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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立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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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立案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立案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使本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的立案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监察机关(包括监察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本办法立案。
第三条 本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的立案,按照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下列工作人员由市监察委员会负责立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
第五条 下列工作人员由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负责立案:
(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
(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正处级以下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负责立案。
第七条 下列工作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报所在部门批准后立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正科级(县为副科级)以下工作人员;
(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八条 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立案范围的事项,在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
第九条 涉及两个以上监察机关共同办案的事项,调查同一对象的,由主办监察机关立案,主办单位不明的,由上级监察机关指定其中一个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不同对象的,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立案。
第十条 监察机关与其他执法执纪部门共同办理的案件,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给予被监察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单独立案。
第十一条 市、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立案手续,应当经该机关或该机构负责人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立案手续,应当经所在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立案后,对下列人员应当按以下规定备案:
(一)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工作人员立案,由市监察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和监察部备案。
(二)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区为副处级以上,县为正科级以上)工作人员立案,由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对区正处级工作人员立案,同时报市监察委员会备案;对县副处级、正科级工作人员立案,同时报市农委监察室备案。
(三)归市人民政府委办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在部门任命的副处级以上的工作人员立案,应向所在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派驻市人民政府委、办的监察机构备案;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监察机构,对本部门任命的副处级以上工作人员立案,报所在部门备案。其中对正
处级工作人员的立案,同时报市监察委员会备案。
(四)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工作人员的立案,由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报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报备案件应当迅速审阅,并将审阅意见书面告知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接受备案机关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备案期限从送达次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同意立案,应出具有关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连同备案件返回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接受意见的,经上级监察机关同意后,原立案注销;报备案的监察机关不接受意见的,应将原案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对非备案范围的被调查人,还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但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报批立案,应当呈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立案报告》;报备案时,应当呈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立案报告》副本。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非经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同意,有关单位不得擅自调动、任免和奖惩。
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如逾期还未查清基本事实或作出较明确的结论,有关单位对被立案调查人
的调动、任免和奖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知被立案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部门的上级机关。
重要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正(副)处级以上、以下,正(副)科级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在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七月七日上海市监察局发布的《上海市关于违反政纪案件立案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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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文物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文物发[2007]85号


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杭州良渚遗址管委会:
  为加强并规范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工作,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文物行政执法巡查是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开展全省文物行政执法巡查,推动各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率与能力,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镇村)、国有馆藏文物单位、出境进境文物等的执法巡查。
  第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实行属地管理与上级督察、指导相结合的工作制度。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文物巡查工作,并协调文物保护部门配合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巡查工作。各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日常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工作。
  二、巡查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文物监察总队巡查工作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年度工作意见。
  (二)对各地开展的文物巡查工作进行指导与督察,不定期地开展抽查。
  (三)对设区的市以及部分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等进行巡查。
  (四)不定期地组织开展对古建筑与国有馆藏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配合大型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发掘,省级以上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出境进境文物等的专题巡查。
  第五条 设区的市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巡查工作职责是:
  (一)拟定本级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年度工作计划。
  (二)对辖区内各县(市、区)开展的文物执法巡查工作进行指导与督察,并对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等进行抽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等进行巡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六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巡查工作职责是:
  (一)拟定本级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年度工作计划。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等进行巡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七条 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工作职责将作为文物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督察。
  三、巡查工作内容
  第八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巡查:
  (一)四有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是否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否作出标志说明;是否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是否建立记录档案。
  (二)文物本体的保护:是否有刻划、涂污的行为;是否有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拍摄等的行为。
  (三)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工程施工:是否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文物保护工程:是否按经审批的方案进行保护工程施工;修缮、迁移、重建等设计与施工单位是否取得相应资质。
  (五)安全情况:古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是否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是否按规定整改安全隐患。
  第九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巡查:
  (一)是否有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内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是否有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建设以及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第十条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巡查:
  (一)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按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按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并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有违法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以及其它违法处置馆藏文物的行为。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有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拍摄等活动。
  第十一条 考古发掘的巡查:
  (一)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作业或者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外进行占地3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其施工前是否经考古调查、勘探;
  (二)考古单位是否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二条 其它依法需进行的巡查。
  四、巡查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开展巡查工作,执法人员需携带执法工具和执法文书,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被巡查单位要配合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做好巡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巡查人员在巡查时,需填写《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巡查登记表》、《文物收藏单位巡查登记表》(见附件),拍摄、保存反映实际情况的照片、摄像资料,及时将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录入表格,做好被巡查单位的电子与纸质记录档案归档工作,一户一档。
  第十六条 对在巡查中发现的问题,需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或通报),必要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制止、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据《浙江省文物违法事件、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要求,及时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情况。依法应移送其他部门查处的案件,按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对突出存在的安全隐患,要重点加大巡查力度,监督责任方落实整改措施,跟踪整改情况。
  五、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
  1、《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巡查登记表》
  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巡查登记表》

浙江省文物局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市政府令第193号



《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区、县(市)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方式包括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任务,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