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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采石技术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8:52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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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采石技术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采石技术管理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铁路采石场是铁路运输生产的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生产铁路道碴和其它建筑石料,及时供应线桥大修、中修、维修、防洪抢险和整治病害所需石料,同时也供应既有铁路设备更新改造和基建工程所需的石料,以保证铁路运输需要。
第1.0.2条 铁路采石管理工作,应由工务部门归口负责。采石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要根据采石场数量、年生产量的多少,由铁路局酌情确定。
第1.0.3条 铁路采石场是铁路运输基层生产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级别由铁路局确定。
第1.0.4条 铁路采石场应积极发展机械化生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加强经营管理,开展技术革新和增产节约活动,搞好安全生产,提高产量,保证质量,降低成本,发展综合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1.0.5条 本规则适用于运营铁路采石场,其它生产铁路碎石道碴的采石场亦应参照执行。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细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生产管理
第2.1.1条 铁路采石场的生产活动,必须在长远规划指导下,实行有计划的生产。合理安排资源利用、剥离、采掘、运输、破碎、筛分、储运、弃土、供电、供水、供风、机修等各环节,做到综合平衡,确保稳定生产。
第2.1.2条 铁路采石场年生产能力,每三年由铁路局根据生产条件变化情况核定一次,作为安排考核生产活动的依据。
第2.1.3条 铁路采石场年度生产计划,应按铁路局下达的任务执行。
第2.1.4条 铁路采石场的产品销售,必须体现为运输服务的原则,先路内,后路外,优先保证线桥大、中、维修及防洪用料供应。
第2.1.5条 路用石料运输计划由工务部门归口申请,运输部门纳入运输方案计划,优先承运。路用石料运输不受流向、分界口限制。
第2.1.6条 配属铁路局的风动卸碴车(含宿营车),统一由工务部门管理,固定给各铁路采石场使用,不得拆散或移作它用。
第2.1.7条 风动卸碴车(含宿营车)的运用和检修,按运用车办理。
第2.1.8条 铁路采石场向路局、分局每月上报石料生产、运销情况,每季上报产量、质量、利润、安全等主要指标完成情况,每年向分局、路局、铁道部填报采石(砂)场登记簿。
第二节 质量管理
第2.2.1条 铁路碎石道碴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行业标准《铁路碎石道碴》的规定,其它石料产品标准由铁路局制定。
石料材质不符合铁道行业标准的采石场,应逐步转产或关闭。
第2.2.2条 路内路外采石场生产的铁路碎石道碴,都必须按铁道行业标准适时进行建场检验、生产检验和出场检验,领取《采石场开采资格证书》后方准生产。
第2.2.3条 碎石道碴年用量60万立方米以上的铁路局,应建立道碴材质试验室,承担年度碎石道碴材质检验工作。无试验室的铁路局应委托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或其它铁路局,按期进行碎石道碴材质试验。
第2.2.4条 采石场设专职产品质量检查员,并经上级主管单位承认。其主要职责是:
1.按规定检验道碴加工参数,签发产品合格证;
2.统计分析试验资料,组织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
3.帮助生产班组提出改进产品质量措施,督促实施;
4.控制装载数量和不合格产品出场。
第2.2.5条 道碴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必须做到:
1.覆盖土、风化层应与合格岩石分采,严禁用风化岩石生产道碴、片石;
2.防止石屑、泥土混入,人工装运荒料不得使用铁锹;机械装运时,应在破碎机口前增加预先筛分设施;
3.控制道碴粒径,采用闭路破碎筛分工艺,不得使用磨耗超限的齿板和筛板;
4.采用湿法生产道碴时,要合理掌握用水量;
5.道碴储仓、低站台的积土、碎屑,应定期清除,不得与成品混装出场;
6.储存在非硬面化低站台上的道碴,不得使用推土机装车,人工装车时不得使用铁锹。
第2.2.6条 新线建设、旧线改造和线路大、中、维修使用的碎石道碴,必须有“碎石道碴产品合格证”作为竣工验收评定道床质量的依据。
第三节 设备管理
第2.3.1条 铁路采石场的设备管理,应按《铁道部机械动力设备管理规定》和《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2.3.2条 铁路采石场的固定资产设备,应分类建立台帐、技术档案,指定专人管理。
第2.3.3条 采石设备实行两定(定人、定设备)、三包(包使用、包养修、包保管)制度。操作人员应定期考核,必须持有考试合格的操作证。
第2.3.4条 采石设备的使用操作,必须执行《铁道部机械动力设备操作规程》的规定。
第2.3.5条 采石场应配备相应的检修设备和人员,负责本场全部设备周期性项修和小修工作。设备大修按周期外委修理,有条件的可自修。
第四节 经营管理
第2.4.1条 铁路采石场的生产经营方式,应以有利于调动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增强企业自我发展活力为原则,要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和提高生产能力。
第2.4.2条 采石场产品销售,对路内本着保本、低利、优先的原则,由铁路局统一确定价格;对路外按物价政策实行随行就市的原则制定价格。
第2.4.3条 石料装卸费率,按铁路局货运规定办理。
第2.4.4条 采石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石屑、石粉、弃土等废料,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其组织形式和收入支配,由主管部门酌定。
第2.4.5条 铁路采石场的设备更新改造、大修基金按下列办法解决:
1.按应提折旧费的固定资产总值,提取基本折旧费和大修折旧费,由采石场自提自用,以解决中小型机械设备的更新和设备大修使用;
2.为保证采石正常生产,解决折旧基金不足,可比照矿山延伸基金办法,按石料售价10%留作采石生产开发基金,上交分局统一安排采石场维持生产投资使用;
3.采石场节能、环保、劳保、扩大生产能力、大型采石机械装备的投资,由铁路局解决;
4.采石设备的变价收入,可留作本场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基金的补充。
