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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25:39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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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8月2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
现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广大旅客及交通运输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候车(船)室,公路水路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各公共场所。
第三条 交通系统各级行政部门是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系统各级卫生防疫站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未设立卫生防疫站的,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委托地方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
第四条 港口客运站、长途汽车站、客船的设计、经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由所在地交通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考核。
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国家“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下达培训任务和要求。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后成绩不合格不准上岗。
第六条 凡在主要对旅客和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事直接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事此项工作的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上岗。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应检人员名单。健康检查工作由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指定的医疗部门承担。检查工作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将检查结果上报交通卫生主管部门。对检查合格者,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核发健康合格证。
第七条 乘客定额一百人以上的客船,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港口客运站候船室及其他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必须持有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交通卫生许可证,方准办理营业手续。申请交通卫生许可证,须向所在地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审查、监测,符合《条例》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按上述程序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未按《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期复核的原卫生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八条 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候车(船)室,水路、公路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各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下列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除进行妥善处理外,应及时报告交通卫生监督机构。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应向受害人赔偿损失:
(一)因微小气候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虚脱休克的;
(二)因空气质量恶化造成呼吸道传染病的;
(三)因强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暂视力损害的;
(四)因强烈噪声造成短暂听力损害的;
(五)因饮用水不卫生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和中毒的;
(六)因公共用具和卫生设施不卫生造成肠道传染病、病毒性肝炎、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的;
(七)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中毒的。
以上各项必须用标准方法检测,经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确认。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交通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中心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所属地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监测,并对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范围内的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竣工验收,对经营活动进行预防性和日常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任务。卫生监督员应选择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的技术职称、熟悉有关监督监测业务和规章的人员担任,并经卫生监督机构的上级卫生主管部门考核批准。
设置卫生监督员后,应向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年发送旅客在五十万人次以下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港口客运站候船室,可设卫生监督员一人。超过五十万人次,每增加三十万人次,增设卫生监督员一人。客船每十五艘设卫生监督员一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必须着装整洁,佩带“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卫生监督员证书。
交通部直属单位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由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各双重领导港务局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可由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依照《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依法行使职责的卫生监督人员谩骂、殴打,阻挠卫生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责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交通系统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的人员、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以及所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循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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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湖州市中心支行、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州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湖财社〔2003〕290号


各国有商业银行市分行、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市商业银行、各区农村信用联社,各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单位《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银发〔2003〕85号)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社〔2003〕37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制定《湖州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希认真遵照执行。

一、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形式。

湖州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个人有效担保和担保基金担保相结合的形式。

(一)个人有效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提供个人和家庭资产等银行认可的担保措施的贷款。

(二)担保基金担保的贷款:是指政府建立的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措施的贷款。

二、再就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

从事微利项目的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由财政据实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商品零售、搬家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贴息实行“先付后补”的办法,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人员按照与银行商定的结息方式,按规定付息后,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贴息,经劳动保障部门按季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三、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对象。

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对象:凡法定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下,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能力,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的市本级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

四、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失业人员应无不良记录,信用良好;

(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的,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备投资少、风险小等特点,同时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四)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

(五)有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相关的有效证明。

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一般由借款人提供银行认可的担保措施,确认个人有效担保。借款人个人、家庭无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不能提供个人有效担保的困难人员,可申请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五、承办银行和贷款金额与期限。

(一)湖州市商业银行为湖州市本级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承办银行,其他各商业银行也可办理此项贷款业务。

(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为每人2万元,合伙经营的按人数计算,最多不超过8万元。

(三)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展期不予贴息,展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六、再就业小额贷款资格审查和审批程序。

(一)再就业小额贷款资格审查。

包括对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对象、基本条件、贷款金额与期限的审查。

(二)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审批程序。

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和应附送的全部相关材料后,应对该贷款的担保条件、担保安全性、还款能力等进行评审。

1、由担保基金担保的贷款。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进行实地调查,对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及自主创业经营地进行确认。具体包括场地租赁协议等确认;向街道、社区了解贷款申请人和其家庭成员的详细情况;向申请人了解贷款用途、还款来源和方式、经营项目情况;对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和经营风险等的分析。确认后,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评审会议,审批申请贷款事项。

2、个人有效担保贷款。湖州市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有关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规定及银行相关操作程序进行审批办理。各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业务提供服务和指导。

七、借款人的义务与责任。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行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严格按照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对自主创业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应具备足够的心里承受能力,积极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和其他违约责任及承担借款所涉及的法律追究责任。

八、本实施办法各县参照执行。

九、本实施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湖州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湖州市中心支行

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印发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7〕2号


印发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一月四日



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四届全会精神,实施“工业立市”战略,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我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是指在一定时间(一般3年以上)内,具有持续挖掘未利用资源能力,不同程度地表现出整体扩张态势,未来发展预期良好的中小工业企业。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的中小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只对2006年全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进行评选认定,综合评定30家企业为“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
第四条 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的评定,重点考核当年企业的产值、纳税总额在全市工业企业中完成经济指标排序情况,同时参照企业前二年增长速度、企业创新和对社会贡献情况。
第五条 企业评选当期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评选资格: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二)偷税、骗税、抗税和逃避追缴欠税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有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认定工作分初选、评议、审核认定3个程序。
(一)初选:市中小企业局根据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产值、纳税总额(包括国家扶持减免税)指标进行排序,选定50家企业作为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的初选名单(在同等条件下,对获得专利、名牌、名标及已组建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评议:认定工作小组对初选50家企业进行综合评议,确定30家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并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公示。
(三)审核认定:市政府审核确定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名单。
第七条 对被评为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的企业,在实施技改挖潜、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关键技术研发等项目,优先纳入计划予以扶持。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认定工作小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经贸局局长、市统计局局长为副组长,市中小企业局、市科技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负责人为成员。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申请表
http://www.heyuan.gov.cn/images_issue/200702251013079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