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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6:18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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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1988年9月6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经国务院原则同意,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5年11月15日联合发出了《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该文规定:对违反出版管理规定,需进行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执行:在编排、印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在流通领域发生的问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违反规定所牟取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交当地财政。北京地区发生的问题(包括中央一级单位),按上述分工原则,由北京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1988年7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和《关于出版物封面、插图和出版物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重申了有关法规。同时为了加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责任,对经济和行政处罚作了补充规定;其中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有权对本地区的出版物和违法单位与个人作出处理决定”。
各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按照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对违禁出版物的查处工作。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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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局



1987年12月31日,财政部《关于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出口的化工、建材产品暂按现行产品税税目税率表计算退税。待确定综合退税率后再从1988年1月1日起补退少退的税款。此外尚有鞭炮、烟火、焚化品、复制酒、果木酒等产品
需核定综合退税率。为统一政策,实行彻底退税,现就出口产品退税适用税率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材、有色金属产品现已实行增值税,出口的建材、有色金属产品,除有色金属矿采选品、其他非金属矿采选品、粗铜和海绵钛等四项产品按核定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外,其余均按增值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退税。(四项产品的核定退税率见附表一)。
二、出口的鞭炮、烟火、焚化品、复制酒、果木酒、化工产品按附表二所列的综合退税率计算退税。
三、出口的鞭炮、烟火、焚化品、复制酒、果木酒和有色金属产品(海绵钛除外)的退税税率,从1988年7月1日起执行,出口海绵钛和化工产品的综合退税率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有色金属退税税目税率表》
2.《出口退税税目税率表》
有色金属退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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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 品 名 称 ┃ 出 口 退 税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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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色金属矿采选品 ┃ 9.0
2.其他非金属矿采选品 ┃ 8.65
3.粗 铜 ┃ 9.0
4.海 绵 钛 ┃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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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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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产 品 税 税 目 ┃ 征 收 范 围 ┃ 税 率(%) ┃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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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酒 类 ┃ 8复制酒 ┃ 包括泡制酒、配制 ┃ 21. 49 ┃
┃ ┃ 酒、滋补酒 ┃ ┃
┃ 9果木酒 ┃ ┃ 22.92 ┃
(二)轻工类 ┃ 132鞭炮、焰火 ┃ ┃ 11.69 ┃
┃ 133焚化品 ┃ ┃ 13.34 ┃
(三)化工类 ┃ 205润滑脂 ┃ ┃ 16.73 ┃
┃ 206固体石醋 ┃ ┃ 28.52 ┃
┃ 207液体石焦 ┃ ┃ 16.52 ┃
┃ 209石油焦 ┃ ┃ 24.33 ┃
┃ 210酸 ┃ ┃ ┃
┃ 无机酸 ┃ ┃ 15.76 ┃
┃ 有机酸 ┃ ┃ 17.38 ┃
┃ 211无机盐 ┃ ┃ 15.25 ┃
┃ 212碱 ┃ ┃ ┃
┃ 纯碱 ┃ ┃ 16.17 ┃
┃ 烧碱 ┃ ┃ 18.68 ┃
┃ 其他碱 ┃ ┃ 17.08 ┃
┃ 213氮肥 ┃ ┃ 12.98 ┃
┃ 214其他化肥 ┃ ┃ 10.03 ┃
┃ 215电石 ┃ ┃ 18.87 ┃
┃ 216醇类 ┃ ┃ ┃
┃ 甲醇 ┃ ┃ 28.93 ┃
┃ 乙二醇 ┃ ┃ 27.12 ┃
┃ 其他醇 ┃ ┃ 20.76 ┃
(三)化工类 ┃ 217苯类 ┃ ┃ ┃
┃ 石油苯 ┃ 包括:纯苯、二甲┃ 20.71 ┃
┃ ┃ 苯、甲苯等 ┃ ┃
┃ 焦油苯 ┃ 包括:纯苯、二甲┃ 17.08 ┃
┃ ┃ 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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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税目税率表(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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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产 品 税 税 目 ┃ 征 收 范 围 ┃ 税 率(%) ┃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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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苯 ┃ 包括:氯化苯、 ┃ 20.63 ┃
┃ ┃ 硝基苯 ┃ ┃
┃ ┃ 对硝基氯化 ┃ ┃
┃ ┃ 苯、二硝基 ┃ ┃
┃ ┃ 氯化苯 ┃ ┃
┃ 218烯类: ┃ ┃ ┃
┃ 乙烯 ┃ ┃ 17.08 ┃
┃ 炳烯 ┃ ┃ 17.08 ┃
┃ 其他烯 ┃ ┃ 22.76 ┃
┃ 219其他无机化工原料 ┃ ┃ 17.15 ┃
┃ 220其他有机化工原料 ┃ ┃ 17.22 ┃
┃ 221染料 ┃ ┃ 26.2 ┃
┃ 222颜料 ┃ ┃ 25.21 ┃
┃ 223涂料 ┃ ┃ 28.36 ┃ 其中水溶
┃ ┃ ┃ ┃ 性涂料为
┃ ┃ ┃ ┃ 15.36
┃ 224化学试剂 ┃ ┃ 19.01 ┃
┃ 226助剂、催化剂 ┃ ┃ 20.02 ┃
┃ 227粘合剂 ┃ 包括化学胶等 ┃ 19.34 ┃
┃ 229合成橡胶 ┃ ┃ ┃
┃ 丁苯、顺丁 ┃ ┃ 30.22 ┃
┃ 丁腈橡胶 ┃ ┃ ┃
┃ 其他合成橡胶 ┃ 包括、氟、氯丁、┃ 18.29 ┃
┃ ┃ 聚硫、硅橡胶及 ┃ ┃
┃ ┃ 其他合成橡胶 ┃ ┃
┃ 233聚氯乙烯 ┃ ┃ 22.42 ┃
┃ 234聚苯乙烯 ┃ ┃ 26.34 ┃
┃ 235聚乙烯 ┃ ┃ 34.34 ┃
┃ 236聚丙烯 ┃ ┃ 25.77 ┃
┃ 237尼龙66 ┃ ┃ 27.54 ┃
┃ 239炭黑 ┃ ┃ 25.95 ┃
┃ 240炸药类 ┃ 包括:雷管、导 ┃ 14.87 ┃
┃ ┃ 火线、硝化棉、 ┃ ┃
┃ ┃ TN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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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8月18日

