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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53:04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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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1989年8月14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海员证在国外的延期和补发,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
第四条 海员证颁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
第五条 中国海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有损祖国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申请海员证的中国海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二)经批准,有具体的工作任务;
(三)经过海员专业技术训练,具有相应的证书。
第七条 拟派往外国籍船舶上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或毕业于航海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
(二)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专业服务资历。
第八条 海员证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海员证申请表》,提交海员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光纸)两张;
(二)提交有效的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
(三)交验船员服务簿;
(四)交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培训单位签发的海员专业训练证明;
为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还需提交海员聘用合同或雇用合同副本。
第九条 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审批机构签发批件时,应同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第十条 颁发机关接到办理海员证的申请后,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或申请手续不全的,不予办理海员证。
第十一条 海员证的有效期限,由颁发机关根据海员出境任务所需时间长短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海员证有效期将满时,海员需到境外执行任务,应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前到原颁发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并将原海员证交回颁发机关。
第十三条 海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应由海员所在船船长出具书面报告,到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海员证延期手续。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不足二年的海员证,不得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海员在国内遗失海员证,海员本人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原颁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海员证。原颁发机关在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的同时,可以以书面或电信的方式委托其他就近的颁发机关代为补发有效期不超过原有期限的海员证。
第十五条 海员在国外遗失海员证,应由所在船船长持书面报告,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补发海员证。所补发海员证的有效期,按返回国内所需时间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办理补发海员证的机关应及时将补发的海员证的编号、有效期和海员姓名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海员进入中国国境后,在国外补发的海员证立即作废。
船长在为海员申请补发海员证的同时,应将海员证遗失情况电告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将船舶名称、船员姓名、海员证号码报告原颁发机关和公安部边防局。原颁发机关应即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

第三章 海员证使用
第十六条 中国海员持海员证出入中国国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十七条 海员持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应在出境前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过境签证。如前往国家和地区不需办理签证,应由海员所属单位或派出单位向边防检查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应包括海员姓名、证件号码,前往国家和地区。经边防检查站查验后放行。
第十八条 海员证仅限持证人在为其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工作时使用。海员脱离原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应将海员证交回,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送交原颁发机关注销。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应对所申请办理的海员证负责。申请办理单位有权向脱离本单位的海员收回为其办理的海员证。必要时,也可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由原颁发机关吊销该海员证或宣布该海员证作废。
第二十条 港务监督吊销或宣布作废海员证,应立即通知边防检查机关。
第二十一条 海员证应保持整洁,不得涂改或书写其他内容。如发生破损,应向原颁发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发现海员出境批件中有超越审批权限的内容时,颁发机关不受理该批件,并应对该审批机构提出书面警告;如海员证已经签发,颁发机关应立即吊销所颁发的海员证。在被吊销的海员证未缴回颁发机关之前,颁发机关应停止受理该审批机构签发的任何海员出境批件。
颁发机关对超越权限签发海员出境批件的审批机构,可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受到三次书面警告的审批机构,颁发机关应停止受理该机构签发的海员出境批件三个月至两年,并报交通部备案;情节严重的,经交通部批准,取消其审批海员出境批件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海员脱离原工作单位不按本规定交回海员证的,颁发机关可处以人民币五百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员遗失或损坏海员证的,颁发机关可视情节处以人民币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海员证的,颁发机关、边防检查机关可处以人民币三千至一万元的罚款,颁发机关还应同时吊销该海员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颁发机关应公正廉洁,严格依法办事。对不坚持原则或工作不认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撤消对其颁发海员证的授权。
第二十八条 颁发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由交通部确定。
第三十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应交纳证书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六年交通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和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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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06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除春节期间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列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销售、携带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品种和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第八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审计报告》文书格式及使用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审计报告》文书格式及使用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近日,一些单位就审计署令第6号中的《审计报告》的文书格式及使用细节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审计报告》属于审计业务文书,要按照以往《审计意见书》、《审计建议书》的处理方式,主送被审计单位,并根据需要抄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以函的形式送其他有关单位(将《审计报告》附于函后)。

二、凡是以往用行政公文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送的审计业务工作报告,仍然沿用过去的做法,不能用《审计报告》取代。

三、《审计报告》不标注版记。

四、《审计报告》的页码从封面起编排,至成文日期和印章页止,封面为暗码(即封面为第一页,但不打印页码,从封二开始出现第二页的页码)。

五、《审计报告》用纸与普通公文纸张标准一致。





审计署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