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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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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3年4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和危害,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在生产、经营、生活及其他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各种固态废物、半固态废物、高浓度固液态混合废物、粘稠状液态废物、废有机溶剂和其他高浓度液态废物,并按下列三类划分:
  (一)工业、矿业、商业固体废物,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旧物品、废渣、废料、尾矿、污泥等;
  (二)生活固体废物,即日常生活及其他活动中产生(丢弃)的垃圾、粪便、废物、废渣等。
  (三)有害废物,即国家有害废物名录、地方有害废物补充名录中所列的固体废物,或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鉴别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易反应性、传染性等有害特性之一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固体废物和从事收集、运输、储存、处理、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计委、经委、建委、城管委、农委、财办、环卫、公安、卫生、资源、交通和铁路、航空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必须在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七条 对固体废物排放污染严重的单位实行目标管理。排放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一九九二年九月发布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申报、登记。


  第八条 严格控制我国境外有害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控制管理办法,应按照一九九一年九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危害严重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对其污染源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条 排放的固体废物污染超过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的单位,均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按照本条前款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跨地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协商解决,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产生、排放、贮存、处理固体废物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排放、贮存、处理固体废物。
  (二)禁止向江河、水库、溪、渠、塘、池倾倒固体废物。
  (三)禁止利用渗井(坑)、溶洞、裂隙、河滩(岸)等处倾倒、贮存、处理固体废物。
  (四)禁止将有害固体废物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排放。
  (五)禁止将产生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不具备合格的防治污染条件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固体废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余的均应自行负责处理。无条件的,可委托经市环境保护局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污染防治单位负责处理。
  市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单位进入本市进行污染防治业务的,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环卫等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要着重抓好固体废物集中治理示范性工程;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污染防治、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及其变废为利的产品生产,实行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给予的有关优惠政策;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固体废物进行污染防治、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城镇产生的生活固体废物的清运、处理,按《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城镇所产生的带传染性病菌、病毒的“特种垃圾”按市人民政府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粉煤灰、煤矸石等废渣的综合利用,按一九九0年十二月发布的《成都市综合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和其它固体废渣(灰)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列有害固体废物的防治污染、排除危害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对造成“二次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除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外.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者,或防治固体废物污染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不用的,按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加一至三倍收取排污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请登记手续。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加收一至三倍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经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应补缴排污费外,应按每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阻扰、妨碍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对该单位除责令纠正外,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三干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不得列入企业成本和事业的业务费中。
  罚款一律交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将罚款纳入预算内的排污费中,并按环保补助资金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报市环境保护局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罚款金额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固体废物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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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的决定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3/08/01
  【实施日期】2003/08/01
  【内容分类】环保
  【发布文号】
  【备  注】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执行
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6 号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民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离开农村居住地到城市务工的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坚持政府、用人单位和社区组织共同管理、综合服务。

第五条 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尊严受社会尊重。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社会规范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人口与就业规划,并将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务工扶持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资源信息系统、技能培训系统、输出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信息采集体系建设,根据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状况加强技能培训和转移输出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提高农民外出务工的组织化程度,开拓劳务市场,收集发布劳务信息,发展订单培训、定向输出。

第十三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和务工暂住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开展劳务协作,协调劳务管理,提供劳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按照“自主招生、自主培训、自主管理、自主联系就业”的原则,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务工技能、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

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经用人单位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还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上述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农民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政府对参加培训的农民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引导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评审费减半征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向农民工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免费为农民工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求职登记和咨询等服务。

提供有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发展以招用农民工为主要对象的劳务公司并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利。用人单位依法自主招用农民工,不得对农民工务工工种进行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组织。各级工会应当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土地承包关系。支持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和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农民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即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农民工报到后15日内向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的标准及支付办法;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用人单位与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签订有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至少每月一次按期足额将劳动报酬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同工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增加劳动强度。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八条 建设、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农民工属于社会保险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并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规定或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从事具有危险性、可能产生职业病的工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向农民工书面告知。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案件,有关部门在律师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参与仲裁、鉴定等方面应积极配合,相关费用按规定减免缓收。

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处理。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或工伤待遇等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按规定减免或缓交农民工本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进城后,应当在10日内到务工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农民工办理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为5年,实行每年备案制度。

持有本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自治县、市)流动务工的,不再新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但应在10日内到务工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备案。

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农民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备案不收费,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城市享有以下权利: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子女定点入学;

(二)子女免费接种国家和我市免疫规划的疫苗;

(三)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求职登记;

(四)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就业咨询;

(五)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用优惠;

(六)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农民工档案,档案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务工居住证号码、户籍地址、务工暂住地址、务工岗位、婚育情况等信息,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没有固定用人单位的灵活务工农民工,其档案由务工暂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

第三十五条 经常性使用灵活务工农民工的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相对固定,可向劳务公司聘用或直接雇用。对直接雇用农民工的,应当加强其组织管理和教育。

第三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灵活务工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场所,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组织引导农民工规范有序务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条件。

用人单位提供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给农民工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治安、消防、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鼓励开办专门出租给农民工居住的经济公寓。有关部门对开办经济公寓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和减免相关费用,对其使用的自来水、天然气等按民用价格计算收费。

第三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服务管理工作列入职责范围。

社区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培训教育、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免费提供房屋租赁、求职和就业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农村劳务开发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时受理农民工的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依法记载并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违法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经常性食品卫生安全检查,保障农民工饮食卫生安全;依法做好农民工健康教育和子女免费计划免疫工作。

第四十二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对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计划生育服务、免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十三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具体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学校接收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就学,指定的学校对辖区范围内的农民工子女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赞助费,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就读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况,减免部分杂费。

学校应当引导和教育师生尊重农民工子女学生,对歧视农民工子女学生的,要及时批评教育或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集中居住地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十五条 城市和用人单位的公共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场所,应当向农民工开放。鼓励为农民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应当劝导、帮助无务工和生活能力的农民工返乡。对符合《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农民工,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二)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农民工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扣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并可处以每扣留一个证件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延续劳动关系不及时续订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规定,向农民工提供食宿不符合规定的,由房屋土地、公安、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的;

(二)拒不支付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

(二)阻挠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

(三)未向农民工提供必需的生产安全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五)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拘禁农民工的;

(六)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以外的企业务工的农民,其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