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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投案自首的经济罪犯延长从宽处理期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11:26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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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投案自首的经济罪犯延长从宽处理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投案自首的经济罪犯延长从宽处理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17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规定:“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1982年5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
定处理。凡在1982年5月1日以前对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鉴于我省地处边疆、交通不便,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给犯罪分子
以悔改的机会,特决定对投案自首的经济罪犯从宽处理的期限延长一个月。凡在1982年6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的,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仍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有犯罪分子都应
认清形势,抓紧时机,幡然悔悟,走坦白从宽的道路。如果执迷不悟或心存侥幸,错过时机,就一定要依法严惩。
本决定于1982年4月30日公布。



198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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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6〕10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首长问责工作,确保行政首长问责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根据《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实施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督查室具体承办。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县区(管理区)政府应出台行政首长问责的相应规定,明确承办机构,确定承办人员。
  第三条 有关行政首长问责的信息归集、投诉受理、公文传递等日常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受理问责信息后,市政府督查室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第四条 根据市长审定的意见,需要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由市监察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条 调查组在规定期限内调查终结后,应写出调查报告交市监察局局长审核后,按办文程序报市长审定。
  第六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采取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检查、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等方式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落实;采取诫勉谈话、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方式的,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落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按程序办理。
  第七条 问责事项办结后,由市政府督查室做好案卷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其中对公民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2倍,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个别规章设定罚款额超过上述限额规定的,必须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有关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



199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