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批准《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0:22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准《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批准《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27日,交通部

烟台海上安全监督局、烟台市人民政府:
经研究,现批准《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并由你局发布施行。
附件: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台港水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烟台港及其附近水域(以下简称本港)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交通部烟台海上安全监督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港务监督是对本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航行和停泊
第一节 进、出港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以及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进出港审批手续,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中国籍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五条 进入本港的外国籍船舶和五百总吨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应在预计抵达本港四小时之前,向主管机关报告船名、国籍、来自港、船长、吃水、载货、预计抵港时间等。
第六条 一切中外籍船舶均可经北水道进出本港;三千总吨以下或吃水小于七米的船舶亦可经东水道进出本港。
第七条 外国籍船舶在本港下列水域内航行、移泊,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一)锚地与码头、装卸点之间;
(二)锚地内及各锚地之间;
(三)码头泊位之间移位一个船长及以上。
第八条 除经主管机关许可外,引航员引领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时,必须在引航检疫锚地登离船。
第九条 船舶在本港航行、移泊和作业时,除应按规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船籍国国旗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显示相应的旗号、灯号。
第十条 船舶锚泊后或由锚地启航前,应及时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第九频道向主管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名、位置、锚泊时间或起锚时间、来自港或航向港等。
第十一条 航行于本港与成山头、大连、长山水道之间的船舶,在警戒区附近水域,可使用相应的推荐航线。
第十二条 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进出东、西港区时,应分别沿东、西港区主航道行驶。
第十三条 五百总吨以下或未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进出东港区时,必须在东阻浪堤北灯桩与西阻浪堤东灯桩之间水域靠右侧通过,进港船应让出港船;进出西港区时,应分别沿西港区主航道右侧和左侧边缘以外水域航行。
第十四条 船舶穿越主航道或水道时,应以与主航道或水道接近直角的航向穿越,并不得在距离正在水道或航道内航行的船舶船艏两链以内通过。
第十五条 五百总吨以下的船舶在东、西港区内航行,应避让正在航行或正在靠离码头的五百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第十六条 船舶在东、西港区内航行时,严禁追越。
第十七条 船舶在东、西港区内航行时,航行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六海里,高速船艇不得超过每小时九海里;在港界线之内其它水域航行时,不得超过每小时九海里,高速船艇不得超过每小时十六海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免除船舶未按当时情况下使用安全航速的责任。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移泊时,船上的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靠泊作业时,不得伸出外舷。
第十九条 除协助船舶靠离泊作业外,拖船拖带船舶或物体时,在东、西港区内只限旁拖一艘或一件,禁止尾拖;在其它水域内拖带,自拖船船尾至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尾部的总长度不得超过三百米。
第二节 停 泊
第二十条 本港第一引航检疫锚地和避风锚地供五百总吨以下的船舶和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锚泊;第二引航检疫锚地供各类船舶锚泊;油轮过驳锚地限于过驳作业的油轮锚泊。
第二十一条 船舶锚泊期间,在船船员不得少于各部门船员的三分之二。
船舶在码头停泊期间,在船船员不得少于各部门船员的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所用的舷梯必须稳固,并设置栏杆和安全网,夜间应有足够亮度的照明,两舷可能影响他船、码头或人员上下的出水口应加盖复罩。
第二十三条 除紧急情况外,禁止船舶在锚地之外的水域锚泊。二百总吨以下船舶在东港区四号、五号灯浮标连线以东水域锚泊时,应在距各专用码头岸壁二百米之外锚泊。
第二十四条 船舶必须按主管机关核准的泊位停靠。除进行供水、供油或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之外,五百总吨及以上船舶不得并靠码头;其它船舶并靠码头,其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五条 船舶靠码头时,泊位长度不得小于靠泊船舶总长度的120%,码头带缆人员应听从靠离泊船舶的船长、引航员指挥。码头设施不得影响船舶安全靠离。
第二十六条 在本港闲置和越冬的船舶,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并按规定留有船员值班,做好防火、防风、防冻工作。
第二十七条 船舶、设施在本港进行下列事项,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舷外养护作业;
二、烧焊或明火作业;
三、试车、试航、试笛、校正磁罗经和测向仪:
四、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五、薰蒸。
第三节 信号与通信
第二十八条 船舶与本港烟台山信号台之间呼叫和通话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第九频道,信号台在该频道保持昼夜守听。
第二十九条 凡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进出东、西港区、靠离专用码头或在港内移泊,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第九频道向信号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行动。如船舶在其申请获准二十分钟后尚未行动,原已获准的信号自动撤消。
第三十条 船舶因甚高频无线电话故障,不能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通信时,可使用灯光信号与信号台通信。
禁止船舶使用声号申请信号。
第三十一条 未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进出东、西港区或在港内移泊,不需向信号台申请,但必须严格遵守本港有关航行规定,注意船舶动态,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第三十二条 信号台批准船舶进出港或移泊的申请后,在烟台山灯塔上日间用旗号,夜间用灯号显示下列相应信号:
一、绿色旗号或绿色灯号表示船舶可进、出东港区或在东港区内移泊;
二、红色旗号或红色灯号表示船舶可进、出西港区或在西港区内移泊;
三、上绿下红的旗号或灯号表示批准船舶同时进出东西港区、或分别在东西港区内、或在两港区之间移泊。
第三十三条 本港风力超过六级时,信号台不显示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旗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与其他单位通信,应首先在第十六频道呼叫“烟台话台”,再按话台指定的频道通话。
第三十五条 在本港航行船舶应在甚高频无线电话第六频道守听;锚泊船舶应在甚高频无线电话第十六频道守听。本港风力超过七级时,所有在港停泊船舶都应在甚高频无线电话第十六频道昼夜守听。
第三十六条 除遇险或紧急情况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在港内不得使用无线电中、短波发射装置、火箭(火焰)信号、信号枪。
第三十七条 严禁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谈论与正常业务无关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军事船舶进出本港的信号管理,按主管机关与有关部队之间的协议执行。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一节 交通环境
第三十九条 在本港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附具有关批文和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港设置海产养殖设施或从事其它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各码头和航道的所有人,每年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一次所属码头、航道的最新资料,其内容应包括:航道、回船区、船槽的水深、宽度和助(导)航标志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除三类疏浚物倾倒区外,本港其它水域禁止船舶倾倒疏浚物。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或其它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水道、航道或其它主要通航区域。
第四十四条 在本港从事旅游业的船舶,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旅游航线,并严格执行主管机关会同烟台市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旅游船、渡船、交通船(艇)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本港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一、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二、划定、改动或撤销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变更或拆除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
四、其它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港口生产、水上交通水域内进行捕捞、潜水赶海、射击、鸣放鞭炮。除经主管机关特准外,禁止船舶、设施靠泊阻浪堤。
第二节 航标保护
第四十七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内设置和移动助航标志、导航设施和其它水上专用标志。
第四十八条 航标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保持航标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九条 禁止船舶在各种水上航标和其它专用标志上系泊。

