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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期限的离婚析产判决能否直接立案执行/习国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0:18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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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邹某(女)诉林某(男)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于2012年1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在婚续期间所购的一套商品房归邹某所有,邹某一次性给予林某经济补偿20万元。判决生效后,邹某给付林某20万元,并要求林某腾房。但林某却以“法院判决中未规定搬迁期限,自己有权利选择何时搬出去”为由,拒不搬迁。邹某无奈之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林某履行搬迁义务。

【分歧】

关于本案是否可以直接立案执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理由是判决书中只确认了邹某的房屋所有权,未明确房屋的交付期限。而执行立案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但本案中没有明确房屋交付的期限,林某也就没有义务按照邹某的要求搬出房屋。故邹某应当另行起诉,要求林某搬出房屋,待新的裁决生效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立案执行。理由是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所有权归邹某,邹某即有权占有和控制该房屋,那么无论离婚诉讼中的析产判决是否明确了房屋交付时间和期限,权利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的析产判决实际上属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具有给付内容,具有可执行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依据该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是支付金钱、交付财产、完成一定的行为等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在离婚析产案件中,当事人诉争的不仅是明确财产归谁所有,还包括明确财产由谁实际占有和控制,而法院的判决就是对当事人诉求的认可或否认。本案的判决确认了“邹某对房屋的所有权”,也即确认了邹某有权占有房屋,他人非经法律程序无权占有该房屋。因此,当法律文书生效后,则无须再通过诉讼对这些权利加以确认。邹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其次,本案判决具有执行标的的明确性。离婚诉讼中的析产判决是对双方现有财产直接进行分割,具有“立即执行”的强制内容,法律文书生效后便具有不可逆转性,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退一步说,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判决存有异议,在未经法律程序取得变更前,析产判决仍然有效,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本案中,邹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林某履行搬迁的义务。

最后,对此类案件直接立案执行,不仅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经过离婚诉讼程序,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确了各项财产权利,如果需再通过诉讼对这些权利加以确认的话,就会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法院也需付出更多的人力和物力来处理案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类案件,法院应当直接予以立案,法院可以强制义务人迁出原住房。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习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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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1990年4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
第三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六章 决 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市、县(市、区)各级地方预算的管理。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监督、决算的管理。
本条例还适用于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预算、决算每一财政年度办理一次。财政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就其全部财政收入和支出编制的预算、决算为总预算、总决算。本级与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入和支出应分别编列。
第五条 财政预算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预算管理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六条 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未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
第七条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预算实施。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编制、执行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
第八条 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预算草案应包括收支的总预算和分款分项的明细预算以及预算说明书。
第九条 预算编制必须按照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方针政策,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第十条 预算按照当年财政部制定的年度预算收入和支出科目进行编制,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一条 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收入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
第十二条 支出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全年可用财力进行安排,做到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
第十三条 各级预算设置预备费。预备费应当占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二至五,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预算根据收支规模和财力可能,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执行预算中按规定范围调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五条 在下一财政年度开始前,预算因故不能成立,人民政府应比照当年预算作出下一年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的财政收支预算安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人民政府将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预算草案交由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重点审查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新增财力的分配原则以及本级收入预算的增长比例、支出预算安排等。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预算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做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大会作预算草案的报告。
预算草案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的指标、安排依据和实现的措施。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临时选举产行的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对预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大会主席团通过预算草案审查报告后,将预算草案及报告,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预算报告以及通过的决议,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管理,采取措施,保证预算实施。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年度预算难以完成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做到预算收支平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按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预备费主要用于当年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由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并将动用情况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由于经济的或者自然的变化引起预算总额的追加追减、预算的划转、预算科目的流动,属预算部分变更。
预算部分变更,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期的第三季度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决定。
第二十五条 预算执行中,收入支出的重大变化,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人民政府追加追减,预算收支总额内的科目流动、预算划转或者代编预算引起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的变动等预算调整,由人民政府执行,在报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或者决算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进行监督。
人民政府监督本级预算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对预算的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也可以责成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预算收入的缴库、退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机关、单位,必须将应征收的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预算支出必须按预算进度分次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转移、浪费预算资金。各级预算单位不得隐瞒、谎报财务、财政收支情况。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减收增支。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属于预算外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原则下,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国家核准范围动用,不得自立项目乱支乱用。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决 算
第三十四条 财政年度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编本级决算草案。
第三十五条 决算的收入和支出按年度收付实现制编制。编制的决算草案内容主要包括收支决算总表、收支决算明细表和基本数字表以及决算说明书。
决算编制必须真实,编列的收支数字要准确,做到无虚假、无遗漏、无重复。
第三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决算草案,并作决算草案的报告。
决算报告应当说明预算执行情况和效果,并对预算的调整、专项资金、预备费的使用等情况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因故不能编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及报告。
第三十七条 决算审查批准的程序同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审计机关对决算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有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的,不依照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因违反预算给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或者其它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提出纠正意见、质询,做出撤销预算变更的决定,直至依法罢免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职
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6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7〕4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青岛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推动全市食品安全体系建设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体系建设的意见》(青政发〔2007〕2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各区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与责任目标考核相结合,宣传教育与督导检查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对各区市政府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政务督查考核的情况,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情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等情况。
  (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等情况。
  (三)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
  (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
  (五)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应急反应能力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七)指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
  (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
  (三)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按照《青岛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求,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情况。
  (五)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情况。
  (六)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
  (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情况。
  (二)落实工作措施,制定支持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支持、配合、协调、督导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情况。
  (三)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对各区市政府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查、看、访等方式。
  (一)听汇报。全面了解被考核部门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查资料。查阅被考核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
  (三)看企业。随机抽查部分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集体食堂等。
  (四)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对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各区市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中旬前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委员会成员单位同时提交本年度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在各区市政府、各成员单位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1月底前,组织相关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小组对各区市政府和各成员单位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合格,<70分者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区市政府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被考核区市和单位的考核等级,并于次年2月15日前形成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有关区市政府和成员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