第2.4.6条 铁路采石场应全面加强经营管理,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实行定额管理,改进生产工艺,采用新技术,降低能耗,修旧利废,开展技术革新和增产节约活动,降低成本,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章 安 全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3.1.1条 采石场各级领导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靠全体职工,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制度和措施,预防各种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生产。
第3.1.2条 采石场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规定各级人员的安全责任;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制度,除定期进行安全教育、考试外,在新工人上岗、转移工种、使用新设备、采用新工艺之前,均应进行安全教育和考试;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除每年春秋两次全面安全大检查外,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3.1.3条 抓好事故预防工作,特别抓好坡面作业、爆炸品管理使用、风动卸碴车使用等多发性事故的预防。一旦发生事故应做到: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二节 坡面作业
第3.2.1条 坡面作业人员,应进行体格检查,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及其他不适宜坡面作业的病患者,不得担任坡面作业。
第3.2.2条 坡面作业人员,必须戴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穿防滑鞋。点炮、拉电爆线不便用安全带时,应手持安全绳。
第3.2.3条 坡面作业应修建上山道路,宽度不少于1m。作业前应将作业地点平整好,上下活石清理干净。
第3.2.4条 浓雾、雨、雪、六级以上大风天气,夜间照明不足,酒后禁止上山作业。
第3.2.5条 坡面严禁双层、多层、空心掏挖作业。
第3.2.6条 坡面作业安全桩、安全绳的设置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安全桩要安设稳固,并加设防止绳索脱落的装置。设在山顶上的安全桩,与开采边缘的距离应不少于3m,打入地层深度,坚实土层不少于1m,石层不少于0.5m;设在斜坡上的安全桩,应适当加深,土坡上另加附桩。
2.安全绳直径应不少于25mm;安全带绳直径应不少于16mm。在安全桩上拴好后的剩余绳头应不短于1m,不长于3m。
3.一个安全桩只准拴一根安全绳,一根安全绳只准一人使用。
4.使用安全绳(包括安全桩)前应认真进行检查,并确认完好,使用时左右移动距离不得大于绳长的1/5,亦不得超过5m。
第三节 凿岩作业
第3.3.1条 凿岩前应对炮眼周围进行检查,处理危险处所,清理好炮台。
第3.3.2条 炮口不准指向爆破危险区内的建筑物。
第3.3.3条 禁止悬空凿岩,不许立足危石,严禁打残眼。凿岩工具应放在安全处所,不许乱扔乱放。
第3.3.4条 风动凿岩机操作注意事项:
1.使用前对凿岩机螺栓、卡套、弹簧、润滑、风管进行检查、试风,操作人员应戴护目镜;
2.胶皮管不得缠绕打结,禁止用折叠风管方法停风;
3.开始凿岩应先开半风,以防止开风过猛而碰伤手足,吹石粉时,脸部避开打眼方向,防止碎碴伤脸;
4.手持凿岩机应用力均匀,保持正直,随时防止纤子掉头和折断;
5.禁用弯钢钎,换钎、检查、润滑时应先关风门;
6.使用新钢钎应先开半风,待钢钎发热后再开全风;钢钎淬火不宜过长。
第3.3.5条 使用潜孔钻机操作注意事项:
1.潜孔钻机距平台边缘不得少于3m;
2.钻机使用前应检查,使用中监视运转情况,修理或排除故障必须停机;
3.接卸钻杆、开孔位必须按操作程序进行;回转变速箱不得反转,以免钻杆脱扣;
4.操作钻机不得推进过快,防止卡钻;
5.钻杆弯曲、钻头损伤,应及时修理,以免损坏钻机。
第四节 爆破作业
第3.4.1条 爆破作业应在领工员(领工员不在时由场长指派专人)统一指挥下进行。爆破人员须持有经县(市)公安局考试合格后发给的“爆破员作业证”。
第3.4.2条 装药按下列规定进行:
1.爆破材料定期作性能试验,不合格禁止使用;
2.严禁边打眼、边装药、边放炮,装药时其他人员全部离开装药地点;
3.装药前清除炮眼内的岩浆和石粉,装药只准用木竹制炮棍捣实;
4.连续扩底爆破,应确认炮眼内的温度已降到40℃以下,方可装药;
5.导火索插入雷管口应正直,用专用钳子夹紧;不得用口吹或硬物掏挖雷管内杂物;
6.导火索长度应根据点炮人员躲避时间而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短于1.2m,二次爆破不短于0.5m;
7.雷雨天气禁止装药;
8.炮眼的装药量应根据岩石情况计算确定,不得盲目装药;
9.爆破材料应按实际需要,随用随领,剩余部分指定专人当时送回药库保管。
第3.4.3条 爆破指挥人员确认做好下列工作后,方可发出点炮命令:
1.爆破危险区边缘交通路口已设立防护人员;
2.爆破危险区内,所有与爆破无关人员、机械设备、工具全部撤至安全处所;
3.处于爆破危险区内的铁路,应事先与车站联系,确认无列车通过,并在铁路两端设停车防护信号和防护人员;
4.指派专人点炮,两人以上查对炮响数。
第3.4.4条 爆破指挥人员,应按规定执行预报、警戒、解除三种信号,防护人员应按规定执行警戒任务,不得擅离职守。
第3.4.5条 人工点炮时,按先远后近,先长后短顺序进行。山壁点炮,每人每次原则上不超过二个,平地每人每次不超过五个。一个点炮,炮位之间距离不得大于5m。
第3.4.6条 电力起爆应遵守下列规定:
1.电力起爆应设有专用的电爆网路,电爆网路的电线应保证绝缘良好,主线的断面积不得小于0.8平方毫米。
2.电雷管在使用前,应作外观检查和导电性能测量。在同一回路上应采用电阻相同的电雷管,其电阻差:当电雷管电阻在1.25Ω以下时,不得超过0.25Ω;电阻在1.25~2.0Ω时,不得超过0.3Ω。
3.电爆网路应由炮眼向电源方向铺设。区域线应铺设于干燥地点。铺设后须对整个网路的导电性能和总电阻进行复测,如实测与计算的电阻差超过10%时,应进行检查,妥善处理后方能起爆。
4.起爆器应分别设于总指挥台和起爆人员避爆室,并加盒上锁,钥匙由爆破总指挥和起爆人员分别掌管;不论采用何种电源联络线,与电源线的连接以及起爆机摇柄的安装,均应在准备起爆时进行;给电后不论是否起爆,均应立即切断电源,关盒上锁。
5.检查电爆网路的各种仪表,应每季校对一次,各种仪表向电线路中输送的电流,不得超过50mA,接触时间不得超过2秒钟。
第3.4.7条 起爆后,如确认炮已响完,可于最后一响5分钟后发出解除警戒信号,撤除防护人员。但铁路线路的防护人员,应在线路检查完毕,并确认完好后,方准撤回。
如发生瞎炮或不能确认炮已响完,须待最后一响20分钟后进行检查,然后撤除防护。瞎炮附近应设置防护标志,并报告爆破指挥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第3.4.8条 爆破危险区边缘,应设立明显的警告标志。在浓雾、雨雪、雷电天气及夜间禁止爆破作业。
第3.4.9条 处理瞎炮应遵守下列规定:
1.由原装炮人员当班处理,如不可能时,装炮人员应在现场将装炮情况,详细交待给处理人员;
2.如炮眼外电线、导火线经检查完好时,可重新起爆;
3.硝铵类炸药可用水冲灌炮眼,使炸药失去爆炸能力;
4.距瞎炮不少于0.6m处,另打平行炮眼,装药起爆;
5.瞎炮处理后,应检查和清理残余未炸爆破材料,确认安全后,方可撤除警戒人员、标志。