第四章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第五十条 船舶在本港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应提前十二小时向主管机关书面申请,经监测化验,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在指定区域按规定排放。
第五十一条 船舶使用消油剂、在港内利用船上焚烧炉焚烧船舶垃圾,应事先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五十二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应提前十二小时向主管机关书面申请批准。作业前,船与岸或船与船之间应签定书面油类作业协议,对作业中使用的泵压或泵量的确定,以受油方为主,双方须严格执行。
第五十三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应采取铺设围油栏及其它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第五十四条 船舶进行散装油类货物作业,应在主管机关核准的码头或指定的锚地进行。
第五十五条 本港对船舶垃圾和废弃物实行强制接收,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每天接收一次,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每两天接收一次。从事接收船舶垃圾的作业单位,必须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船舶向空气中排放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法规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十七条 船舶在本港排放生活污水应符合国家关于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客船、水上定点的旅游设施不得在本港水域排放生活污水。
第五十八条 本港对四百总吨以下货船和一百五十总吨以下油船的机舱污水排放系统实行铅封制度。
船舶在本港清除残余油类或含油污水,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进行。
第五十九条 船舶在本港进行坞修、拆解,应提前将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书面报送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条 本港配备的水上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须经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应包括:发生时间、地点、范围或数量、气象水文情况、事故经过、原因、损害及采取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与岸上应急计划的衔接,服从主管机关的协调和指挥。

