8日市政府十四届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市政府对2009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锦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等5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二、对《锦州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等75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宣布失效。

三、对《锦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等11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确认继续有效,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自身条款已经规定有效期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建立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制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实施的市级主管部门、县级政府、其他单位(以下称起草实施单位)应当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后,报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五、凡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不评估,致使应当重新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其后果由起草实施单位自行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六、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锦州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范性文件(59件)

2.锦州市人民政府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75件)

3.锦州市人民政府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19件)





附件1:



锦州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范性文件(59件)



一、锦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1996年11月19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1996]26号)

1、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凡在部队荣立军功的,奖励办法按照《锦州市拥军优属规定》(市政府令2010年第6号)执行”。

2、将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锦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0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1997]16号;2003年12月19日根据《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9号)修订)

第十条修改为:“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三、锦州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2001年6月20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2001]8号)

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四、锦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02年4月10日发布,锦政规〔2002〕3号)

1、将文件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删除题目中“暂行”。

五、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2年10月31日市政府发布,锦政规[2002]10号)

删除第三十五条,并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锦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3年5月28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号)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除通告外”。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其内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提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4、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规定分别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5、将文中涉及的“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例会”的用语修改为“市政府常务会议”。

6、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隔两年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对不宜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具有涉法内容拟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其他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后,可以以市政府文件或者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

七、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20日发布,市政府令第7号)

1、将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除题目中“暂行”。

八、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7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0号)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在我市的中省直单位,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工业生产、商品销售、商品房开发、转让土地、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金融保险、证券投资、电力、邮政、通讯等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征收。”

3、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代理、仓储、旅游、餐馆、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保健按摩、住宿、摄影、文化体育、广告经营、装饰装修、车辆维修、其他服务等行业,按营业收入(收费)的1%征收。”

4、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应当使用《辽宁省河套维护建设费和价格调节基金专用收据》,也可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同时也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九、锦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05年3月15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5号)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十、锦州市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5年7月13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办发[2005])117号)

1、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务员因行政效能问题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被投诉且属实的,由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调整工作岗位;对其进行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或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等的处理,须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对其进行待岗和辞退等的处理,须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2、删除题目中“暂行”。

3、将文件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十一、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2005年8月10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发[2005]38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市监察局在审批中心设立监察室和公开投诉电话,对行政审批全程办事代理制实行全程跟踪监察。违反本办法和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及其特殊原因造成审批超时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锦州市国家公务员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删除题目中“(试行)”。

十二、锦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5年10月21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6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组织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十三、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7年9月25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10号)

第十六条修改为:“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照《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2007年10月26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办发[2007]119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和《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删除题目中“暂行”。

十五、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2009年3月2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锦政办发[2009]25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登记。

2、删除题目中“暂行”。

十六、锦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9年2月25日市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2号)

删除第十条,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将下列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锦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5年9月15日发布,市政府令第15号);

2、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7年8月22日发布,市政府令第8号)。

十八、将下列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锦州市地名管理办法(2001年2月19日发布,锦政规〔2001〕1号);

2、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2002年7月15日发布,锦政规〔2002〕7号);

3、锦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9月23日发布,市政府令第 4 号);

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阜盘高速公路锦州段征地拆迁的通告(2009年4月3日发布,锦政发〔2009〕23号)。

十九、删除下列规范性文件题目中的“暂行”、“试行”

1、锦州市渔港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9月17日发布,锦政规[1992]24号,市政府令2008年11号修订);

2、锦州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职工试行办法(1994年10月21日发布,锦政规[1994]11号);

3、锦州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6月16日发布,锦政规[1995]7号);

4、锦州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8月9日发布,锦政规[1995]16号);

5、锦州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职工发放补贴暂行办法(1995年8月31日发布,锦政规[1995]21号);

6、锦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7年9月29日发布,锦政规[1997]15号);

7、锦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试行)(1997年12月11日发布,锦政规[1997]18号);

8、锦州市村镇建筑间距暂行规定(1999年6月16日发布,锦政规[1999]4号);

9、锦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办法(试行)(1999年8月3日发布,锦政规[1999]10号);

10、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1年9月29日发布,锦政规[2001]17号);

11、锦州市城区清除冰雪暂行规定(2002年1月11日发布,锦政规[2002]1号);

12、锦州市集中审批(办证)服务中心暂行管理办法(2002年3月11日发布,锦政发[2002]11号);

13、锦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2年4月10日发布,锦政规[2002]4号);

14、锦州市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8月23日发布,锦政规[2002]8号);

15、锦州市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暂行办法(2002年8月27日发布,锦政办发[2002]102号);

