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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管辖异议滥用问题探析/王中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59:15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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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辖异议是当事人质疑受案法院管辖时提出的一种主张,该制度的设立本是法律赋予案件被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追求实体及程序公正的一项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对此有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受案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后,依法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还需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并针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因此管辖异议的审查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同时,我国民诉法规定管辖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上诉,这无形中也增加了管辖异议审查的周期及难度。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却发现,某些案件中当事人明知受案法院有管辖,为了达到拖延时间,拒不履行义务的目的恶意提出管辖异议,这种行为不仅妨碍了原告权利的实现,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此类管辖异议被滥用情形出现,除了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这个主因外,还有其他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管辖异议缺乏启动条件的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认为受案法院无管辖可以提起异议,但没有限定提出管辖异议条件,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只需一纸申请,无需任何合理理由便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启动管辖异议程序。

  二、管辖异议启动成本低廉。自从2007年诉讼费下调以来,各类案件受理费大幅度下降,一方面“诉讼大门”以更低的标准朝普通百姓开放,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利用程序缺陷谋取私利提供了便利,根据新的诉讼费收取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不需交纳费用,即使不服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再次上诉的,也仅只需交纳数十元的受理费。

  三、管辖异议滥用缺乏定性及制裁机制。法无威则难立,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对管辖异议滥用的定性,更无对管辖异议滥用应如何进行制裁的规定。在此法律环境下,当事人即使恶意提出管辖,最终法院裁定不成立,也只需承担被法院驳回的后果,因恶意提出该异议引起种种后果,异议人则无须承担责任。

  管辖异议的滥用,一方面会引起诉讼的延迟,原告方得合法权益无法得以及时实现,影响司法的公正及权威,另一方面管辖滥用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应当引起重视并加以防范、治理。结合审判实践,笔者拟提出几点建议:

  一、合理收取诉讼费用。出于保护合理管辖异议防范恶意及不当管辖异议的目的,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异议是否被法院采纳实际收取诉讼费用,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被法院驳回的按诉讼标的比例收取费用,如异议被采纳则退还该笔费用。

  二、规范异议启动条件。笔者认为可以在法条中设置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条件及理由要求,由承办法官当庭对管辖异议进行初审,对不能提出必要证据以及明显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以及共同管辖案件仅以认为其他管辖法院审理更合理为由提出申请的,当庭作出决定,不予审查。

  三、依法加大处罚力度。通过异议审查,将管辖权异议分为合理异议、不当异议、恶意异议,依法对恶意管辖异议行为进行制裁,按照妨碍民事诉讼行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恶意提出管辖异议,且最终裁定不成立,造成审判迟延,损害对方利益的还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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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



  为确保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顺利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2]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务登记、退税认定管理      
  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出租方仅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货物退税资格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六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退税资格认定手续。退税资格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融资租赁出租方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管理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或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单独申报。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仅限天津境内口岸海关签发);
  2.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
  1.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购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照财税[2012]6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一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新余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4〕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完善本市医疗保险体系,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用工类型的城镇从业人员。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体参保者全部由个人缴纳。
第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随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而调整。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连续3个月缴费后,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第一年基本医疗保险最高封顶线为《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50%,第二年开始享受《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
原国有企业整体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因单位改制、破产等原因下岗失业后灵活就业后接续参加医疗保险的,享受《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遇困难暂时无力缴费的,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可暂缓缴费,最长可缓缴3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应补缴活期利息),缓缴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需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用后,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经批准中断缴费或超过批准缓缴期又开始缴费的,必须将中断缴费期的保险费用补齐(含利息和滞纳金),并从开始缴费后的第4个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帐户可补划。再次中断缴费的,视为自动退出基本医疗保险,不再补办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医疗保险费,也可以一次性缴纳若干月直至当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费。不缴纳或未缴足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下列待遇:
㈠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后,连续参保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参保年限的,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前一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前三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递增率每年递增,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剩余资金仍可用于门诊医疗。
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失业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在企业工作的工龄可计算参保年限;下岗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时间可计算参保年限;失业后或灵活就业后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的时间可计算参保年限。但实际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不足15年的,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前三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递增率每年递增,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剩余资金仍可用于门诊医疗。
㈡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从其参保缴费之年算起,中间不得中断缴费(经批准除外),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年数为其连续缴费年限。连续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起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仍应缴纳医疗保险费,所缴医疗保险费总额的50%作为其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用或纳入个人帐户,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足连续缴费年限的,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前三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递增率每年递增,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剩余资金仍可用于门诊医疗。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其第一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封顶线为《新余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50%,第二年开始享受《新余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待遇。
原国有企业整体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因单位改制、破产等原因下岗失业灵活就业后接续参加医疗保险的,享受《新余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全部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35岁以下按缴费基数的3%;36岁至45岁按缴费基数的3.5%;46岁至退休年龄按缴费基数的4%;退休年龄以上按退休养老金总额的4.2%(一次性领取退休养老金的人员,按缴纳15年退休养老保险金人员的基数划入4.2%)。除划入个人帐户的基金外,其余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划入个人帐户比例和建立统筹基金按照《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按划定的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使用,不得互相挤占。个人帐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其他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时由个人负担。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经认定患特殊慢性病不需住院门诊就诊时的医疗费用 。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住院就诊时,按医院级别不同设置不同的起付标准,在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三级医院为400元,二级医院为350元,一级以下医院为250元;第二次住院三级医院为300元,二级医院为250元,一级以下医院为200元。退休人员起付标准为在职人员起付标准的60%。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灵活就业人员起付标准随《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起付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时,按照新余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办法享受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