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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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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品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各类水产品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系指淡水活(鲜)水产品、海水活(鲜)水产品、淡(海)水产冻品、鱼苗、观赏及娱乐类水产品及水产品制品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市场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水产品市场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产品市场建设应列入政府“菜篮子工程”,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产品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和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结合渔业经济发展实际,组织制定全省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水产品市场的总体规划,组织确定本地区水产品市场的建设计划。
第八条 水产品市场依据全省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所规定的规模确定等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产品市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开办水产品市场,必须符合省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开办水产品市场的条件。
第十条 水产品市场的选点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充分考虑水、陆交通条件,尽可能与当地渔港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十一条 水产品市场可根据需要设立市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可由渔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
第十二条 水产品市场设立、分立、合并、迁移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以及依法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产品市场终止后,应当依法成立资产清理小组,清算其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

第三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已建有水产品市场的地区,水产品应当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卫生、渔政等方面的规定;腐坏变质、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水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市场设档从事交易,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从事水产品批发交易的,还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水产品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市场交易,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交易必须公开、公正、公平;
(二)不得欺行霸市、哄抬价格、骗买骗卖、压级短称;
(三)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四)不得损害他人的商业利益;
(五)实行明码标价,未经货主同意不得自行作价交易。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市场的计量和水产品制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水产品动植物检疫按国家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产品制品质量检测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全省水产品市场质量检测情况,并及时在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市场的税收管理,防止税源流失。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市场的价格指导和监督;各级卫生部门应强化市场的卫生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产品市场应当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和服务;市场经营者应服从市场管理者的管理,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水产品市场应制定市场交易管理规则和市场工作人员职责。市场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各级渔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
县级以上水产品市场应建立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定期向省水产品信息中心发送本市场的水产品经营品种、价格、成交量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渔业等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水产品市场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产品批发经营者未申领水产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渔业、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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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物品的治安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剧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机体短时间内即能致人畜死亡或严重中毒的物质。
剧毒物品的管理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对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向公安机关申领许可证件。领证后需要变更许可登记项目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实行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从事剧毒物品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的工作人员,必须掌握剧毒物品的危险性能、安全操作方法及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发给《上岗证》后,佩证上岗。

第二章 生 产
第八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经化工、公安、环保、劳动等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竣工后,须经以上部门验收;
(二)生产剧毒物品的厂房、车间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三)按照生产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密封和防火、防爆、防毒、防盗、防潮、防泄漏、防静电、降温、通风、避雷、监测、报警、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制定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方案。
(五)建立相应的消防和急救组织。
(六)距离居民区、供水水源及水源保护区,交通干线、自然保护区、畜牧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军事设施等1000米范围以外。
第九条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人生产剧毒物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经公安机关审查并发给《剧毒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一条 剧毒物品的生产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进行。不得在生产车间积压存放产品。
第十二条 盛装剧毒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剧毒物品的包装规格和产品颜色,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外包装须印贴“剧毒品”的明显标记。产品及包装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如发生剧毒物品丢失、被盗等事故或案件,应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销售其产品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 销
第十六条 凡经销(包括调拨)剧毒物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由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安全经销许可证》后,方可经销。
禁止个人经销剧毒物品。
第十七条 经销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经营剧毒物品性能和处理灾害性事故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经销部门出售剧毒物品时,须收验购买单位或个人所持的《剧毒物品购买证》,并将销售记录及《剧毒物品购买证》一并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九条 国家计划调拨和计划外按合同供应的剧毒物品,供货或购货单位应持购销合同或凭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剧毒物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凭进出口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运 输
第二十一条 运输剧毒物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由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有承运资格。
凡运输剧毒物品,由承运单位凭《剧毒物品运输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剧毒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禁止个体车辆运输剧毒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坚固,专人押运,中途停车有专人看守;
(二)装载均衡平稳,捆扎牢固,封盖严密;
(三)不准使用吊车、铲车、翻斗车载运;
(四)运输剧毒物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须挂有危险品标志;
(五)化学性质相互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严禁混装;
(六)严禁无关人员搭乘装载剧毒物品的车辆;
(七)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八)运载剧毒物品的车辆,不准在人口集中的居民区、村镇、公共场所或党政军等重要机关附近停留;
(九)运输途中如发生剧毒物品泄漏及其它意外事故,应按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紧急措施,正确进行处置,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场、车站、码头、货场,在装卸剧毒物品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装卸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装卸安全操作规程;
(二)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挥;
(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装卸现场;
(四)装卸完毕,应检查作业现场,及时消除撒漏的剧毒物品。
第二十五条 严禁随身携带剧毒物品乘坐公共车辆、船舶、飞机。严禁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囊中或邮件内夹藏剧毒物品。