16、锦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试行)(2002年12月4日发布,锦政规[2002]11号);

17、锦州市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2003年4月28日发布,锦政办发[2003]33号);

18、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2003年10月10日发布,2003年市政府令第6号);

19、《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4年10月29日发布,锦政办发[2004]99号);

20、锦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2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4]107号);

21、《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5年9月20日发布,锦政发[2005]43号);

22、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处罚暂行办法(2006年9月29日发布,锦政办发[2006]95号);

23、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2006年1月9日发布,锦政办发[2006]6号);

24、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2007年2月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7]12号);

25、锦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4月29日发布,市政府令2007年第2号);

26、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2007年7月3日发布,锦政办发[2007]80号);

27、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2007年7月13日发布,市政府令2007年第6号);

28、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08年6月26日发布,锦政发[2008]20号);

29、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2008年10月4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4号);

30、锦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2008年10月11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6号);

31、锦州市家政服务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10月17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7号);

32、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11月7日发布,锦政发[2008]37号);

33、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12月7日发布,市政府令2008年第10号);

34、锦州市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暂行规定(2008年12月7日发布,锦政发[2008]44号);

35、锦州市审计项目审前公示暂行办法(2009年6月2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9]63号);

36、锦州市审计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暂行办法(2009年6月25日发布,锦政办发[2009]64号);

37、锦州市地方铁路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7月15日发布,市政府令2009年第4号)。

附件2:

锦州市人民政府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75件)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时间
文号
清理单位

1
锦州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5.11.23
锦政规[1995]27号
市财政局

2
关于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6.01.29
锦政规[1996]5号
市财政局

3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1999.10.19
锦政规[1999]14号
市财政局

4
锦州市房地产建设收费管理办法
2001.03.16
锦政规[2001]4号发布,锦政规[2002]6号修订
市财政局

5
锦州市公物管理暂行规定
2003.12.04
市政府令2003年第8号
市财政局

6
锦州市工业企业发展与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06.02.13
锦政办发[2006]11号
市财政局

7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7.08.09
市政府令2007年第7号
市财政局

8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占道市场的通告
2007.03.26
锦政发[2007]12号
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9
锦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1997.10.18
锦政规
[1997]17号
市档案局

10
锦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2005.07.27
市政府令2005年第10号
市档案局

11
锦州市商品流通行业管理规定
2002.06.14
锦政规[2002]5号
市服务业委

12
锦州市人民政府公布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意见的决定
2004.05.28
锦政发[2004]25号
市工商局

13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临时搭建林西街市场的通告
2005.10.11
锦政发[2005]45号
市工商局

14
锦州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2001.04.06
锦政规[2001]6号发布,锦政规[2002]6号修订
市公安局

15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站前广场、士英街交通管理的通告
2005.11.29
 
市公安局

16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内对货运机动车辆超限超载进行治理的通告
2006.11.30
 
市公安局

17
锦州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1986.08.06
锦政发[1986]103号
市公用事业局

18
锦州市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1988.11.18
锦政规[1988]9号
市公用事业局

19
锦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7.08.25
锦政规[1997]10号
市公用事业局

20
锦州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
1998.04.27
锦政规[1998]3号
市公用事业局

21
锦州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8.06.08
锦政规[1998]5号
市公用事业局

22
锦州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1.06.25
锦政规[2001]9号
市公用事业局

23
锦州市城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2.09.03
锦政办发[2002]104号
市公用事业局

24
锦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03.10.09
市政府令2003年第5号
市公用事业局

25
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
2005.01.21
市政府令2005年第2号
市公用事业局

26
关于建设大唐热电厂集中供热热网工程所涉事项的通告
2009.03.27
锦政发[2009]22号
市公用事业局

27
锦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997.09.07
锦政规[1997]11号
市规划局

28
锦州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1995.06.29
锦政规[1995]10号
市国土资源局

29
锦州市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2002.02.26
锦政规[2002]2号
市国土资源局

30
锦州市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
1996.03.21
锦政规[1996]9号
市国资委

31
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1999.11.18
锦政规[1999]15号
市国资委

32
锦州市渔业建设费和渔港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
1987.07.06
锦政规[1987]76号
市海洋渔业局

33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治理烟尘污染的通告
2002.04.28
 
市环保局

34
锦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03.06.18
市政府令2003年第3号
市环保局

35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2004.02.06
市政府令2004年第1号
市计生委

36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
2004.02.11
市政府令2004年第2号
市监察局

37
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4.06.30
市政府令2004年第5号
市监察局

38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影响道路建设的各类建筑物的通告
2004.03.16
 
市建委

39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03.25
市政府令2004年第3号
市建委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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