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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六博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三博生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20:25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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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六博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三博生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4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专家证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其在科学、技术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的特殊知识或经验,对相关案件事实出具专家证言或出庭对有关案件事实做出专业技术性陈述,以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人员,其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鉴定人是不一样的。

三、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中旬,被告邹某进入原告三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工作。2004年3月,邹某与三博公司签订了一份的《劳动合同》,约定邹某任副总经理职务,合同期为2年。同年10月,邹某(乙方)与三博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若乙方不履行保密义务,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因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可以选择根据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等。2005年11月29日,邹某办理完交接手续从三博公司处离职。
2005年12月19日,被告六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博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化工机械设备、通讯器材、橡塑制品等。
2006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登陆互联网,在百度搜索栏内分别键入“上海六博”和“邹某”后可以搜索到的信息有:1.在被告六博公司的网站上有关“公司简介”的内容为:“上海六博化工有限公司是由国内外六名年轻的博士兴办的高科技精细化工企业,主营行业是防腐剂、防霉剂、杀菌剂、水处理剂,功能性助剂和化工原料贸易……”;涉及“产品介绍”的列表中有相关产品的化学组成、使用体系和pH使用范围等简介;在“联系我们”的页面中列有总公司及相关部门的电话、E-mail、联系人姓名等信息,其中销售处的联系人为被告邹某。2.在“中国涂料助剂网”上有被告六博公司的公司简介、业务资料和联系方式,所显示的联系人为“邹先生”;3.在“中国化工人才网”上有被告六博公司发布的公司简介及招聘信息,公司联系人为被告邹某。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网页予以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2006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李某至被告处购得产品名称为DI、QI、BNC、CD50、DO、LXE、GTQ的液体各2桶,并取得发票、产品说明书和质检报告。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保全的6张质检报告上“检验员”处均盖有被告邹某的印章。
后三博公司以邹某、六博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六博公司生产、销售的DI等6种产品所使用的配方和工艺流程与原告生产的六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相同。
诉讼中,原告三博公司提交了其主张权利的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原审法院亦要求被告六博公司提交其生产公证保全的DI等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根据法院委托,就原告主张的涉及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以及被告生产的QI等6种产品采用的技术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是否一致等问题进行鉴定。其后,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1、原告主张的涉及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属于非公知技术。2、被告生产的QI等6中产品采用的技术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技术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两被告则指出,其生产的包括QI在内的4种产品的组份和含量都可从相关公开的专利文献上检索出来,属于公知技术;公证保全的产品已超过12个月的有效期,故对经红外光谱检测认定与原告产品相同的结论不予认可。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专家在接受法庭的当庭质询时针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解释称,两被告依据其向法庭提供的专利文献无法生产出涉案产品;公证保全产品过期与否并不影响用红外光谱分析产品组分的结果。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三博公司要求保护的商业技术秘密主要涉及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其中2种产品的配方与专利文献公开的配方基本一致,且对应之工艺流程亦属于该领域内相关人员普遍知晓的配制方法,故不构成商业秘密,但除此之外的4种产品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尚无证据证明已有公开文献记载,且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了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加以保密,故上述4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邹某在原告单位曾任副总经理一职,并下车间帮助投料,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技术秘密,且邹某具有化学教育专业的背景,较容易在短时间内掌握所接触到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被告六博公司在被告邹某从原告处离职后不到1个月就已成立,而且从该公司在网上所发布的信息以及公证取得的产品质检报告上的署名来看,邹某全面负责和参与六博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结果表明,被告生产的4种公证保全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与原告生产相应产品的技术基本一致,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技术来源合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被告邹某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被告六博公司披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六博公司获取、使用了该技术秘密,两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尚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类别、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六博公司、邹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博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它合理费用亦由两被告负担。
