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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7:23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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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4年8月12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管理,根据《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对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颁发、年检等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是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资格证书。凡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除外,下同)必须取得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二、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颁发。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由财政部颁发。
三、领取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应当由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按隶属关系向当地发证机关申请。申请者应当向发证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申请表;
(二)批准机构设立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从业人员名单、简历、会计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机构负责人的姓名、简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五、代理记帐许可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代理记帐机构不再从事代理记帐业务或者因故撤销,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六、发证机关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年检。年检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进行。年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开展业务中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从业人员遵守业务规则情况;
(三)履行委托合同情况;
(四)内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五)从业人员培训和变动情况;
(六)发证机关要求检查的其他情况。
持有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按上述规定,在年度终了后向发证机关报送有关年检材料。
七、对通过年检的代理记帐机构,发证机关应当通知被检代理记帐机构。
八、发证机关在年检中发现代理记帐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一)从业人员数量不足,业务素质差,不按照发证机关要求进行人员补充和业务培训的;
(二)业务不规范,或者不认真履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给委托人和国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三)转让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向发证机关报送年检材料,或者拒绝接受发证机关管理的;
(五)在开展业务中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的。
九、发证机关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将其发证和年检情况汇总报上级发证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汇总本地区各级发证机关的发证和年检情况,并报财政部。
十、《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也应到当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申请表及填写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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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23号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9年10
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文
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文化广
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
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权。
  第三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配合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
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由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文化市场
方面其他行政处罚权。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权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前
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
法及统筹协调、组织调度工作,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工作,并负责查处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文化广播影视、文物
、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二)国家有关部门交办或督办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
  (四)重大疑难或影响重大的。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取得《天津市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
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
制度,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
法案件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
辖。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
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

  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受理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
当在2个工作日内,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查处;超出职责范围不予
受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情况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
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于15日内移送文
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办案件中
,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于1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
理。
  案件移送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同级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
件;已经接受的,应在移送回执上签字;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
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
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扰;执
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罚
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调查、检查时,对正在发
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或者纠正;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
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对相关证据先行登记
保存;对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或扣押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文化市场行政
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时,执法人员可以先行采取相应
措施,并在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开具由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制发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或《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当事人、见证人的或者当事人、见证人不愿签名或盖章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
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可以强制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
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文化广播影视、文
物、新闻出版、版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文化市场信息通报
制度。
  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
时将行政执法的依据、有关标准和要求以及行政许可情况等及时
告知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
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和市场动态,及时报
告重大案件查处情况。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公安、工商、海关、质监、交
通运输和港口、市容园林、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
制,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
  (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
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
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
  (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暂扣、
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
政强制和监督检查,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
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区、县实行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天津站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依据《天津站地
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办发〔200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档案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卫生档案工作,更好地为卫生事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卫生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卫生事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卫生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卫生档案,是指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科研、血站、妇幼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等机构(以下简称各卫生机构),在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卫生机构要加强对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指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纳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考核范围,确保卫生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便于利用。
第四条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是国家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管理水平与服务质量,维护公民和卫生机构合法权益的基础性工作。各卫生机构要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和设施等档案工作的必备条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档案的信息化建设要与本单位的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服务网络化,不断提高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档案工作体制和职责
第五条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由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各卫生机构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并对直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卫生档案发展规划、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辖区内卫生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各卫生机构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卫生档案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制订本单位各项档案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三)指导本单位各职能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负责下属单位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提供利用、信息开发和网络化服务,开展档案宣传工作。
第八条 卫生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备档案业务专业知识,掌握现代化档案管理设备操作技能,定期参加档案业务、技术培训。
第九条 卫生档案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岗位聘任等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与本单位同等职级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卫生档案工作人员,各单位应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体检。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全部档案的形成情况及其规律和特点,编制科学的档案分类方案。对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制定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二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归档工作体系,实行文件处理部门立卷制度。办理完毕应当归档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承办部门负责收集和整理后,送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归档保存。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档案质量检查和验收。
第十三条 各卫生机构要依据卫生档案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科研、血站、妇幼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等卫生专业档案的管理。加强知识产权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卫生机构在重大医学科学研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仪器设备管理等工作中,要同步进行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在以上工作鉴定验收时,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验收。凡文件材料未归档或文件材料归档不齐全,归档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进行鉴定或验收。
第十五条 各卫生机构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应集中保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和移交。
第十六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保管的档案进行编目,编制多种形式的检索工具,建立档案信息检索与管理系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收集、管理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工作,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十八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保管制度,制订防灾应急预案。档案库房和档案装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档案安全保管要求。做好档案数据库及网络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档案鉴定工作。在单位统一领导下,由档案管理人员和业务部门人员共同组成鉴定组,对己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销毁档案的目录应永久保存。严禁擅自处理档案。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制订档案的公开利用与保密范围,积极进行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本单位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提高档案开发利用及服务水平。采取档案编研等多种形式,主动开展档案的利用服务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卫生机构保管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直接相关的档案资料,一般应允许当事人查阅利用。在查阅利用服务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及公民查阅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做好涉密档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利用登记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在卫生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人员,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以表彰或奖励。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档案损失、失泄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或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名义进行的卫生行政职能工作产生的档案,其所有权归委托或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有,可由档案产生单位负责暂时保管。
第二十八条 各卫生机构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