第五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六十三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装载、起卸或过境。从本港出运的危险货物,发货人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手续。
第六十四条 初次经本港进、出口大宗散装液态化学危险品、液化气体危险品,其货主或托运人,应提前三十天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六十五条 船舶载运爆炸品、液化气体危险品、闪点在23℃以下的液态化学危险品以及放射性物品,进港靠泊和作业应在白天进行,其停靠的相邻泊位不得停靠其它船舶,并应于作业前二十四小时书面向主管机关申请现场监视。
第六十六条 船舶装卸散装液态化学、液化气体危险品或石油类物质,应在专用码头进行。
第六十七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按主管机关的要求划定安全作业区,配备安全防护、消防、防污染、通信、照明等设备及工属具,制定安全作业规程和应急防范措施。
第六十八条 客船、客渡船严禁载运危险货物。
第六十九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码头作业单位应凭据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组织作业,并应在作业前报告主管机关。

第六章 交通事故
第七十条 船舶、设施在本港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装载、损失情况、事故原因及救助要求,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 船舶、设施在本港以外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如第一个抵达港是本港,应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设施、有关单位和人员,主管机关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所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烟台港及其附近水域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芝罘岛的西北角
2 37°44′55″N,121°20′30″E
3 37°44′55″N,121°38′45″E
4 养马岛的东北角
第一引航检疫锚地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34′54″N,121°24′44″E
2 37°34′54″N,121°26′44″E
3 37°33′54″N,121°26′44″E
4 37°33′54″N,121°24′44″E
第二引航检疫锚地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40′30″N,121°29′15″E
2 37°40′30″N,121°31′45″E
3 37°39′00″N,121°31′45″E
4 37°39′00″N,121°29′15″E
油轮过驳锚地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38′50″N,121°24′00″E
2 37°38′50″N,121°25′30″E
3 37°38′00″N,121°25′30″E
4 37°38′00″N,121°24′00″E
避风锚地是指下列五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34′32″N,121°27′30″E
2 37°33′42″N,121°28′36″E
3 37°33′08″N,121°30′10″E
4 37°32′29″N,121°29′50″E
5 37°32′29″N,121°27′30″E
三类疏浚物倾倒区为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37′12″N,121°31′45″E
2 37°38′06″N,121°31′45″E
3 37°38′06″N,121°33′15″E
4 37°37′12″N,121°33′15″E
东水道航路北边线是下列三个地理位置的连线:
1 沙尾灯浮标
2 37°32′28″N,121°32′55″E
3 37°33′34″N,121°38′45″E
东水道航路南边线是下列三个地理位置的连线:
1 烟台山灯塔
2 37°31′27″N,121°29′47″E
3 37°31′27″N,121°38′45″E
警戒区是指园心为37°38′02″N、121°28′10″E、半径为
1.5海里及园心为37°35′22″N、121°26′50″E、半径为0.5海
里的两圆水域和与两圆相切的两切线之间的水域。
烟台——成山头推荐航线:
起、止于警戒区东北边线航向分别为091°、271°。
烟台——大连、老铁山水道推荐航线:
起、止于警戒区北边线,航向分别为012°、192°。
烟台——长山水道推荐航线:
起、止于警戒区西北边线,航向分别为305°、125°。
其它用语的含义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相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际公约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由交通部烟台海上安全监督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本港以前发布的有关港口水上交通监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饺子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商业部