第3.4.10条 爆破时,人员安全距离不少于下列规定:
1.裸露药包:400m;
2.炮眼法:200m;
3.药壶法:200m;
4.深孔法:根据设计而定,任何情况不少于200m;
5.炸药击碎孤石:400m。
第3.4.11条 爆破后,山上撬石应遵守下列规定:
1.危险区内所有人员、机具全部撤离,设好防护;
2.不许一人坡面作业,撬石时原则上一人进行,两人及以上合撬时应大致站在一个水平上,动作一致。
3.首先选好落脚点,由两侧开始先上后下顺序进行,不得用推撬、肩扛、腹压、脚踩撬棍的方法撬石,更不得迎面撬石;
4.应将坡面活石、危石处理干净,方可离开作业地点。
第五节 采运作业
第3.5.1条 采运作业一般要求:
1.采区生产负责人,作业前检查山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进入采区人员均应佩戴安全帽;
2.指定专人监视坡面落石,发现险情,作业人员、机具及时撤离;
3.作业人员休息时,随同机具撤离山壁底部,至安全处所;
4.夜间作业,应有足够照明。
第3.5.2条 人力架子车装运石料注意事项:
1.道路坡度不得大于5%,宽度应满足上下行安全行驶的需要,专人清扫;
2.卸料处所应加设止轮挡木,防止板车掉进料仓;
3.架子车应有专人修理,保持状态良好;
4.必须装载牢固,防止滑落伤人;
5.超大石块先行破碎;破石人员应戴防碴眼罩和护腿;两人破石相距不得少于3m,与装运人员相距不得少于2m。
第3.5.3条 挖掘机作业注意事项:
1.机停坚实处所,不得在危崖下作业;
2.不得用铲斗侧面冲击工作面、刮平土壤;
3.铲斗不得剧烈转动,铲斗落地不得转动挖掘机方向,铲斗未离开工作面不得回转,铲斗满载时不得改变动臂倾角;
4.铲斗向车辆卸料时不得过高打开斗底,铲斗不得在车辆司机室顶部跨越;
5.挖掘机走行时动臂应放在走行方向上,通过高压输电线时,最高点与高压线相距不少于2m;
6.作业时,铲斗下及回转范围内,不得人员逗留;两台挖掘机在同一工作面作业距离,应大于两台动臂回转半径总和的两倍。
第3.5.4条 机动车辆作业注意事项:
1.机动车辆操作、运行、保养、审验按交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2.向料仓卸料时,必须确认仓中无人;卸料处所应设止轮设备。
第3.5.5条 轨道运输注意事项:
1.小轨道和小斗车指定专人维修,保持良好状态,线路尽头设立车挡;
2.斗车操作人员不得跳上跳下,不得站在车钩连结处,不得迎面上车;
3.重车溜放两车净距不得少于10m,并按信号放行;
4.重力卷扬摘挂车辆时要检查车钩连结状态,注意联络信号;
5.驼峰推车器上下时严禁站人。
第3.5.6条 皮带运输机操作注意事项:
1.皮带运输机两侧人行道宽度不得少于0.7m,并设栏杆;
2.运转中严禁人员从下面或上面穿越;
3.皮带运输机应空负荷起动,停车前应卸完皮带上石料;
4.皮带运行中不得进行检修作业。
第3.5.7条 电动卸料小车安全注意事项:
1.开动前对电力线路、电机、减速器、传动机械、接地线进行检查,确认良好时方可通电运行;
2.线路终端设车挡,线路两侧和人行道跨越部分应设防护设施;
3.检修、装卸车时应停电进行。
第六节 破碎及筛分作业
第3.6.1条 破碎机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1.破碎机皮带传动和飞轮回转部分应加设防护设备,破碎机口上方应设飞石挡板;
2.起动前检查各连结部分、皮带、润滑、齿板和衬板的状态,机口无存料,确认良好方可起动;
3.破碎机运行轴温不得超过60℃,禁止带病运行;
4.原动机运行时不得装卸皮带,运行时不得检修机器;
5.投入石料中不得有其它金属块,机口堵塞时应用长柄钩子和夹钳处理,严禁在机口中放炮破石;
6.破碎腔内石料,必须碎尽后方可停机;
7.起吊配件的起重机具应作用良好,起吊重物下严禁站人。
第3.6.2条 筛分机械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1.配重飞轮、皮带传动部分应加设防护设施;
2.起动前对电动机、传动轴、润滑、各部螺栓、弹簧、皮带轮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查,确认良好方可起动;
3.严禁带负荷起动或停车;
4.运转中轴温不超过60℃。
第七节 装车作业
第3.7.1条 装车一般要求:
1.列车到达前检查限界,危险处所及时处理;
2.装车前关好车门,检查车辆底板,状态不良不得强行装车;
3.装车要平整,不得偏载、超载,车底无漏石侵入限界;
4.严禁在2.5‰以上坡道的线路上推车作业;
5.电气化铁道上装车应停电进行,并遵守电气化铁路有关安全规定,夜间装车应有足够照明。
第3.7.2条 人力架子车装车,跳板应有足够的宽度和强度。货位对好后,方可搭跳板,跳板未撤出严禁动车。存放跳板要牢固,距站台边缘不少于1m。
第3.7.3条 滑坡、漏斗站台装车注意事项:
1.站台顶端人行道步行板、栏杆必须牢固;
2.未装车时所有溜板不得侵入限界;
3.确认设备良好、车内无人时,方可开放闸门。
第八节 风动卸碴车运用
第3.8.1条 风动卸碴车运行、停站时有专人值班,发生故障,及时通知车站值班员转告列检处理。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操纵室。
第3.8.2条 卸车注意事项:
1.在卸碴车班长统一指挥下进行;
2.卸车前用料单位向卸车班长介绍卸车地段具体情况,并转告所有卸车人员;
3.卸车人员随时对禁卸处所了望,按卸车班长统一信号卸车;
4.用料单位指派专人清道;
5.严禁一人同时卸两节车;
6.不允许夜间卸车。
第3.8.3条 下列处所和情况严禁卸车:
1.道岔及道岔咽喉区;
2.明桥面上;
3.道口;
4.无碴的新线,有底碴但未经压道试车的线路;
5.列车运行速度不符合8~15km/h;
6.曲线一侧卸碴;
7.线路两侧有堆积物,卸碴将威胁行车安全时。
第九节 爆破材料管理
第3.9.1条 铁路采石场的爆破材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管理。
第3.9.2条 爆破材料领取和工地加工规定如下:
1.领取、加工人员必须指定专人,并经采石场保卫部门审查同意备案;
2.由爆破班班长提出申请,领工员审查核实,签发爆破材料领用单,方可向药库领取;
3.领取或加工人员严禁携带易燃品、发火品(火柴、打火机等);
4.雷管禁用塑料袋装取,雷管和炸药不得一人同时携带,两人分别携带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0m;
5.爆破材料加工应指定安全处所,当班加工当班使用,非加工人员禁止接近。
第3.9.3条 爆炸材料仓库保管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1.爆炸材料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2.严格执行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必须做到帐物相符,防止被盗;
3.库内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
4.库内温度不超过35℃,阳光不直射;
5.爆炸材料开箱应在套间内或库外进行;
6.药库内不准住人。
第3.9.4条 库内堆放爆炸材料遵守下列规定:
1.炸药箱堆放高度不得超过1.8m,宽度不超过2m;
2.雷管箱堆放高度不得超过1m,宽不超过2箱,地面应铺软垫;
3.箱堆间距不得少于0.3m,箱堆与墙壁之间距离不得小于0.5m(坑内洞室为0.2m),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1.3m。
