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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54:31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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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政府第 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气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鼓励和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措施。

第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实行申报制度。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建设工程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及消纳处置场地。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市辖区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处置,对不予办理处置的,应书面答复。

第七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回填基坑、洼池的受纳单位和个人须到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安排调度。跨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调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要求设置围栏、围板或围墙;

(二)物料应堆放整齐;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地表要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上道行驶不得污浊路面;

(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具备与承运任务相适应的条件,运输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及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有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也可以委托具备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向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查核定。市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对不予办理的,应书面答复。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和处置场地。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并按指定的处置场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撒漏。严禁无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车辆承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不得伪造、出借、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国家环境保护及城市环境卫生标准,须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利用原则,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标准的制定、调整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市政、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立即清除干净。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在30日内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干净,并经城市渣土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擅自处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无运输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倾倒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已倾倒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四)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的,没收其运输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车辆不作防撒落、飘扬、滴漏,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的,责令限期撤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撤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撤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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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8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指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南山风景区,下同)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养老保险,下同)费的征缴、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年满16周岁以上,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非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均应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市区统筹。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个人缴纳与政府财政补贴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市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养老保险工作。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市区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养老金的发放和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区级财政进行专项补助。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南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协调解决养老保险工作中的问题,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办理具体业务。

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养老保险协管员,负责本社区、村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征缴养老保险费和经办养老保险事务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养老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居民,应到所在社区、村委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由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参保档案,核发相关证卡。

参保人员凭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的银行卡,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如下:

(一)缴费基数: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确定。

(二)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

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参保人员可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至60%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基数,但政府财政补贴不变。

第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集体经济组织可采取多种方式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补助,以减轻缴费负担。补助资金可在集体公积金和土地补偿费村组留存部分等集体所有的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按缴费基数8%的缴费、储存额的历年计息和按规定划入的其它经费,个人账户做实,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结息的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户储存额清单。

参保人员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本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前条的规定条件时,由参保人员本人凭参保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从经办机构核定领取养老金时间之次月起,由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

第十六条 养老金由政府财政补贴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政府财政补贴养老金月标准计发办法如下:

缴费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满一年(不足一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下同)发给6元;

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25年的,每满一年发给7元;

缴费年限满25年不满30年的,每满一年发给8元;

缴费年限满30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9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由本人领取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详见下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55
170
63
117

56
164
64
109

57
158
65
101

58
152
66
93

59
145
67
84

60
139
68
75

61
132
69
65

62
125
70
56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并与经办机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申请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或缴费期间死亡的,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发给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不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丧葬费、抚恤费的标准按同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同类待遇标准的20%确定。

个人账户余额或储存额,有指定受益人的,发给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农村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具体转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财政补贴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支付的养老金;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支付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三)按照本办法调整增加的养老金。

(四)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依照有关规定仍需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支付的养老金;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支付的个人账户余额或储存额。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审计管理制度,按实编制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业务统计表,并接受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单位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区、村委会每年对管辖范围内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进行一次资格认证。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及其亲属以隐瞒、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信息服务网络。将参保人员的基金缴纳、业务核算、待遇支付、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实现业务流程和经办服务的规范化,向参保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提高市区养老保险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市区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财政补贴标准和养老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大龄参保人员“前补后延”、财政补贴标准以及业务经办等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停止办理原农村养老保险新增参保业务。



厦门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管理,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发挥法定证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市公安局是本市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各公安分(县)局是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申领、换领、补领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根据《条例》:“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规定,凡有本市户籍的公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履行申请领取手续。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各市辖区的行政区域
之间和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时,可以不换领居民身份证。原证继续使用。但由本市岛外迁入和迁出岛外的常住户口均应换领新证。
公民的常住户口迁出本市市辖区和本县行政区域的,在迁入地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换领居民身份证。
四、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凡依照《条例》规定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就业、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类成人高等、中等学校;
(六)有关个人权益的公证事务;
(七)办理前往边境管理区手续;
(八)办理申请出入境手续;
(九)参与诉讼事宜;
(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十二)办理信贷事务;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旅店住宿登记;
(十六)提取汇款,提前支取存款,办理存款挂失,提取邮件;
(十七)寄卖物品,出售非生活性废旧物品;
(十八)其他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事务。
五、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四条的事务时,有关部门要求出示其他证件的,应同时交验其他证件或办理相应的手续。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以便登记。
六、居民身份证由持证人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以及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按《细则》规定履行申请手续,换领、补领新证。
七、公安机关在执行下列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一)巡逻执勤、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二)治安、交通和边防部门的检查站(岗)执行公务时;
(三)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车站、机场、码头、运动场、娱乐场、商业营业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四)查处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治安事件时;
(五)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六)依法执行其他任务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时;
公安派出所应当结合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定期查验居民身份证,并建立查验制度。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八、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
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各项事务时,承办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九、对违反《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不得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如违反上述原则,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市集中发证期间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工本费。公民申报换领新证的,应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丢失后补领新证的应按证件工本费的两倍交费。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十二、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