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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19:55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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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暂行办法

1990年3月28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成药是我国传统医药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努力继承加以发扬。为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中成药的质量标准,提高检测水平,促进中药工业生产管理,更好地为人民卫生保健事业服务,特制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暂行办法》。
一、参加同品种质量评比的条件
1.参加评比的产品处方、工艺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的规定。
2.参加评比的厂应该具备: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建立和健全了质量管理制度,有一定的技术质量管理水平。
3.参加评比的品种,生产厂必须有两年以上的生产历史,评比的当年和上1年要有一定批量的产品。
4.评比的品种,必须有四个以上单位参加,不足四个单位不进行评比。
二、组织领导
1.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安排全国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2.参加评比的品种,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选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选择有代表性的中成药厂参加。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要根据评比条件对参加评比的产品进行审查,不符合者不能参加评比。
4.质量评比的具体工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和各组长单位实施。
5.质量评比方案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有关单位负责起草,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复核,并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施行。
6.凡参加同品种质量评比的产品,原则上两年组织1次评比(隔年评1次)。
三、抽样范围、方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按下列要求进行抽样:
1.参加评比的样品应在商业仓库、批发部(或门市部)抽取;生产厂的成品库和留样不准抽取,如发现有搞小样的,取消评比资格,并要通报批评。
2.抽取的样品限制出厂1年以内的产品,从整箱大包装中随机抽样。
3.每个品种在规定的出厂时间范围以内随机抽取3个批号的产品,由抽样单位加封盖章后,按规定时间邮寄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每个批号的抽样数量由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确定,如果抽不到3个批号的样品,则停止抽样,由受委托抽样的单位通知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
4.凡在规定时间没有寄出3个批号的样品,或虽寄出3个批号样品,但数量不足,均按弃权论。
5.为了保证如实反映样品的质量,受委托的抽样单位在寄样品时,应注意包装牢固、衬垫紧密、防潮、防震等符合各类运输要求,以避免由于各种原因影响样品的质量。
四、检测和计分
1.检测工作由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负责,并认真做好具体检测、评分工作,对检测评分结果负责。
2.检测方法:凡药典有检测方法的项目均按药典规定的方法进行,药典没有规定检测方法的项目,按质量评比方案进行检测。
3.计分方法:达到药典标准的项目,一般不计满分,优于药典标准的方能给满分。大项内子项的分数分配,要根据不同剂型、品种,视其项目要求、生产工艺难度大小、保证产品质量作用的程度,区别对待,力求科学合理。
4.同一品种有两个以上剂型或工艺的(如:六味地黄丸有水蜜丸、小蜜丸、大蜜丸),应分别起草评比质量标准、检测项目和计分方法。
5.参加评比的产品检出异物者,酌情扣分。凡在药典、《药品卫生标准》或质量评比方案的规定项目评比过程中,如有一项不符标准,则该批号产品判为零分(显微鉴别除外)。
五、评比的项目及分数分配
1.评比项目:凡药典规定的项目,必须全项检测,另外还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和检测条件,参照《中成药生产管理规范》及《中成药生产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质量标准项下有关内容,增加必要的质量指标。
2.评比原则:以内在质量为主,其它项目为辅,按总分数百分计算,划分为内在质量、卫生标准、外观、包装4大项,内在质量应占总分数的2/3以上,不同品种要根据具体情况在各大项内划分若干小项及分数。
六、名次排列
名次排列以参加评比的品种总分多少为排列顺序,同一品种药典规定多剂型(或多工艺)者也应混合在该品种内,以获总分多少排列名次,不单设分剂型名次。
七、时间要求
质量评比工作必须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全部结束,并将评比结果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时抄送参加评比单位。
八、奖励
1.获全国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第一、二名者,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奖状。
2.评比结果在《中国中医药报》刊登。
3.评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时加分。
4.建议地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酌情奖励。
九、其它事项
1.抽取的样品费、邮寄费及检测费用均由参评单位支付。
2.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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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市防治污染的整体能力,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基金是指市环境保护局设立的用于污染源治理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全市历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资金;