第3.9.5条 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爆炸仓库应专门设计,建筑材料、结构、总平面布置,照明、消防、防雷等项安全要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采石场的建设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4.1.1条 铁路局应根据路用石料的需求量,合理规划安排采石场的布局,有计划地进行采石场新建、改建工作,做到路产石料既符合质量标准,又能满足需要。
第4.1.2条 新线、复线建设应同时进行采石场的新建或扩建工作,以保证线路运营后所需石料的正常供应。
第4.1.3条 新建铁路一般在300~500km时,应新建一处采石场,不足时可扩建既有采石场。
第二节 场址选择
第4.2.1条 采石场地质资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1.岩石的材质必须符合《铁路碎石道碴》铁道行业标准的规定,取得《采石场开采资格证书》;
2.岩石的工业储量,应满足年生产规模开采50年以上,特殊情况经铁道部批准可缩短至30年;
3.岩石开采区圈定范围的剥采比应低于经济剥采比0.2:1的要求;
4.岩石中的有毒、有害、放射性元素含量,不超过容许值;
5.岩石的结构和构造宜于开采和加工。
第4.2.2条 场址附近有可靠的电源、水源和便利的公路、铁路运输条件,有足够的弃土场地。
第4.2.3条 场址应尽量靠近城镇,便于资源综合利用和职工家属生活、文化教育条件的改善。
第4.2.4条 场址与邻近村镇、工厂、铁路、公路的距离,应符合防火、卫生、防爆的要求。
第4.2.5条 下列处所严禁选址建场:
1.工程地质不良地区;
2.森林自然保护区,水土保持禁垦区;
3.疗养、风景、旅游区;
4.重要文化古迹考古区;
5.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区;
6.具有特殊防震、防爆要求的重要国防设施附近。
第三节 建场原则
第4.3.1条 新建、扩建采石场,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特别对新建采石场的征地工作,必须符合《土地法》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及《矿山开采许可证》
第4.3.2条 采石场新建、扩建设计工作,应委托专业设计单位承担,确保设计质量,降低造价。
第4.3.3条 采石场主要设施:开采区、破碎筛分区、弃土场、储运设备、专用线、给水、给风、电力、通讯、炸药库、环保、劳保、机修、生活、办公等,在设计中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既满足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又有利于生产的管理。
第4.3.4条 新建、扩建采石场的同时,劳动保护(除尘、防毒、防噪音)、环境保护设施,应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
第4.3.5条 采石场交付验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正常生产所需的外部运输、供电、供水体系完整;
2.破碎筛分间、压气站、储仓、炸药库、机修间及其它辅助设施,应全部建成满足生产需要;
3.开采区应建成完整的采掘、运输、风管路和凿岩设施;
4.剥离覆盖层工程,应达到开采区具有持续增长生产能力的程度;
5.有必要的办公和生活、福利设施。
第4.3.6条 采石场验交后,应全面制定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四节 生产工艺
第4.4.1条 铁路采石场生产工艺流程,按剥离—凿岩—爆破—荒料装运—破碎—筛分—成品输送—储料—装车的程序布置。
第4.4.2条 石料开采必须贯彻“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在总体开采设计指导下,实行计划开采,严禁乱采乱掘。在开采方案选择中,条件允许时尽量采用平台开采。
第4.4.3条 爆破后荒料块度应符合装车和破碎机入口要求,采用凿岩爆破新技术,降低大块率。
第4.4.4条 荒料装运应根据开采场地条件和开采规模,合理选定装运方式和设备,以求最佳的经济效果。
第4.4.5条 铁路碎石道碴生产一般采用颚式破碎机,有条件的也可采用旋回式破碎机。道碴筛分应采用自定中心振动筛。
第4.4.6条 道碴破碎筛分应采用两段或多段闭路流程进行生产,以保证道碴粒径加工质量。
第4.4.7条 道碴成品的输送应优先采用皮带运输机,输送角度不超过16°。
第4.4.8条 道碴成品储仓的容量,应达到采石场5~7天日产量的总量。
第4.4.9条 采石场铁路专用线应按《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三级铁路设计。场内股道数量不少于两条,装车线有效长度按一次最大装车辆数确定。
第4.4.10条 采石场风动卸碴车应按道碴生产规模配备。一般按年运道碴3300平方米左右配备一辆风动卸碴车。
第4.4.11条 采石场供电按《铁路电力设计规范》规定的二级负荷办理。有条件时应专线供电。
第4.4.12条 采石场一般应设独立供水系统,以保证生产、防尘、消防、生活的需要。
第4.4.13条 采石场供风量应满足凿岩风动机具的需要。风管路最远点的风压,应高出凿岩机具额定风压0.1MPa以上。
第4.4.14条 铁路采石场设专线通讯电话,以保证运输、办公联系。
第4.4.15条 采石场弃土场堆放容量,一般不少于规定生产年限总弃土量。如弃土可进行综合利用时,弃土场地相应缩小。
第4.4.16条 采石场爆炸品仓库的储存容量为:炸药,半年使用量;其它起爆材料,一年使用量。
第4.4.17条 采石场永久房屋建筑物,必须在爆破危险区之外。
第4.4.18条 采石场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附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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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按法办事,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行政执法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赔偿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职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于应由自身负责贯彻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全面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的首长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颁发证照;

(二)免除、改变法定义务;

(三)确认权利;

(四)保护人身权、财产权;

(五)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款项的收缴、缴纳和上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测、抽查、抽验、检验、审验等行政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进行仲裁的争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仲裁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紧密配合,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同一事项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行政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证件、标志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明。不按规定表明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

