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赵秉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6:58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赵秉志,北师大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



  “慎用死刑”是契合社会发展进程和法治发展状况的必然选择。考虑到现实国情民意,慎用死刑政策的贯彻重点应在于立法上不合理配置死刑、现阶段又无法即行废止死刑的非暴力犯罪,需要在严格掌握死刑的适用标准、遵循死刑的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合理衡量案件的各种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适当参酌案外因素,尤其是舆情民意,努力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废止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是我国继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又一极具震撼性的死刑改革的重大举措。其实,在“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中,“少杀”已是我国当下理性的选择与普遍之共识,反映了民智的逐步开启和人权与法治的持续进步;但就“慎杀”来说,无论是其内涵还是贯彻的具体措施,从普通民众到专业人士均有不同的看法。对于“慎杀”亦即慎用死刑的准确理解与把握,不仅事关“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乃至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贯彻,同时也直接关系到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方向,涉及到中国法治文明的进步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而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慎用死刑及其价值蕴含
  作为死刑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慎杀”即慎用死刑是指死刑的配置与适用应当慎重而有节制。其价值蕴含主要体现在:
  首先,是契合构建和谐社会之社会目标。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尤其要充分考量刑罚的功效,适时进行刑罚改革,使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的配置、适用与执行更加人道化、理性化;应考察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在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刑法进行必要的调整,从而更好地发挥刑法的社会调整功能。其焦点无疑在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的切实贯彻,并凸显为限制、减少与慎重适用死刑。
  其次,为死刑的立法改革与司法改进提供政策支持。政策是法律的“灵魂”。而“少杀、慎杀”即是我国现阶段鲜明坚持的死刑政策,它为限制与减少死刑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政策导向,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再次,倡导尊重生命、保障人权并防止错判、误判。在现阶段仍保留死刑的前提下,慎重适用死刑无疑合乎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况且,死刑本身就具有错判、误判等不可逆转之弊端。在我国,死刑案件错判、误判的现象亦非个别。近年来相继见诸报端的藤兴善案、聂树彬案、李华伟案、杜培武案等,都充分印证了慎重适用死刑的必要性。
  其四,适应当下的国情民意。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在当今中国仍有很大的市场,法律实务部门对死刑的迷信与依赖心理依然甚为严重,死刑甚至已经成为普通民众维系公平、伸张正义必不可少的社会心理寄托。立足于这一国情民意,为了确保死刑改革进程的顺利进行,并最终达到预期效果,必须考察、分析、预测可行的条件和环境。
  其五,顺应限制与废止死刑之国际趋势。截至2009年6月30日,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虽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死刑的存与废就是一个国家刑法文明和人道与否的标志,但在现阶段还需要保留死刑的国家,严格控制、合理减少并慎重适用死刑,无疑已是刑罚向人道化方向发展的共识与大势。
  笔者认为,由刑事实体法即刑法角度而言,慎用死刑政策的切实贯彻有赖于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合理衡量死刑案件的情节,并适当参酌案外因素,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
  尽管我国现行死刑立法与司法近年来均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毋庸讳言,慎用死刑政策并未得到切实的遵循,其在立法配置与司法适用两方面仍有较大的完善和改进空间,在死刑适用标准这一重大问题的把握上亦是如此。
  首先是在刑法立法中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着缺陷,并需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典总则确立的死刑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实际上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最严重罪行”相比——尚有差距;另外死刑罪名过于庞杂,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仍有31种在立法上配置死刑;死刑适用条件规定过于原则;以及仍有绝对死刑之法定刑设置。
  为了弥合刑法典的结构性缺陷,强化其内在的协调性,同时与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刑事准则相协调,有必要采取立法改革措施,完善死刑规范。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在条件成熟时,应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将死刑适用的总体标准修正为“最严重的罪行”;进一步削减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逐步将死刑只配置于那些侵犯公民、社会和国家重大法益的极其严重的犯罪;明确规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并完善死刑缓期执行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其次是在刑事司法中死刑适用也存在不足,并需改进。死刑适用问题的主要表现为,第一存在过于保守或者激进的极端司法观念;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些具体犯罪无司法解释,且表述过于原则和模糊;第三对死刑案件的非法干扰因素仍相当严重;第四死刑判决与执行的绝对数量大,且具体数字仍属于国家机密,这实际上也是我国人权状况饱受国际社会诘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于死刑适用不足的改进,可采取以下措施。其一,在死刑改革态度上既不能抱残守缺而过于保守,也不能过于激进,而应理性、稳健、合乎时宜地逐步推进,从而在避免社会震荡的同时使死刑改革获得更多的公众认同。其二,对非暴力犯罪应尽量不适用死刑或者以刑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宣布停止适用死刑。其三,对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要在充分考虑国情民意的基础上,重视和扩大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适用,以死刑缓期执行来逐步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大部分适用。其四,对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进行更为深入地研究,尽可能地制定出较为统一、操作性强的具体犯罪(尤其是死刑适用比较集中的罪名)的死刑适用标准。其五,从法律和制度上切实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维护死刑案件的二审、复核乃至核准程序的独立性,保障被告人依法所享有的复审权,切实遵循司法职能分工的原则。其六,随着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进展和死刑数量的不断下降,应努力改变观念并创造条件,尽早定期公开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字,让国际社会和我国公众了解中国死刑判决和执行的状况,加强对死刑的司法监督。

  正确衡量死刑案犯罪情节
  死刑案件中的各种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是决定应否适用死刑以及选择何种死刑执行方式的根据所在。只有将死刑适用与否的裁决根植于对具体案件的所有罪前、罪中与罪后情节进行整体的合理衡量的基础上,才能彰显慎用死刑政策所强调的合理性、节制性、慎重性与不得已性。而且,笔者认为,罪中情节尤其是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应是整体考量的决定性因素;而罪前、罪后情节只能起辅助作用,不能本末倒置地颠覆罪中情节的应有影响。这一论点同样适用于死刑裁量。