判决后,六博公司、邹某均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两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生产的涉案4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是通过在公开的技术文献上获得后,自主研发的;原审法院关于邹某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有机会接触到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认定属主观推定;《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经纠正其中两种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系公知技术。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余四种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亦系公知技术,故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缺乏依据;鉴定费用完全由两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等。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实。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
一、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判决两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法院认为,由于两上诉人提交的专利文献等证据材料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配方并不一致,且两上诉人又未提交其根据公知技术进行研发的任何证据材料,故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配方及工艺流程系从公知技术研发而来的相应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邹某在被上诉人三博公司时未从事过涉案产品的相关生产、管理等工作。根据相关证据证明,邹某在三博公司任副总经理,并曾下车间帮助生产,其有机会接触并掌握被上诉人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上诉人六博公司在邹某从三博公司离职后不到1个月就已成立,且六博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相应产品的技术基本一致,故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六博公司使用的技术系来源于邹某未经许可擅自披露的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同时,由于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六博公司生产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上诉人共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三、两上诉人上诉称,《技术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另外四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是公知技术,也未能提出任何足以反驳《技术鉴定报告书》中关于该四种产品的鉴定结论的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采信《技术鉴定报告书》中除产品的配方与专利文献公开的配方基本一致的2种产品外的其他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两上诉人又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缺乏依据及判决被上诉人全额承担鉴定费不合理。原审法院是在综合被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类别、两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判决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故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审法院对于《技术鉴定报告书》中的两种产品的鉴定结论未予采信,仅确认两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四种产品,故两上诉人关于不应全额负担鉴定、检测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在二审判决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本案一审中,出现过鉴定机构的专家在法庭庭审质证过程中,就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陈述的情况。那么,本案中所提到的专家,与我们平时听到的“专家证人”是否属于同一概念,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是否允许“专家证人”出现,该“专家证人”又应具备哪些条件呢?故借由本案,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专家证人的问题。
专家证人的称谓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专家辅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可知,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是允许出现专家证人的。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等相关法规、指导意见的内容,可知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专家证人是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法院申请,由其单方提出的若干专业技术人员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陈述意见、说明观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2、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专家证人应考虑其身份和在本行业的影响,以及与申请人的关系等确定是否准许出庭。专家证人应当是对相关技术领域可以提出权威性意见的专家。应主要具备:专门性的知识、技能,并经专门培训;有必要的经验,并具有胜任该工作的能力;具备表明自己赖以形成意见或结论的科学依据的能力;以及具备对假设性问题做出明确回答的能力;
3、专家证人出庭一般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1~2人,以不超过3人出庭为宜;
4、专家证人与事实证人不同,其出庭作说明,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二审中也可提供;
5、专家证人对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所做出的相应陈述,对申请其作为专家证人的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6、专家证人出庭陈述意见,应接受法庭以及申请其出庭的对方当事人的询问以及对其陈述的质证,其证明力大小应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判断确定;
7、经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8、专家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意见,不受其社会地位和任职单位行政级别的影响。专家证人在本行业内影响力的大小、级别的高低等,不影响同一案件中各专家证人所出具意见证明力的大小。
由此可见,专家证人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鉴定人是不一样的。如本案中出庭进行质证的鉴定专家,其必须是在相关学科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是法院同意当事人提出进行鉴定的申请,或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所选择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同时其还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鉴定的委托或聘请手续。因此,在商业秘密诉讼中遇到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时,当事人除了申请法院委托有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外,还可单方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证人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陈述意见、说明观点,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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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国计民生。我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进行刑法规制有现实依据、功能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基本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上存在法律衔接不严密、罪状规定不科学、刑罚手段有缺陷、过失犯罪有待完善等问题。