申请事项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获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需要保护,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二)现场检查应作记录,并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阅核、签字;

(三)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泄露;

(四)检查中需要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测(验)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数量、频次和要求进行。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登记、出具收据,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还样品(正常损耗除外),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必要时应当勘验现场。行政机关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三)作出决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送达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决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五)作出决定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办案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回避和驳回回避申请的,由所在机关领导人集体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复核的,法制机构应依法及时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将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经法制机构审核,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和法定义务的,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时,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议。执法责任制评议情况,作为依法任免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违法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做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成同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同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应对其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确认违法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纠正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对政府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适当,可以责成有关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三十日内纠正,或者由人民政府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撤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规范性文件违法,经审查确属违法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负责实施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者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撤销、纠正。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不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并按规定的期限报送执行、纠正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及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成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执法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自执法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责令书面检查,扣发奖金、停止上岗执法、不准升职升级、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等: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举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或者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追究执法违法人员责任的,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

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成执法违法人员所在单位限期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及时依法查处执法违法的责任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地辖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经费,由省、市(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指导所辖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省、设区
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区设立七至十人组成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
街道办事处和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可以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其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府、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十二至十四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选举工
作中的具体事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六至八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深山区的县,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
表名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深山区的
乡、镇,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地)的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代表名额分配,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如果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
之三十以上,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驻豫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在分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选区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区可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所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城市居民可按街道组织划分,也可以和其他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九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相邻的几个村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应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较少的山区,也可以由相邻的几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划为一个选区。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 县直属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该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市(地)和外地驻本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单位,可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或联合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分散数地的,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区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
第二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六条 旅居国(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七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居住城镇一年以上而户口不在城镇的人员,应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可在现住地进行登记。
(三)外出探亲、劳动、经商等在一年以内的人员,均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四)出国(境)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在选举期间不能回国的,可以委托亲属代为办理登记,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五)外出一年以上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均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离退休干部、职工在现住地进行登记,也可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七)驻市区的县级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在县里登记,驻市的职工家属,户口在市区的,应在市区登记。
(八)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工作的,参加军队选举。
第二十八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收容教育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条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患者,符合选民条件的,应予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领导干部被提名分配到基层选区参加选举的应和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将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
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向选民或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做好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应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认真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而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票箱,统一印制选票,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排列以姓名笔划为序。