  首先,以罪中情节为决定死刑适用与否的首要依据。在各种罪中情节中,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在刑罚裁量包括死刑适用中无疑应居于核心地位,当然犯罪故意也是犯罪构成事实的重要内容,其对于死刑适用与否的影响力同样不可忽略;至于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实,尽管通常被认为是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情节,但在死刑适用时亦必须正视。就犯罪行为而言,行为方式如何、行为或侵害次数多少,会对死刑适用产生一定的影响。就犯罪手段来说,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需要考虑的因素。就犯罪对象而言,有些犯罪因侵害的对象不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一定差异。而就危害后果而言,其性质及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另外,就犯罪故意而言,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是预谋犯罪还是激情犯罪,都会直接反映出行为人犯意的坚决程度和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而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故而也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其次,以罪前、罪后情节作为决定死刑适用与否的必要补充。罪前、罪后情节虽非发生于犯罪实施过程之中,但却能为我们判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今后改造的难易程度补充必要的考量素材,所以对于正确裁量死刑也具有重要意义。其中,罪前情节作为犯罪实施前的事实状况,主要包括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犯罪的原因(被害人过错、民间矛盾激化等)、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等。而罪后情节作为犯罪完成后的事实状况,既包括行为人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情节,也包括行为人赔偿、积极退赃、挽回损失、畏罪潜逃以及被害方谅解等酌定情节。
  另外,还要适当参酌舆情民意。在具体贯彻慎用死刑政策时,需要适当参酌一些案件因素,诸如社会舆论、媒体、网络和民众的关注程度以及相关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的意见等。对这些案外因素的适当参酌,并非就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和对司法独立的弃守,而是在考虑到现实国情民意与法治发展状况的前提下,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适当之举,亦符合完善法律监督机制的要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本市的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繁荣和提高,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生产等活动。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精品,是指前款规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中属于技艺创新、工艺精湛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大师,是指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绝技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本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保护计划)
市经委应当将传统工艺美术列入都市型工业的发展计划,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行业协会)
上海工艺美术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依法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七条(认定保护制度)
本市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承担评审的具体事务工作。
认定工作每四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专家库)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提出,经市经委同意后予以聘请。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应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不得少于半数。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九条(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为本市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品种和技艺的形成历史;
(三)工艺流程及主要原材料;
(四)技术特点和艺术风格;
(五)国内外评价。
第十条(工艺美术精品的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为本市工艺美术精品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材料及技艺特点;
(三)作品(照片及文字说明);
(四)有关从业经历和资质情况。
第十一条(工艺美术大师的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为本市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从业经历和相关资质证书;
(三)代表作品(照片及文字说明)和技艺特点;
(四)国内外获奖证明。
第十二条(预先公示与异议处理)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将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名单,预先向社会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公示截止之日后30日内,对异议进行处理,难以及时处理完毕的,有关申请材料不列入本次评审范围,并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者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评审时间和表决形式)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截止或者异议处理截止日起三个月内,分别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采取一人一票、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表决形式。
第十四条(回避)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作品申请认定为本市工艺美术精品的,或者申请认定为本市工艺美术大师的,在评审和表决时,该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认定与命名)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本市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市经委认定后予以公布。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本市工艺美术精品的,由市经委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上海市工艺美术精品证标。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本市工艺美术大师的,由市经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六条(工艺美术大师的资格复审)
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每四年复审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上海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剽窃、伪造他人作品或者严重丧失艺德的;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专项资金。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保护措施)
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市经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工艺技术确定密级,依法进行保密;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或者发掘。
第十九条(特殊保护措施)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但艺术价值高并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市经委及有关单位可以从专项资金拨出专款,或筹措配套特殊保护资金,予以特殊保护。
本市鼓励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捐赠保护资金,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条(保护基地)
本市建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基地,主要开展下列保护工作:
(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挖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第二十一条(师承传艺)
工艺美术大师带徒学艺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可以给予一定的授艺补贴。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措施)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创造条件:
(一)设立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推迟工艺美术大师的退休年龄;