第五章 储 存
第二十六条 凡储存剧毒物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由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二十七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专用库、室、柜、罐应根据剧毒物品的性质、数量、危险程度与周围生活区、办公区等重要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并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第二十八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罐应根据储存剧毒物品的种类和性质,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盗、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防泄漏、防静电、通风排气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储存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储存数量,储存要符合安全规定,通道要保持清洁、畅通;
(二)对化学性质相互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严禁混同存放;
(三)严格储存区域内的安全管理,不准无关人员进入;
(四)发现剧毒物品泄漏、丢失和被盗等事故或案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五)需要销毁处理的剧毒物品、剧毒物品残渣及包装容器,应严格统一保管,并送交环保、公安机关指定的专业单位处置。

第六章 购 买
第三十条 凡购买剧毒物品的单位,应持公安机关批准签发的《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少量剧毒物品的,凭所在单位或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第三十二条 外省市单位来本市购买剧毒物品的,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到我市公安机关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后,向经销单位购买。
第三十三条 使用剧毒物品单位之间需要相互调剂剧毒物品时,调剂双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调剂。

第七章 使 用
第三十四条 凡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领取、清退制度,当日剩余的剧毒物品下岗前应退回原领取部门保管;
(二)使用剧毒物品的厂房、车间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三)工作场所应有严格的出入管理制度和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四)使用剧毒物品的工作场所不准从事妨害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使用剧毒农药,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防误食和其它事故。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单位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公安机关签发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培训或不佩证上岗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销、储存剧毒物品的,公安机关除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没收剧毒物品及其非法所得。
未经许可运输剧毒物品的,公安机关除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没收剧毒物品及其非法所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剧毒物品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审批领证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须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补办审批领证手续。许可证每年由公安机关审验一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94年11月24日

惠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施办法



(惠府[2000]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培训一支廉洁、精干、高效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庆根据社会政治、经济、科技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分类实施。
  第五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类型
  第六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离岗培训五种类型。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和列入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150课时。
参加初任培训合格的公务员,方能 作任职定级,培训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的,不能办理转正手续。
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正科以下领导职务和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原则上应在晋升前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200为时课时。如任职前未安排培训的,任职后应参加补训。
属于调任进入公务员队伍任职的,应在其试用期内进行任职培训。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公务员进行的培训。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公务员进行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不断提高任职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在职公务员在三年内参加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20课时。
第十一条 专门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进行,培训对象按专项工作或知识更新的范围确定,其办理程序以下达的通知为准。
第十二条 离岗培训是指对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
离岗培训原则上全市每年举办一期,培训时间不少于150课时。一般安排在四月份进行。
第三章 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实用性、针对性的要求,根据培训类型有所区别和侧重。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侧重邓小平理论和市场经济知识、行政管理知识、机关作文写作、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务员行为规范、政府行政动作和工作程序等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侧重领导艺术以及组织协调、科学决策、宏观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六条 专门业务培训根据职位规范的要求,侧重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更新知识培训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定期公务员的知识进行补充、提高、拓宽。
  第十八条 离岗培训的内容侧重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纪律、职业、管理知识和管理技能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九条 经公务员培训管理机关批准,对组织人事部六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可视实际情况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公务员培训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按其下达的培训任务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公务员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任务和要求,抓好教学管理工作,开展教学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下放从事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公务员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施孝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部门是全市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公务员培训的方针、政策;对全市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规划、检查、协调和业务指导;制定公务员培训规章制度;审定公务员培训机构的资格。涉及市直机关正科级职务公务员和乡镇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培训计划,于当年1月3日前报市干部教育(培训)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事局,市直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上级培训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本县(市、区)、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培训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公务员培训计划统计工作,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及时了解和沟通培训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举办食毛践土放,须事先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呈报方案,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培训完毕,将培训总结资料和学员名单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公务员按规定修完课程,经考试或考查合格,由相应的培训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与培训机构联合发给由国家人事部统一负责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第三十条 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六章 培训经费
  第三十一条 第公务员的培训经费在政府财政部门的干部学习培训费用年度预算中死去,或者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被 培训单位或个人收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是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