(四)在选举日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澄清委托投票人数。
第三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设立投票站的,应规定投票站地点和范围,以及在本站投票的选民名单;选举办法和监票员、计票员名单提前印发各选民小组讨论通过;由监票员、计票员检查票箱,加封或落锁;讲解投票注意事项,凭身份证或选民证和委托证分发选票;投票结束后,开箱验票确认选举有效后密封送
选区计票处。在选区总监票人的监督下,按投票站分别计票,并在当日或次日内公布选区选举结果。
对不便到场投票的选民,可组织二至三名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在监票员的监督下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召开选举大会选举的,投票选举前,主持投票的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民主通过选举办法和监票员、计票员名单,由监票员当众检查票箱,并讲清投票的注意事项,而后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
第三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选举的,须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的投票站、选举大会或流动票箱由选举委员会或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和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一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时,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三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五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六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
当选的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八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选区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的
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五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五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或者代表依照《地方组织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共同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向代表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
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天。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在两个月内辞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职务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地方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
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选举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
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不如实公布选举结果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选民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充或修订。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本省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去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鉴于新修改的《选举法》对代表的监督、罢免的内容修改较多,规定具体,可操作性强,《细则》没有新内容可补充。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不搞重复立法的精神,不再单设一章。第十章改为第九章,第十一章改为第十章。
二、增加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经费,由省、市(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在第一款“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的后面增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指导所辖县级以下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将第一款中“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二款中“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款中“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若干人。”修改为:“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
增加第四款:“街道办事处和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可以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其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府、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十二至十四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
设办公室,负责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六至八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九项修改为:“(九)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深山区的县,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