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7号


1989年7月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留山的管理,维护自留山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留山的绿化,根据《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留山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具有所有权的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划给农民进行植树造林的林业生产用地。

  第三条凡我省境内的自留山,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群众的意愿和经营能力,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沙丘、沙滩、洼地等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全部或部分划作自留山,由农民进行植树造林。

  第五条划定后的自留山,其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留山的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使用者。

  第六条划定自留山,必须面积准确、边界清楚,并要树立分界标志。自留山划定后,要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自留山使用者自留山使用证书,确定使用权。(乡镇)林业工作站要建立自留山档案。

  第七条自留山的使用者对自留山的林木具有所有权。自留山的林木允许继承和有偿转让,但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与林木所有权变更有关的手续。

  第八条自留山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自留山的实际情况,制定自留山的长远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自留山的长远发展规划,制定自留山的经营方案。自留山的使用主要按规划和经营方案经营。

  第十条自留山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与其它经济组织联合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

  第十一条自留山的使用者必须在当地政府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第十二条自留山要以营造用材林和薪炭林为主;生产、生活用材来源充足地区的自留山,可营造经济林。自留山造林,三年内允许在不影响规定的造林密度和树木生长的前提下,间种杂粮和经济作物。

  第十三条对经济条件差,缺乏资金来源的自留山使用者,林业部门要在种苗或造林资金上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对自留山植树造林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造林三年后保存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通过封山已经成林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执照;对造林后成活率、保存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责令自留山的使用者限期补植。

  第十五条不准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自留山挖沙、采石、修塘筑坝、建造房屋或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用地活动。

  第十六条自留山的使用者根据自留山树木生长的需要,可以采取封山育林措施,但必须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同意,并报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树木处于幼龄阶段和实行封山育林期间,严禁在自留山放牧和非法从事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因勘察设计、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自留山林木或占用自留山的,按《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自留山使用者补偿经济损失。具备条件的地方应按规定为自留山的使用者重新划定自留山。

  第十八条采伐自留山的林木,须有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采伐许可证。自留山的林木被采伐后,使用者要在一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九条自留山生产的木材,允许按规定上市议购议销。

  第二十条对模范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的限期内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或将自留山改作它用致使自留山荒芜的,按用地面积每公顷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芜费,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自留山。

   (二)因间种其它作物影响造林密度和保存率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达不到要求的,收取补植费用。补植费用要全部用于自留山使用者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植树造林。

   (三)对侵犯他人自留山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要责令其赔偿自留山使用者的损失。其中毁坏幼树(包括新植苗木)的,按每棵树一至三元赔偿;属于盗伐自留山林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采伐自留山林木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