(三)为工艺美术大师传授技艺创造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传统工艺美术博物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用于收藏展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市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凡向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并符合规定的,可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评选)
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由市经委从本市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市工艺美术精品、市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并负责上报。
第二十五条(保密制度)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表彰或者奖励)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经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市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
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经委解聘其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经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9日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文件

安监管人字〔2002〕 123号


--------------------------------------------------------------------------------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规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现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依法组织、指导、监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监督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区、市),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煤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和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辖区内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另行规定。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培训,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资格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及有关行业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方法与安全生产技术,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
(三)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及调查处理方法,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原则;
(四)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五)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资格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劳动卫生知识和安全文化知识,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
(三)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方法;
(五)事故现场勘验技术,以及应急处理措施;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方法;
(七)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八)典型事故案例。
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应进行安全生产再培训。
再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新知识、新技能和新本领,包括: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
(二)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知识;
(三)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四)典型事故案例。
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八、生产经营单位对新从业人员,应进行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一)厂(矿)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基本知识;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关事故案例等。
(二)车间(工段、区、队)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和规章制度;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事故案例等。
(三)班组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生产设备、安全装置、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事故案例等。
九、新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危险性较大的行业和岗位,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
十、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进行相应的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要确立终身教育的观念和全员培训的目标,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新知识、新技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事故案例等。
十二、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国家局或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培训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局统一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组织实施。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教师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以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没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或利用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实行远程培训和社会化教学。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从业人员,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与发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家局或国家局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培训证书,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三)负责考核发证的部门自考核开始之日起,对考核合格的,15日内核发证书。对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单位或本人。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由国家局提供统一式样。
十六、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制度,建立证书管理档案。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所需人员、资金和设施。
十八、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组织参加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依据《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款进行行政处罚;对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并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考核发证部门吊销其安全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期参加培训、再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十、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辖区内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