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百分之五。”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
可以少于四十名;深山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百分之五。”
十、增加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重新确定。”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的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修改为“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分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后面增加:“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选举日,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确定。”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正在收容教育的”。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这些干部能否当代表候选人,须经选民提名推荐和民主协商确定,不能作为法定的代表候选人。”
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差
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布置好选举会场”,修改为:“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设立投票站的,应规定投票站地点和范围,以及在本站投票的选民名单;选举办法和监票员、计票员名单提前印发各选民小组讨论通过;由监票员、计票员检查票箱,加封或落锁;讲解投票注意事项,凭身份证或选民证和委托证分发选票;投票结束后,开箱验票确认选举有效后密封
送选区计票处。在选区总监票人的监督下,按投票站分别计票,并在当日或次日内公布选区选举结果。
“对不便到场投票的选民,可组织二至三名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在监票员的监督下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的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召开选举大会选举的,投票选举前,主持投票的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民主通过选举办法和监票员、计票员名单,由监票员当众检查票箱,并讲清投票的注意事项,而后有秩序地
进行投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各选区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修改为:“各选区的投票站、选举大会或流动票箱由选举委员会或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和组织。”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二十六、增加第四十八条:“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选区应重新核对选民
名单,对变动的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二十七、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该条中:“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至三人,负责筹备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代表的联络工作;负责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办理情况。”该条后增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二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地方组织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共同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向代表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二十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
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进行选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天。”
三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在第一款中“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后面,增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删去第二款:“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该条后面增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在两个月内辞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三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十三、增加第五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地方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
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选举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三十四、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后面,增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将该条最后一句:“选举程序和方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修改为:“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决定。”
三十五、增加第五十九条:“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选民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