■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问题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和第53条的规定,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现行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只有在生产销售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下才能构成犯罪,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不详细,因此,如何界定该罪中的“具体危险”,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一个难题。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存在立案标准过高问题,导致很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难以入罪,严重削弱了刑法应有的惩罚力度。

(二)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问题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和第53条的规定,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根据字面意思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对象“食品”限定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笔者认为有毒、有害的食品,就是对人体的健康和生命有毒、有害的食品,不管掺入的是食品原料还是非食品原料都一样。比如行为人掺入的是因过期霉变而变得对人体健康和生命有害、有毒的食品原料,就不可能认定为本罪,甚至难以定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也许可以套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上述两罪的区别是相当明显的。这样既容易造成刑事司法实践的困境,也会造成某些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行为刑法规制的疏漏。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过失犯罪有待完善

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犯罪主观方面普遍规定为故意,导致刑法规制范围缩小。实践中,可能发生将明显的过失行为采用故意犯罪定罪处罚的现象。这种做法破坏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将食品犯罪的主观罪过限定为故意显然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要求。

■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和对策

(一)完善刑法涉及的相关罪状

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前面的论述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检验机构的规定,笔者建议:(1)在进行刑事司法鉴定时,选择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以准确认定是否达到法定的危险程度;(2)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适当降低立案标准,避免放纵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生产经营一般不合格食品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处罚,但是刑法规定的应该降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门槛,防止放纵犯罪。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法者考虑到该罪在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上更加严重,故将其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并且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罚,直至死刑。但“非食品原料”概念模糊,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考虑到立法者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突出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建议将“非食品原料”修改为“非食用物质”,使本罪的犯罪构成容易判断,既可为食品添加剂的性质解套,又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二)完善刑罚手段

首先,完善附加刑。考虑到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对基本犯的罚金刑判处方式相同而且限额幅度较低,不能体现罚金的剥夺性痛苦。笔者建议,一方面,要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保证罚金幅度不能低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罚款的数额幅度,对于具体数额标准应由立法者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后制定。另一方面,要大幅度地提高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幅度,使单位罚金刑高于自然人犯罪罚金刑几个格,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单位犯罪应有的惩治效果。其次,应通过资格刑剥夺单位犯罪主体的再犯能力,如判处限制生产经营范围、限制在一定年度内从事特定食品生产经营等。

(三)增设农产品质量安全过失犯罪鉴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的缺陷性,笔者建议,放宽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在已有的农产品犯罪相关罪名中增设过失条款,以行为人对他人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作为入罪标准。在具体设定过失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定时,应注意两个方面:其一,过失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是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并且处刑时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一种过失犯罪类型,之所以要加重处罚,一方面为了激起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感和紧张感,另一方面源于生产经营者因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从而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无论是从非难的刑罚评价还是预防犯罪来看,在政策上给予过失犯加重处罚是必要的。其二,过失犯罪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主体应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四)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控制体系

刑法只是控制犯罪的“最后一道屏障”,要真正实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控制,仅有刑法规制方法显然是不够的,只有构建系统化、全方位的犯罪控制体系并且加强其他配套体制的建设,才能把预防和惩罚结合起来。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综〔2009〕1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切实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通告》和《福建省公安机关维护医疗秩序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调解与处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福建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各种干扰医疗秩序的过激行为或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各类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市(含延平区)、县(市)成立医患纠纷调解和处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建立定期会议制度,研究完善本辖区医患纠纷处置机制。

第十二条 市(含延平区)、县(市)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以下简称调处中心),隶属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具体负责医患纠纷的调处,受保险公司委托承担付款任务。调处中心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调处中心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要求参与医患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应设立专门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配备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职能部门、相关科室专家和医疗机构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接受调处中心的工作指导。医疗机构调解工作室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一般的医患纠纷,积极配合调处中心及时有效地做好医患纠纷调处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福建省卫生厅制定的《福建省病历书写规范》、《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按法定方式和途径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将辖区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发现和整改治安隐患,落实相关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对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医疗机构,可设立警务室,加强日常治安管理和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章 报 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医患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调处中心申请调解,积极配合调处中心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在医疗机构摆花圈、设灵堂、拉横幅的;

(三)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主要途径如下:

(一)向医患纠纷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作为独立的医患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由懂医、懂法、会调解的专职调解员组成,对辖区内的各类医患纠纷实行免费咨询、免费受理、免费调解。调处中心接到医患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及时派人赶赴现场,表明身份,受理纠纷,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引导医患双方到调处中心依法进行调处;

(二)依法依规组织调处。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引导其申请行政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三)涉及经济赔偿的,受保险公司委托,及时向患方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般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由医疗机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负责调处。对疑难复杂或重、特大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必须通过调处中心进行调处。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调处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的诉求后,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受理,并及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处中心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患纠纷当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及时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

(二)医疗机构成立的医患纠纷应急处置小组要及时、主动与患方进行沟通接触,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医患纠纷的化解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一年。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核实情况,及时报告;

(二)维护医疗秩序,开展法律宣传;

(三)防止事态扩大,制止过激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

(五)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停尸或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堵塞正常就医通道,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办公秩序,经劝导、警告、责令限时自行撤除无效的;对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以及其它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及时组织强制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或未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拒不听从劝告,陈尸病房或故意将尸体移至医疗场所的;

(二)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或占据诊疗办公场,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其它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患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调处中心、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