  (二)每年积累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三)贷款的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扣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部分纳入基金;

  (四)企事业单位治理污染自筹的资金;

  (五)国家拨给地方的治理污染专项资金;

  (六)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筹集的国际资金;

  (七)其他有关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基金中,除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外,全部属国家所有。

  环境保护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按集中、有偿使用原则,以贷款方式统一经营管理,并可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发放和本息催收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办理。

  第二章 基金划拨与贷款计划编制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其征收的当月超标排污费交入市财政。市财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于每季开始后十日内,将上季度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资金拨入市环境保护局。由市环境保护局将资金拨入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根据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确定的年度投资规模和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年度资金总额、分配比例、投资方向、污染治理重点以及申请贷款单位具体情况,编制基金贷款治理污染年度计划,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

  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应将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纳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七条 基金贷款治理污染年度计划由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组织实施,并对资金使用、工程设计、施工招标、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基金贷款对象主要为交纳超标排污费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基金贷款只能用于下列范围的项目:

  (一)市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

  (四)为消除污染,实行并、转、迁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五)国家、省、市下达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

  (六)市环境保护局确定的其他治理污染源项目;

  (七)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向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申请贷款: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可行性研究,具备开工条件;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还贷能力;

  (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优先安排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单位(以下称借款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其主管部门预审,市建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送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审查。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经市环保投资公司批准后,借款单位应将自筹资金存入市建设银行。由市建设银行同借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按合同发放贷款。

  市建设银行应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按季向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投放、回收等统计资料。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用于污染源治理及“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4.2‰;二年期为4.8‰;三年期为5.4‰。

  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4.8‰;二年期为5.4‰;三年期为6‰。

  贷款利息按季收取。

  (注:本条中规定的贷款利率应作调整,参看修改决定)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按贷款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20%罚息。

  (二)借款单位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5%罚息。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终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注:本条中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应作调整,参看修改决定)

  第五章 贷款本金豁免与偿还

  第十七条 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数额以其治理污染项目开工至竣工验收年度所缴纳的超标排污费总额中用于污染治理部分的资金数额为限。本金豁免一次性进行。

  第十八条 贷款本金豁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染治理工程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竣工日期等符合贷款合同要求,污染治理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二)经监测确认各项数据符合设计要求;

  (三)污染治理工程在试投产或试运行期内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豁免可豁免数额的一部分:

  (一)工程项目未按期竣工,但验收合格的,豁免部分不得高于90%.(二)工程项目按期竣工,但验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要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追回全部贷款;达到设计要求的,豁免部分不得高于85%.第二十条 贷款本息由借款单位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污染治理项目新增利润。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列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资或使用前一年度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偿还,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利息不予豁免。但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可予部分贴息作为借款单位的奖励金。贴息额度为应交利息的10%至15%.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基金经营收入分配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基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发布的《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3年10月4日沈政发(1993)38号发布)

   全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精神和我市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利率偏低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沈政发〔1990〕50号)中第十五条规定的贷款利率以及第十六条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贷款利率的调整标准:

  (一)环保基金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贷款利率,由固定利率改为浮动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的标准,下浮20%.(二)环保基金中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

  二、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市建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除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外,加收20%罚息。

  (二)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市建设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停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三、利率的调整时间:

  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3〕46号



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合同对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约定,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责任涉及伤残给付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保险公司应科学划分伤残程度,公平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为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或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的,条款内容应包含该标准的全称、发布机构、发文号及标准编号。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对相关技术标准的基础研究工作,研究制定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供保险公司使用。行业协会应请相关专业组织或专业鉴定机构对行业标准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行业协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科学调整机制。

  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为行业标准的,条款内容应包含该评定标准全文,并注明“行业标准”字样。

  四、保险公司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定价回顾报告。定价回顾报告要求参照《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95号)第七、八、九条执行。

  五、需要调整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保险条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备案和条款更换工作。对于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确保产品调整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

                          20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