饺子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987年5月1日,商业部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饺子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JG型灌肠式饺子机。
三、饺子机产品生产企业不论隶属任何部门,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经委领导下,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颁发。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和销售产品资格。对无证生产的企业按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饺子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管理,办公室设于科技司质量管理处。联系电话:668581~2666。
其职责是:
1.制定和修订饺子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审查和批准企业饺子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3.审查产品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
4.审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的检查验收报告。
5.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
6.对取得饺子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各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未设办公室的为地方经委)要积极参加本地区申请企业的检查工作,加强对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日常监督。商业部和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六、饺子机产品质量检测由商业部饮服食品机械质量监测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七、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从批准之日起为五年。
八、申请企业经检测单位按商业部标准SB139—83《饺子机产品型号编制方法》,SB140—83《JG型饺子机技术条件》和SB141—83《JG型饺子机成型模结构基本参数》编制的“质量检验细则”(附件一)测试后,产品质量合格,并按“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附件二)所规定的内容检查验收合格者,方能取得生产许可证。
九、生产许可证申请和审批程序
1.申请企业应填报“商业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超过六个月)按隶属关系经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中央各部委直属企业由各部委负责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抄报地方经委(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2.商业部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审查验收,并对产品质量组织检测。专家组对企业检查和产品测试后将进行审议。合格者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和登报公布。
3.申请企业经审议不合格者允许进行不超过半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经第二次检查和测试仍不合格者,则取消申请资格。
4.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要求。如复审决议后,仍有异议,企业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复查、裁决所需一切费用由申请企业支付。
十、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如发现产品质量有明显下降,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或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等现象,将对企业提出警告,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十一、企业停止生产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后,原产品生产许可证自行失效,企业应将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交回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注销,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上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十二、凡取得饺子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铭牌、包装箱和使用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十三、生产许可证管理收费办法。
1.根据有关规定,本着尽量减少申请单位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2.收费标准
(1)生产许可证申请费(包括审查人员差旅费)1500元。
(2)管理费(包括上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返回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分)500元。
(3)产品测试费将参照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费标准执行。
申请、管理等费用的收款单位: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机械局。开户行:北京市农行营业部。帐号:511019—25。
十四、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工作人员守则”,违犯者给予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十五、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经查出,立即吊销生产许可证,并通报批评。
十六、本细则解释权属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十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共居并不必然同财

         谈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分割处理原则

                 张生贵

  在夫妻与其他亲属共同生活的家庭里,分割共同财产有一个大的原则,即必须先将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开,然后才能在夫妻间进行分割。
  一、家庭共同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我们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共有财产关系,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生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依成员约定而发生,家庭共同财产关系并非因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必然发生,即共居并不必然同财。
产生家庭共同财产,必须还要经过家庭成员的协商选择进行约定。
2、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可以是家庭全体成员,也可以是家庭部分成员,构成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一是对家庭财产要有贡献交给家庭共有,二是有愿意成为家庭共同财产权利主体的主观意愿。这两个条件是一致的,只有具备同财的意愿,又有同财的行为,才可成为家庭共有的权利主体。幼年子女和父母共亨所有权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同样,认为共有关系只依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发生无须经家庭成员约定而发生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3、家庭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家庭成员的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首先是共同所得,如共同创造的成果、共同断承的财产、共同接受的赠与等,其次,是家庭成员的各自所得而按协议纳入共同的财产。
4、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发生的条件正相反,夫妻共有财产的发生是双方不选择其他夫妻财产所有形式,为消极行为构成要件,家庭共同财产为家庭成员约定采用财产共有形式,为积极行为构成要件。
  二、家庭共同财产不等于夫妻共同财产。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应将家庭共有财产设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必须首先分析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再做分割,尤其要注意保护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包溶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并不分份额,不能为共同财产.子女给付父母的赡养费,这是必履行法定的义务,具有严格的人身关系,属于父母个人所有,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共同共有是各共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效力共同结合在一起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某项财产,共有有狭义上的共有与广义上的共有之分,狭义上的共有是指合有,广义上的共有包括合有和总有,家庭共有是家庭成员为共有所做的一种选择,一经选择共有之后共有的内容就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家庭关系的存在且由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形成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